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安徽华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公文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珍珠园农贸市场二层。

法定代表人:周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安徽知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东春,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东磊,男,199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慈,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景东春、景东磊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3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景东春、景东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1.景金祥并非**公司的雇员,其妻子***才是案发公厕的保洁员。从**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可以看出,案涉纠纷发生时的被保险人是***而非景金祥。**公司作为公共厕所的物业服务管理公司,考虑到雇佣的保洁员年龄普遍较大,为所有雇员均购买了雇主责任险,有雇员发生变动即变更被保险人。景金祥与其妻子***曾交替在案发公厕保洁,但每次变动时,**公司均会将被保险人进行更换。虽然景金祥系在公厕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悲剧发生,但其实际上是代***对厕所进行保洁。案涉公厕张贴的“公共厕所管理服务牌”上亦列明***系看管员。鉴于公共厕所看管员岗位的特殊性,**公司无法对雇员的工作情况进行实时监管,仅能适时进行巡查,且巡查时间亦相对固定,如雇员私自请他人代为保洁或者看管则难以发现。***主动要求将工资发到景金祥的银行卡,鉴于二人是夫妻关系,**公司将工资发到景金祥的银行卡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既然景金祥与**公司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景东春、景东磊共同辩称,1.本案中***等四人提供了景金祥领取劳动报酬的证明,能证实景金祥与**公司间存在雇佣关系,**公司一审提供的保险单时间是2019年7月,而案发时间是2019年11月,不能证明2019年7月后被保险人是***。**公司多次频繁更换被保险人,可以反映出该公司管理混乱。2.案发时***在青青保洁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不是**公司的雇员。景金祥去世后因为没有人看管厕所,**公司让***临时代替看管,所以公厕上才会粘贴***的服务牌。

***、***、景东春、景东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公司承担经济损失700158.5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景金祥制止第三人李勇上女厕所,是维护**公司的利益,景金祥身体患有疾病不是过错,其在履职过程中突然发病身亡,不是其主观能控制的,不应减轻**公司赔偿责任。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2.一审既适用《侵权责任法》,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判决依据,混淆了法律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3.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景金祥有过错,一审认定景金祥承担过错责任比例过高,应当减少到10%以下。综上,一审认定景金祥有过错而减轻**公司赔偿责任,以及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作出判决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公司辩称,景金详与**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认为景金详是**公司的雇员,**公司承担的也只是补偿责任,而非一审所判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景东春、景东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158.5元,**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景金祥生前系**公司聘用的保洁员,管理位于雨山区平塘花园小区东门对面的雨山二区小学公共厕所。2019年11月4日晚10点左右,景金祥准备打扫厕所卫生下班。此时案外人李勇(男)坚持要进女厕上厕所,遭到景金祥的拒绝,案外人李勇由此与景金祥发生争吵,导致景金祥心脏病发作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系受害人景金祥妻子,***、景东春、景东磊系受害人景金祥子女。***、***、景东春、景东磊认为,景金祥作为**公司的雇员,在管理公共厕所的过程中为了制止案外人李勇的不当行为,被对方气得心脏病发作身亡。景金祥是为了执行**公司的管理工作,在工作岗位上受到伤害,**公司应当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索赔无果,以致成讼。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的相关赔偿标准,***、***、景东春、景东磊因景金祥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死亡赔偿金600640元(37540元/年*16年)、丧葬费39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合计670158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案发事实和***、***、景东春、景东磊提交的工资卡可以认定受害人景金祥与**公司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公司抗辩受害人景金祥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雇佣的是死者的妻子即***,此抗辩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也不足,不予采信。受害人景金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与案外人李勇发生言语冲突,致受害人景金祥心脏病突发死亡。案外人李勇侵权责任问题不在本案讨论范围之内,受害人景金祥在履职过程中发病死亡,**公司系其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受害人景金祥明知自身患心脏疾病,遇事不冷静,不能有效控制自己情绪,显属履职不当,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予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承担368586元(670158元×60%)。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景东春、景东磊经济损失402094.8元。二、驳回***、***、景东春、景东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1元,由**公司负担3000元,***、***、景东春、景东磊负担240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供了:1.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证人杨某在马鞍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任职,负责雨山片区公厕巡查工作;2.马鞍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二区小学公厕8-11月环卫处考核统计表》一份,证明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杨某每天在雨山片区公厕巡查,看到二区小学公厕的保洁员都是***;3.证人唐某、杨某的出庭证言,证明案发时景金祥与**公司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涉案公厕的保洁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系受害人景金祥妻子,***、景东春、景东磊系受害人景金祥子女。事发时,***系**公司聘用的保洁员,管理位于雨山区平塘花园小区东门对面的雨山二区小学公共厕所。2019年11月4日晚10点左右,景金祥帮助***打扫厕所卫生准备下班。此时案外人李勇(男)坚持要进女厕上厕所,遭到景金祥的拒绝,案外人李勇由此与景金祥发生争吵,导致景金祥心脏病发作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2019年7月12日,**公司申请对保险单人员信息进行批改,将景金祥替换为***。再查明,2021年1月12日,安徽华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公司与景金祥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公司应否对景金祥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少为宜?

一、关于**公司与景金祥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公共厕所管理服务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案发时**公司购买的雇主责任保险中的人员信息为***,案涉公厕“公共厕所管理服务牌”上显示看管员为***,证人杨某、唐某的证言亦证实***是案涉公厕的看管员。***、***、景东春、景东磊提供的证据仅有景金祥及***的银行卡明细,关于**公司为何将工资汇入景金祥的银行卡账户,**公司辩称因***与景金祥是夫妻关系,涉案公厕的看管员之前是景金祥,***称身份证丢失无法办理银行卡等原因,才在***的要求下将工资汇入景金祥账户,本院认为**公司的上述说明符合常理,应予以采信。马鞍山市青青保洁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支付工资给***的银行交易明细,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存在其他情形的可能性。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比对,**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更具有优势,证明力明显大于***等四人所提供的证据。按照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本院对**公司主张的事发时景金祥与**公司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于**公司应否对景金祥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少为宜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事发时景金祥与**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景金祥与案外人发生争吵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且正是因**公司存在管理混乱的情形,才会致使景金祥代***打扫厕所的情况发生。***、***、景东春、景东磊因景金祥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死亡赔偿金600640元(37540元/年×16年)、丧葬费39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合计670158元。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公司对景金祥的死亡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201047.4元(670158元×30%)。

综上,***、***、景东春、景东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3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安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景东春、景东磊经济损失402094.8元”为“安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景东春、景东磊经济损失201047.4元”;

二、维持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3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景东春、景东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1元,由安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2元,由***、***、景东春、景东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秀媛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张瑞菊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曼

书记员赵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