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口(广东)环境系统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优口(广东)环境系统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8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雨,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优口(广东)环境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居委会昌富西路3号9座802。
法定代表人:黄庆羽,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菊,北京首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人***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2534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
2.注册号:21911038。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12月27日。
5.标志:“悠口”。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5-1107;1109-1110):饮用水过滤器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优口(广东)环境系统有限公司(简称优口公司)。
2.注册号:19914329。
3.申请日期:2016年5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27日。
5.标志:“优口”。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6-1108;1110):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06405号《关于第21911038号“悠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7月3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优口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作为证据。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向其提交的光盘证据。
优口公司和***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认为在案证据或为自制材料,或形成时间晚于诉争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优口”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参加本案原审庭审,在提交的证据中缺乏“或为自制材料,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的相关证据,故国家知识产权局该认定视为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优口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悠口”与引证商标“优口”的首字不同,二者在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字形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诉争商标与优口公司字号“优口”未构成近似,故诉争商标与优口公司的“优口”字号共存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更不会使其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3.优口公司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5292713号“悠口”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该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未损害优口公司在先商号权益。
优口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优口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了相关合同、发票等销售证据、墙体广告、展会等宣传资料、资质证书、商品条码备案登记等主要证据。
上述事实,有优口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判定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以商标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水过滤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诉争商标由中文“悠口”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优口”构成,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饮用水过滤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进而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益。该在先商号应为在与诉争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且诉争商标的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提供者与该商号权人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中,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号,可以作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受到保护。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
本案中,优口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主张的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原审判决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王晓颖
审判员 宋川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武雅韬
书记员 王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