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人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人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花岭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人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5民初87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的实际居所地为武昌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湖北人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起诉要求湖北人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即接受偿还本息一方**,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该合同履行地辖区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卫 审 判 员  张 静 审 判 员  李 钢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