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3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军,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宗杰,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鹏,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荣,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祥金,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荣,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玉函小区北区17号楼4单元201室。
负责人:张玉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刚,男,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圣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78号附16号。
法定代表人:牟学峰,总经理。
上诉人李建军与被上诉人李少鹏、孙祥金、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烟台圣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圣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611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建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8)鲁0611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李少鹏、孙祥金偿付李建军打井工程款64800元,按年息24%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烟台圣邦公司和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对李少鹏、孙祥金的付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承担一审公告费及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证据足以证明李少鹏、孙祥金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一、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李少鹏、孙祥金从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分包降水工程。1、烟劳人仲案字(2016)第686号《裁决书》可以证明,案中孙祥金自认与李少鹏合伙从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分包了降水工程。2、李建军与李少鹏的录音中,李少鹏多次谈及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与孙祥金,与孙祥金在的烟劳人仲字第686号案中的自认,形成印证。(1)2018年2月10日录音,李少鹏请李建军与孙长春洗澡。孙长春是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的烟台负责人。(2)2016年4月21日录音,李建军问李少鹏向谁要钱,李少鹏明确说向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而且说向张玉平和孙长春要,孙长春是总经理,张玉平是项目经理。(3)2018年2月3日,李少鹏在录音里,提及了孙祥金,内容是他和孙祥金今年特别好。二、一审证据足以证明李建军与李少鹏、孙祥金及烟台圣邦公司之间的关系。1、2015年7月13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可以做为确定李建军与孙祥金、李少鹏合同内容的依据。(1)该合同施工内容与孙祥金在劳动仲裁中的自认相互印证。(2)该合同内容与李少鹏电话录音和短信内容相互印证。(3)虽然合同印章为财务章,但烟台圣邦公司没有鉴定为伪造印章,证明烟台圣邦公司确实被挂靠订立合同。(4)一审提交的《福山银座广场工程量签证》有尹国松签字。烟台圣邦公司为福山君山水项目施工的降水作业的合同和验收单,同样有尹国松的签字。因为工程款纠纷,烟台圣邦公司还在福山区法院起诉过烟台中青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所以烟台圣邦公司为烟台中青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是真实的。无论是基于挂靠,还是基于劳动关系,尹国松是烟台圣邦公司的人员,也是可以确定的。(5)尹国松还在银座降水的其它工程资料有签字,与尹国松签字同时并存的是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综合以上,可以证明2015年7月13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孙、李二人挂靠烟台圣邦公司与李建军订立的,施工是李建军完成的。三、李少鹏欠李建军工程款数额是确定的。李建军与李少鹏并无其它任何经济往来,仅有银座降水的劳务合同关系。李建军屡次通过电话、短信找李少鹏要钱,在短信中多次明确工程款是64800元,而李少鹏只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从未否认欠款,更没否认欠款数额。四、烟台圣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被挂靠人,烟台圣邦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五、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是银座工程的总包单位,李建军是降水工作的实际施工人,依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6条之规定,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六、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是盖然性优势,在本案中,李建军已经提交非常优势的证据,足以支持李建军之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少鹏、孙祥金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少鹏、孙祥金与李建军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李少鹏、孙祥金未借用烟台圣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过福山银座降水工程,更未与李建军签订过《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李建军一审提供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李少鹏、孙祥金不欠李建军任何款项。李建军要求李少鹏、孙祥金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建军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与烟台圣邦公司未建立劳务分包关系,李建军的上诉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烟台圣邦公司未作答辩。
李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少鹏、孙祥金支付工程款64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李少鹏、孙祥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息24%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烟台圣邦公司对被告李少鹏、孙祥金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涉案工程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振华量贩对面福山银座广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为被告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
