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拓荆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1413号

原告: ***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水家900号。

法定代表人:姜谦,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琳,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园,女,汉族,1982年12月8日出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75031号关于第30904114号“Piotech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9月1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0月8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002094号“ProTech”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0624908号“品致漆PINTECH及图”(简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商品类似不予认可。二、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请求法院暂缓审理。三、诉争商标经原告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原告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0904114

3、申请日期:2018年5月15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7类3706群组):薄膜沉积设备(半导体制造设备)的安装与维修;真空处理设备(半导体制造设备)的安装与维修;平板显示器生产设备(制造电子机械用仪器显示器的设备)的安装与维修;真空镀层设备(真空表面加工设备)的安装与维修;光学涂层设备(光学加工设备)的安装与维修;电子工业设备的安装与维修;印刷电路板处理机的安装与维修;电器的安装与修理;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PROTECH S.A.M。

2、申请号:G1002094

3、申请日期:2009年6月25日。

4、专用期限:2018年11月4日至2028年11月4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7类3704;3706-3709;3716;3718群组):提供清洁、磨光、打蜡服务;提供机动车辆车身、船壳和飞机座舱油漆和清漆配置、清洁、磨光、维护服务;提供车辆内饰面料和纺织品、地毯和机织割绒地毯、皮革、人造皮革及各种塑料部件的清洁和保护服务;车辆清洁;车辆发动机清洁;车辆发动机上光和磨光。

三、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河北品致涂料有限公司。

2、申请号:10624908

3、申请日期:2012年3月15日。

4、专用期限: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7类3702;3706;3713;3715;3718群组):商品房建造;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防锈;家具保养;家具修复;家具制造(修理);艺术品修复。

四、其他事实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5组新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等。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诉争商标由字母组合“Piotech”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一由字母组合“ProTech”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品致漆”、字母组合“PINTECH”及图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PINTECH”仅一个字母之差,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辆发动机上光和磨光”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注册,但是鉴于诉争商标在全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涛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建蓉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冯雅琼
书  记  员   王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