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执恢字第00004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人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1998)夏经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武建安公司(现变更为武汉人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7870元及利息161925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1996年5月15日起至1999年6月30日止)。但被执行人江夏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至今仍未履行。
现查明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已于2008年改制,该公司名下全部资产及土地已由江夏区人民政府整体收回,并进入土地储备中心统一规划,并由江夏区财政局垫付改制费用,其中含武汉市江夏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应偿付武汉人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等共计449795元,该款已汇入武汉市江夏区文化局账户代为保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在武汉市江夏区文化局的保管款449795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