原告主张被告李少鹏与孙祥金系挂靠被告烟台圣邦公司;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烟台圣邦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施工工期、劳务作业量及承包单价、劳务费结算与支付等相关内容;2015年7月29日,被告烟台圣邦公司出具签证及工程结算单,确定工程造价为64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7月13日烟台圣邦公司(合同甲方)与李建军(合同乙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福山银座广场,2.建设地点:福海路振华量贩对面,3.工程性质:降水井工程,4.质量标准:符合同行技术规范,满足设计及甲方要求,5.施工工期:2015年7月15日进场,有效工期15天,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第二条劳务作业量及承包单价:1.降水井成井、洗井、综合单价为:180元/延米,井深15米,共约60口。2.降水井材料:水泥管300mm。第五条劳务费结算与支付:1.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按实结算。2.此工程款没有预付款,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第六条甲方责任:……4.甲方工地负责人为李小鹏、孙祥金、尹国松办理一切事务。……第八条违约责任2.甲方延期付款,承担欠款利息,利率按月息20%计算。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烟台圣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负责人处打印为李小鹏、孙祥金;乙方处负责人由李建军签字。证据2.2015年7月29日烟台圣邦公司与李建军签订福山银座广场降水井工程结算单及工程量签证各一份。其中结算单中载明工程名称:福山银座广场,工程量:24口井,井深15m,合计360m,工程造价:64800元。甲方处加盖烟台圣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负责人打印为李小鹏、孙祥金;乙方处负责人由李建军签字。工程量签证上甲方处由尹国松签字,乙方处由李建军签字。证据3.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烟劳人仲案字(2016)第686号裁决书一份。在该裁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被申请人提交孙祥金出庭作证,孙祥金主张福山银座工地的降水工程系其以个人名义从杭州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分包,该工地总包协议的双方主体系烟台南湾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孙祥金主张李少鹏系其合伙人,福山银座工地的施工由两人共同出资,利润由两人分成。”证据4.2016年4月21日、2018年2月3日、2018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少鹏通话录音和短信截图。证明原告是与被告李少鹏、孙祥金订立的合同,给被告李少鹏、孙祥金干活,因被告李少鹏、孙祥金未付工程款,被告李少鹏曾多次主动联系原告,要求解决双方劳务费纠纷,被告李少鹏在录音中多次提到被告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因涉案工程欠付其工程款,导致其无法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证据5.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1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商是被告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该工程是被告李少鹏、孙祥金找原告施工的。证据6.烟台中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烟台圣邦公司就福山君山水项目签订的降水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证明被告烟台圣邦公司与烟台中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本案中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里被告烟台圣邦公司的印章曾在烟台中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圣邦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出现并使用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少鹏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与被告李少鹏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合同来看,被告烟台圣邦公司所盖的印章为公章并非合同专用章。被告孙祥金认为证据1、2、4、5与被告孙祥金无关;对证据3系被告孙祥金在另一案件中的陈述,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告孙祥金承包了涉案工程,也不能证明被告孙祥金将涉案劳务转包给原告。被告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合同的内容上看,系被告烟台圣邦公司将福山银座广场降水劳务分包给原告,如果合同属实,必须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被告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将银座广场的降水劳务分包给被告烟台圣邦公司,但是被告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从未将该劳务分包给被告烟台圣邦公司,则被告烟台圣邦公司不可能将不存在的劳务再分包给本案原告;从合同的签章上看,为被告烟台圣邦的财务专用章,这不符合合同签订的原则;合同中体现的本案被告李少鹏和被告孙祥金是作为被告烟台圣邦公司的负责人出现的,但据被告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了解,被告李少鹏与孙祥金和被告烟台圣邦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不存在负责人的事实,李小鹏与李少鹏名字错误,基于以上几点,被告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认为该证据系伪造的。另根据合同相对性,既然是被告烟台圣邦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应该向被告烟台圣邦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没有资格起诉本案的其他被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被告烟台圣邦公司,并被驳回了诉讼请求,原告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2017)鲁0611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效力完全予以否定,在本案中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的定案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案外人梁春霞与被告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追索劳动工资的裁决书,从关联性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在该裁决书中孙祥金是以证人的身份出现的,但该裁决书对被告孙祥金的证言效力没有做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认定。对证据4无法确定是否是被告李少鹏的录音,即使是原告与被告李少鹏之间的录音,在该两份通话录音中被告李少鹏没有证明原告从被告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分包劳务的事实,也没有证明被告烟台圣邦公司与被告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劳务分包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证据2。证据6因系被告烟台圣邦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烟台圣邦公司认为证据1合同印章系财务专用章,李小鹏与孙祥金也不是被告烟台圣邦公司的员工,且二人的名字也是机打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签证中尹国松的签字不认可,被告烟台圣邦公司没有该员工;证据3、证据4与其无关;认可证据5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证据6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主张其与被告烟台圣邦公司之间不存在涉案劳务合同,与被告李少鹏、孙祥金之间并非挂靠关系;被告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就降水劳务分包的劳务款已经结算清楚。