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436号
原告:安徽动高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南路与南二环路交口白天鹅国际商务中心A座22楼。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陈磊,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中正,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长延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港城西大街西山二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7306803432。
法定代表人:宋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垒,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高正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中区科苑路15号科兴科学园A栋4单元701号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33531574。
法定代表人:蔡贵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净峰镇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156220333G。
法定代表人:邱仅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烟台圣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芝罘区只楚路78号付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554373984T。
法定代表人:牟学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岛信莱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8号福泰广场B座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537732354。
法定代表人:王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五龙南路20号,信用代码313700004936701322。
负责人:崔玉红,该所主任。
被告:柳文文,女,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立秋,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
被告:廖军元,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李海阶,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刘燕,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垒,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莱阳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和平小学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663547963G。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
第三人:莱阳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和平小学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562523831K。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莱阳万融壹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和平小学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091715326Q。
法定代表人:王成。
原告安徽动高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动高公司管理人)诉被告烟台长延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延公司)、深圳市高正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正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南公司)、烟台圣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公司)、青岛信莱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莱伟业公司)、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梨城律所)、柳文文、王立秋、廖军元、李海阶、刘燕及第三人莱阳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莱阳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融公司)、莱阳万融壹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通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动高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中正,被告长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晓东以及被告长延公司、刘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垒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传票传唤并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动高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l、撤销2017年6月2日安徽动高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各被告出具的《担保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北京锐云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安徽动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于2017年12月份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l日裁定受理北京锐云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动高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在债权人申报债权过程中,管理人收到长延公司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通过审查发现动高公司向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出具一份《担保书》,担保内容为:我公司愿为在莱阳市人民法院,以建通公司、万融公司、壹通公
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做担保人,并提供我公司名下的资产作为担保财产。案件包括(2016)鲁0682执1994号、1995号、651号、134号、2009号、132l号、1749号、405号、187l号、1367号、(2017)鲁0682执1861号、1132号利息及相关费用,保证被执行人于2017年8月l日清偿完借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中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之规定,管理人认为,该份《担保书》出具的时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且是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属于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因此管理人特此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撤销动高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各被告出具的《担保书》。
被告长延公司、刘燕辩称: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动高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莱阳市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书》合法有效,且对动高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从动高公司出具《担保书》的内容中可以看出该担保的性质为人保(也就是保证)而非物的担保,原告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撤销动高公司出具的《担保书》。
原告认为动高公司的担保属于物的担保是错误的。物的担保包括《物权法》中规定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担保人以其特定的财产经过法定的登记或者交付方式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人保是自然人或者法人以其自身的全部资产和信誉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它的典型形式是保证。根据《担保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动高公司是以自身的全部资产和信誉为被执行人莱阳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提供担保,这是典型的人保(也就是保证),而非物的担保。动高公司出具《担保书》并没有提供特定财产作为担保,而我公司作为债权人对动高公司的资产均不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我公司所享有的是保证债权而非担保物权。
所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之规定起诉撤销动高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也是错误的。
动高公司不具备破产条件,其对外债权约2630多万元,加上其未出资到位的5000万的注册资本,足以偿付动高公司约1900多万元的对外债务,所以其不存在破产的前提。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以上答辩意见望贵院予以采纳。
其他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动高公司管理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8)皖011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2018)皖01破6号,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0份民事判决书以及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纠纷均与动高公司无关,动高公司对所有债务均未提供财产担保;
第三组证据:莱阳法院执行王海军及本案三个第三人案件明细,(2016)鲁0682执1995-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动高公司作为保证人被法院强制执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第四组证据:《担保书》,证明动高公司出具《担保书》的时间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且是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属于可撤销情形。
被告长延公司、刘燕质证认为: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四组证据均无法证实动高公司以财产对我方债权提供了担保。
被告长延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动高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公告》一份,证明动高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5名股东均未出资到位,已经贵院判决确认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动高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一份,包括债权人会议议程,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一份,财产状况调查报告一份,清算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动高公司债权余额2630多万元,未出资到位的注册资本5000万元,债务申报1900多万元,动高公司不符合破产条件,同时证明动高公司无房产、无土地、也从未向被告长延公司提供过抵押、质押等财产担保的事实。
动高公司管理人质证:对于第一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该案件目前正处于二审上诉期间;对于第二组证据破产清算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该份资料是债权人会议资料,被告不属于动高公司的债权人,因此动高公司的所有资产与被告无关。
因被告对原告动高公司管理人提供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动高公司管理人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对长延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关于动高公司股东是否出资到位非本案审查范围,对第二组证据因动高公司是否符合破产条件本院已作出相应裁定,动高公司已出具案涉《担保书》是事实,故不能达到长延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本院于2018年5月2l日裁定受理北京锐云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动高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5月22日决定指定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为动高公司管理人。动高公司管理人通过债权人申报债权收到长延公司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发现动高公司向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出具一份《担保书》,担保内容为:“我公司愿为在莱阳市人民法院,以建通公司、万融公司、壹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做担保人,并提供我公司名下的资产作为担保财产。案件包括(2016)鲁0682执1994号、1995号、651号、134号、2009号、132l号、1749号、405号、187l号、1367号、(2017)鲁0682执1861号、1132号利息及相关费用,保证被执行人于2017年8月l日清偿完借款”。动高公司管理人以上述执行案件分别所对应生效裁判文书的案号为(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460号、458号,(2015)莱阳民三初字第237号、青仲裁字(2015)第483号、(2016)莱阳民初字第2717号,(2015)莱阳民三初字第217号、184号,(2015)烟商二终字第505号,(2016)鲁0682民初2339号、1668号、4214号、5055号,并认为2017年6月2日动高公司为上述执行案件所涉被执行人建通公司、万融公司、壹通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中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动高公司管理人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另查明,上述12份裁判文书的裁判主文中均未见有对债务人即案涉被申请执行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
动高公司管理人提交情况说明:烟台华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8年8月14日注销。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烟台圣邦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供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我公司与被执行人莱阳万融壹通置业有限公司(2016)鲁0682执2009号案件已结,同意撤销2017年6月2日动高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担保书。
本院认为:动高公司于2017年6月2日为案涉第三人建通公司、万融公司、壹通公司作为被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担保而出具的《担保书》,且本案被告申请执行的依据即生效裁判文书中均未有对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2018年5月2l日裁定受理北京锐云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动高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此时与动高公司出具担保书行为的间隔时间不足一年,故动高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动高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出具的案涉《担保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烟台圣邦公司自愿撤销2017年6月2日动高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担保书应予支持。烟台华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注销,故动高公司对原烟台华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案涉《担保书》中动高公司已明确以其名下财产担保,且是否符合破产条件已由本院生效裁定作出认定,因此,动高公司的案涉担保符合撤销情形,被告长延公司、刘燕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安徽动高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7年6月2日向被告烟台长延金属有限公司、深圳市高正咨询有限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信莱伟业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柳文文、王立秋、廖军元、李海阶、刘燕出具的《担保书》。
案件受理费245350元,由被告烟台长延金属有限公司、深圳市高正咨询有限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信莱伟业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柳文文、王立秋、廖军元、李海阶、刘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古开利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