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拓荆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姜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琳,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园,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西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荆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拓荆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4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拓荆公司

2、申请号:30904114

3、申请日期:2018年5月1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7类3706群组):薄膜沉积设备(半导体制造设备)的安装与维修;真空处理设备(半导体制造设备)的安装与维修;平板显示器生产设备(制造电子机械用仪器显示器的设备)的安装与维修;真空镀层设备(真空表面加工设备)的安装与维修;光学涂层设备(光学加工设备)的安装与维修;电子工业设备的安装与维修;印刷电路板处理机的安装与维修;电器的安装与修理;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PROTECHS.A.M

2、申请号:G1002094

3、申请日期:2009年6月25日

4、专用期限:2018年11月4日至2028年11月4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7类3704;3706-3709;3716;3718群组):提供清洁、磨光、打蜡服务;提供机动车辆车身、船壳和飞机座舱油漆和清漆配置、清洁、磨光、维护服务;提供车辆内饰面料和纺织品、地毯和机织割绒地毯、皮革、人造皮革及各种塑料部件的清洁和保护服务;车辆清洁;车辆发动机清洁;车辆发动机上光和磨光。

三、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河北品致涂料有限公司

2、申请号:10624908

3、申请日期:2012年3月15日

4、专用期限: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7类3702;3706;3713;3715;3718群组):商品房建造;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防锈;家具保养;家具修复;家具制造(修理);艺术品修复。

四、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75031号《关于第30904114号“Piotec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2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五、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拓荆公司提交了15组新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拓荆公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诉争商标在全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无影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拓荆公司的诉讼请求。

拓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引证商标二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撤销决定,一旦撤销决定生效,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表现形式、呼叫和含义完全不同,并且在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和显著性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且拓荆公司同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PROTECH S.A.M正在办理商标共存协议的签署及公证认证。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档案、双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诉讼中,拓荆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权利人PROTECH S.A.M 2020年1月28日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原件及翻译件,该《同意书》明确记载:“同意拓荆公司第37类第30904114号‘Piotech及图’商标在所有指定服务上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其还提交了第1671期商标公告,显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

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在本案二审诉讼程序中,拓荆公司提交了第1671期商标公告,其显示本案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3706群组上的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该群组上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此基础上,本院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商标权是一种民事财产权利,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除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商标权人可依自己的意志对权利进行处分。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同意书》体现了其对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分,在尚无证据表明《同意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足以损害相关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引证商标权利人对引证商标的处分及对诉争商标注册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示。此外,在商标申请注册中,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于混淆可能性的认定是商标授权行政机关或者法院从相关公众的角度作出的一种判断,而《同意书》是对引证商标在先权利的限制,更加符合市场商业实际。因此,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的情况下,《同意书》通常是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有力证据,其可以作为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查判断诉争商标可否获准注册时予考量的因素。

本案中,诉争商标系由“Piotech”及图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由字母组合“ProTech”组成,虽两件商标的字母组合部分较为接近,但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差异,考虑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出具了《同意书》,明确同意拓荆公司第30904114号“Piotech及图”商标在所有指定服务上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该《同意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共存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同意书》及第1671期商标公告均发生于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作出之后,并非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作出的依据,但本院充分考虑二审诉讼程序中新发生的事实,可以最大程度上保障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利益,而且能有效节约行政及司法资源,故本院对前述事实予以采纳,并对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华为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本案二审诉讼程序中的新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41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75031号关于第30904114号“Piotec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就***荆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30904114号“Piotech及图”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勇
审  判  员   郭 伟
审  判  员   吴 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婉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