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提供工程量签证单及领款单复印件,分别是2015年8月6日工程签证单,单价每米150元,相对应2015年12月23日8400元收款收据;2015年10月24日工程量签证单,单价每米120元,合计14400元,相对应2016年2月5日浦发银行5000元回单凭证及2016年5月31日9400元领款单;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20日钻井施工任务书合计9264元,相对应2017年5月20日9264元领款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非同一笔,系原告个人单独与被告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就银座广场降水井工程进行的合作,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少鹏、孙祥金、烟台圣邦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另原告主张本案施工入场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完工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二期入场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28日,完工时间为2015年8月6日;三期入场时间为2017年5月1日,完工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少鹏、孙祥金对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被告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相关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烟台圣邦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四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劳务费给付义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据此,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需要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2017)鲁0611民初1209号案件中被告为烟台圣邦公司,而本案被告为李少鹏、孙祥金、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及烟台圣邦公司四被告;前诉诉讼请求为判决烟台圣邦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而本案诉讼请求为李少鹏、孙祥金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义务,由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烟台圣邦公司对李少鹏、孙祥金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为涉案劳务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李少鹏、孙祥金对原告主张予以否认,二被告在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中均未签字确认,虽然原告所提供裁决书中孙祥金称涉案降水劳务系其与李少鹏两人共同出资,利润由两人分成,但是该陈述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少鹏、孙祥金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通话录音及短信截图也不足以佐证该事实;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中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原告提供的烟台圣邦公司其他降水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等中加盖公司印章不符,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烟台圣邦公司与被告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之间就涉案劳务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作为涉案劳务总承包方不认可曾经与被告烟台圣邦公司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烟台圣邦公司也不认可其曾经承包过涉案劳务。综上,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劳务费并承担逾期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680元,由原告李建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建军提交证据1、工程量签证单原件两份和银座广场2016年1月降水记录汇总表原件一份,上面均有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工地负责人朱龙顺以及李少鹏、孙祥金工地负责人尹国松的签字,拟证明李少鹏、孙祥金分包了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银座广场的降水工程。李少鹏、孙祥金质证称:上述两份工程量签证单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量签证单只能证明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与李建军有劳务分包关系;降水记录汇总表亦不是新证据,上面也没有李少鹏、孙祥金的签字,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质证称:对两份工程量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签证单相对应的工程款,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已全部付清,与本案中的工程款无关;对降水记录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面签字的人员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李建军提交证据2、李建军于2018年2月26日、2018年7月18日、2019年3月23日与烟台圣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牟学峰的电话录音,牟学峰曾作为中间人为李建军与李少鹏调解银座工地降水井工程工程款结算事宜,拟证明牟学峰清楚李建军为李少鹏银座工地降水井施工的情况。李少鹏、孙祥金质证称: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实质上系证人证言,应要求牟学峰出庭质证。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质证称:无法确定该录音对象为牟学峰,即使该录音真实,也没有证明烟台圣邦公司与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劳务分包的事实。李建军提交证据3、尹国松与梁春霞两份证人证言,拟证明李少鹏将银座工地降水井工程分包给李建军,由李建军实际施工。李少鹏、孙祥金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且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未就涉案工程与李少鹏建立关系。对以上证据烟台圣邦公司未出庭进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建军主张李少鹏、孙祥金挂靠烟台圣邦公司与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李建军与烟台圣邦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实际是与李少鹏、孙祥金建立承包关系,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不认可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李少鹏、孙祥金,认可将银座工地降水井工程分包给李建军,但是工程已结算清楚,无债权债务纠纷。李少鹏、孙祥金亦不认可与烟台圣邦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承包涉案工程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李建军。李建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李少鹏、孙祥金与烟台圣邦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烟台圣邦公司与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李少鹏、孙祥金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驳回李建军诉请,并无不妥。李建军上诉主张要求李少鹏、孙祥金支付工程款64800元,按年息24%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烟台圣邦公司与杭州市政山东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李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玉新
审 判 员 杨卫东
审 判 员 陈晓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素素
书 记 员 车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