济南金鼎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5民初5769号 原告:***,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济***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北路**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济***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珂、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律师费3600元、护理费2414元、误工费1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983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AB66**号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泺安路机动车道由***行驶至泺安路19号门前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无牌燃油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垫付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非直接损失不予赔偿。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变更诉讼请求不是原告签署,无法确认是否为原告意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AB66**号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泺安路机动车道由***行驶至泺安路19号门前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无牌燃油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AB66**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济***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伤后误工期限为15天。2、***伤后护理期限为7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3、***伤后营养期限为15天。 另查明,被告**是被告**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4200元,另垫付门诊费120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情况如下: 1、医疗费5997元。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9张、出院记录1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先兆早产等,后转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经质证,三被告对金额为303元、48元、41.25元、370.14元、538.99元单据不予认可,已经超出原告住院期间,且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内容记载花费系产检产生。 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住院7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三被告对此无异议。 3、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单据1***实。经质证,三被告主张数额过高,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请求法院酌定。 4、营养费1500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主张原告营养期限为15天,原告系孕妇,故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三被告主张没有实际支出证据,不予认可。 5、律师费3600元。原告提交发票1张、代理合同1份以证实。经质证,三被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6、护理费2414元。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2份、收入证明2份、收入减少证明2份,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2人护理7天,按照实际扣发计算。经质证,三被告主张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事发前的收入标准、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护理人工资已达纳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对标准不认可,应按每天86元计算。 7、误工费1823元。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15天,从事餐饮服务业,按照行业标准每天110.5元计算。经质证,三被告主张证据非原件,且无法证实原告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应按每天86元计算。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系孕妇,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据此主张。三被告主张未造成精神损失,不予赔偿。 9、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交发票1***实。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主张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被告**公司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1、医疗费599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5997元,该费用包含了被告**垫付的4200元,被告**另垫付门诊费120元,医疗费合计6117元,本院予以认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此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97元,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理赔款43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实际住院7天,原告***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3、交通费10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判定3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4、营养费150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营养期限为1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7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5、律师费36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6、护理费2414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2人护理7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济南市普通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4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7、误工费1823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15天,原告主张从事餐饮服务业,按照行业标准每天110.5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经计算应为1657.5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处于妊娠期,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先兆早产,根据原告的伤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9、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实际支出鉴定费1800元,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公司赔偿。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657.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807.5元。 三、济***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18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理赔款4320元。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负担175元,由济***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