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1民初944号
原告:***,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柴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朝金,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810025051,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生(系原告儿子),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一般授权。
被告:江西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象山镇国防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558461340B。
法定代表人:万疆,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朝金、潘龙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盛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伤待遇费用共计1912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万盛公司中标九江市城西港区规划三路北段(港兴路至港城大道)道路工程施工,之后万盛公司将其中标的规划三路北段(港兴路至港城大道)道路工程水泥路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雇请原告到该工地上班,约定250元/天,主要从事水泥路浇筑铺设工作。2018年9月3日,原告***在规划三路北段工地做事到晚上七点二十左右下班,其在下班回家途中驾驶二轮电动车至柴桑区港口街镇304省道247KM+200M处时与案外人刘科驾驶的赣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晚即被送至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液气胸,2、双肺挫伤,3、左侧肋骨骨折,4、左侧胸背部皮下积气,5、胸腰椎左侧横突骨折,6、腰椎骨折,7、右侧鼻骨骨折,8、口腔内皮肤裂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8天于2018年9月21日出院。2018年9月15日,柴桑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2018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刘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9年4月25日,江西九XX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原告伤害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5处肋骨骨折评定为工伤十级伤残;2、三处脊柱横突骨折评定工伤九级伤残;3、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依《工伤保险条例》及与工伤条例相关执行意见,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都不了了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请贵院。
被告万盛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7份证据。证据1,中标公示打印件,证明被告万盛公司是规划三路北段道路工程的施工单位。证据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规划三路道路工程从事浇筑混凝土路面,2018年9月3日原告工作至晚七点多下班出交通事故。证据3,现场图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工作的工地现场。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下班途中,于2018年9月3日19时40分出交通事故,且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证据5,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3日晚下班出交通事故后送至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8年9月21日出院。证据6,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当庭出示原件),证明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鉴定费用740元。证据7,不予受理通知书(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已经仲裁。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并结合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足以证明城西港区规划三路北段(港兴路至港城大道)道路工程是由被告万盛公司承建,故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人潘某、黄某均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下列事实:(1)原告系被告***雇请,并从事城西港区规划三路北段水泥路浇筑铺设工作;(2)原告于2018年9月3日工作至晚七点下班,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现场图片系为原告拍摄,但经证人当庭确认,该图片即为原告工作的工地现场。故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洗心桥中队出具的,该证据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对证据5,原告出示了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原件,并结合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分析,该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据5应予采信。对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费发票为正规票据,该证据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对证据7,不予受理通知书系由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真实合法,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盛公司系九江市城西港区规划三路北段(港兴路至港城大道)道路工程承建方。2018年5月8日,被告万盛公司与九江市城西港区管理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后被告万盛公司将其中标的规划三路北段(港兴路至港城大道)道路工程水泥路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到该工地上班,主要从事水泥路浇筑铺设工作。2019年9月3日,原告在规划三路北段工地做事到晚上七时许下班,其下班途中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柴桑区港口街镇304省道247KM+200M处时与案外人刘科驾驶赣G×××××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液气胸,2、双肺挫伤,3、左侧肋骨骨折,4、左侧胸背部皮下积气,5、胸腰椎左侧横突骨折,6、腰椎骨折,7、右侧鼻骨骨折,8、口腔内皮肤裂伤,9、全身处软组织挫伤。2018年9月15日,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洗心桥中队出具第2018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刘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9年4月25日,江西九XX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原告伤害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5处肋骨骨折评定为工伤十级伤残;2、三处脊柱横突骨折评定工伤九级伤残;3、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日为60日。2019年4月26日,原告向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一天,该仲裁委作出九开人社仲案不字[201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九江市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161.5元/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告万盛公司将所承包的九江市城西港区规划三路北段(港兴路至港城大道)道路工程水泥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而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该工程工地从事水泥路浇筑铺设工作,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原告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盛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相关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赔偿费用的认定。原告按250元/天计算工伤保险费用,于法无据。应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九江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61.5元/月计赔。故对原告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有关规定,并结合司法鉴定机构意见(误工期150天),原告主张150天的停工留薪期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九江市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25807.5元(5161.5元/月/30天*150天)予以支持。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原告经鉴定为伤残九级、伤残十级各一处,本院以伤残九级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并结合九江市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46453.5元(5161.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36130.5元(5161.5元/月*7个月)予以支持。3,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256元的请求应不予支持。4,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40元予以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4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过高,因原告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酌情按20元/天计算,而原告住院18天,故对原告伙食补助费按360元(20元/天*18天)予以支持。根据以上分析,原告工伤赔偿的费用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2580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45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130.5元、鉴定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以上共计109491.5元。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其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赔偿合计109491.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西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庆胜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家奇
书 记 员 陈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