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2534号
原告:优口(广东)环境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黄庆羽,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菊,北京首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慧,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田宣奕,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雨,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06405号关于第21911038号“悠口”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7月30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9月1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3月8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不服被诉裁定,诉称: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提交书面意见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1911038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15日
4.标志:悠口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饮用水过滤器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9914329
3.申请日期:2016年5月1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27日
5.标志:优口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
本案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作为证据。其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第三人向其提交的光盘证据。
原告和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水过滤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均属于水净化、水处理、水加热等设备,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文字“悠口”构成,引证商标由“优口”构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也不含有中国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悉的固定含义区分,构成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大量使用足以和引证商标相区分。这种情况下,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诉争商标侵害了原告就“优口”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被诉裁定认为在案证据或为自制材料,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优口”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具有较高知名度。本院认为,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参加本案庭审,在提交的证据中缺乏“或为自制材料,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该认定视为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06405号关于第21911038号“悠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栋
人 民 陪 审 员 翟淑红
人 民 陪 审 员 燕 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灿
书 记 员 宋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