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6839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852340275E。
负责人:唐扬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该公司职员。
被告:***,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安徽华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艳阳路73号珍珠园农贸市场2楼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93594557D。
负责人:周琦,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与被告***、被告安徽华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4310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31日9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宿州市埇桥区第一人民医院从事保洁工作过程中,碰撞案外人王磊所有的停放在医院停车位上的皖L5××××号别克小型汽车,造成皖L5××××号车正前方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离开现场,车主发现车辆受损后报警处理。经民警调查并履行到***,协商未果。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受雇于被告华邺公司。事故发生后第三日,车主与两被告共同前往宿州市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参与对受损车辆的损失核定未果。皖L5××××号车在原告处投保商业车损险,车主王磊向原告报案申请代位求偿,原告遂进行损失核定,并出具4310元的定损单,于2021年9月29日向两被告发出调解沟通,两被告无赔偿诚意,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与2021年10月13日将车损代位款4310元支付王磊授权的维修单位,并依法取得追偿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在事发后第二天找到车主表示歉意,车主当时担心巡航系统受损,双方都去4S店做检测,结果是一切正常,不存在任何损伤。事后车主仍驾驶该车辆,不排除发生二次事故的可能,导致原本轻微的痕迹加重。即使***刮擦车辆,也只是在车辆表面造成轻微痕迹,并未伤到车漆,车主不仅做了车辆检查,还对车辆进行了保养,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华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31日9时30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院内倒车时,与姬坤临时停放的皖L5××××号小型汽车(车主王磊,投保于原告处)发生刮碰,造成皖L5××××号车正前方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姬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被告与皖L5××××号车的车主共同到4S店查验车辆毁损情况,未明确维修问题。此后,车主方与被告***对此电话联系车辆维修事宜未果。车主王磊于2021年9月23日向原告报案,原告接到报案后对皖L5××××号车定损4310元,并于2021年10月13日将4310元车损赔款支付至车辆维修单位宿州市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时取得了代位追偿权。庭审中,被告***认为车主报案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过长,不排除再次期间再次损坏的可能。
另查明,被告***系华邺公司的雇佣的保洁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保洁工作。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原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维修费全部支付给了维修单位,并取得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虽然原告对毁损车辆定损为4310元,但车主在事故发生后20余天才向原告报案,且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后被告与车主在4S店对车辆的检查的相关图片,不能证明车辆维修的项目均为***所造成的损坏,故对原告所确定的损失4310元,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对车辆损坏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酌定损失为25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邺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起按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车辆维修费2500元,被告安徽华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昌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