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安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3民初619号

原告:***,女,1963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思羽,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安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东,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思羽,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90.8元、受伤期间工资56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929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原告***在上班途中摔伤,致右肘部疼痛入院治疗。经市中心医院诊断右尺骨骨折突骨折,并做了切开复位内手术。出院后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伤后多次与公司协商沟通报销相关费用,被告不予处理,且多次要求原告写保证书,保证不要营养费、护理费、不要养伤期间的工资就给报销医疗费。原告在被告处已经工作了9个年头,没有犯任何错误。鉴于被告一直不处理,这些年原告一直在上访,被告知到劳动部门仲裁。现劳动部门又下发裁定,故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

**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019年,原告已经就案涉事故起诉过被告,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告诉称在上班途中摔伤不属实,原告到底是如何受伤并不清楚,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上班途中摔伤。即使原告是在上班途中摔伤,也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而且原告本人在该起意外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就没有到被告处上班,其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务,而且原告的受伤也不是工伤。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的工资以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要求其写保证书的情况不属实。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2018年1月27日,***意外摔伤,受伤后***于当日上午10时左右在马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10日,***为与马鞍山市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安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6月6日,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504民初324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9月25日,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5民终10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马鞍山市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0月13日,该仲裁委认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作出花劳人仲不字(2020)第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徽商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上岗证复印件等,**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变更登记公告、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4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5民终10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主张**公司支付医疗费、受伤期间工资、营养费、交通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称“雇佣活动”是指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与**物业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主张其是在上班途中受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也未能证明其是在从事其他雇佣活动中受伤;即使其是在上班途中受伤,因在该起意外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比照劳动关系也难以认定为工伤。***主张**公司支付医疗费、受伤期间工资、营养费、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益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