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圣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圣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海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552号
原告烟台圣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牟学峰,总经理。
被告烟台海风置业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李忠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永利,山东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圣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海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纯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牟学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凤凰山庄B区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凤凰山庄B区基坑边坡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截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4485168.31元。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整体停工。原告多次找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85168.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按总工程款的0.2%,自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诉请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332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733242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履行情况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需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及完整的竣工资料,而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也未进行验收和竣工结算,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亦不同意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凤凰山庄B区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庙后村北、庙后水库以南的凤凰山庄小区B区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当月已完工程量的70%,当合同约定的所有分项工程完成且基坑回填完毕后14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竣工结算及完整竣工资料两套,甲方在三个月内审批并定案。竣工结算定案后,支付至定案总造价的95%,此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全额税务发票,余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甲方于15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保修金”。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0.2%”。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1056元。2014年7月,原告完成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后,被告进行了土建工程的施工。后因被告的原因,凤凰山庄小区B区土建工程自2014年7月份停工。此后,原告一直进行降水施工,但因涉案工程尚未达到基坑回填的施工进度,故原告至今无法进行基坑回填施工。庭审中,被告称,凤凰山庄小区B区土建工程至今没有复工的迹象,原告已经施工的基坑支护工程至今没有出现质量问题。
2015年1月17日,被告指定的咨询单位山东永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等资料,对2015年1月1日前原告已施工的部分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结论,审定工程造价为5054298元。原告盖章予以认可,但被告未盖章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审定工程造价予以认可。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为:已审定工程造价5054298元,减去被告已付321056元,余款为4733242元。因2015年1月1日之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尚未进行结算,原告表示该部分工程款本案中暂不主张,待与被告结算后另行主张。
另查,凤凰山庄B区基坑支护设计方案的设计单位为山东岩土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方案中“基坑概况”载明,“基坑类别等级为二级,使用期限为一年”。
再查,原告具备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可承担工程造价300万元及以下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凤凰山庄B区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工程造价咨询结论表、基坑支护设计方案、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具备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但其与被告签订《凤凰山庄B区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合同》所承包的凤凰山庄B区基坑边坡支护工程的工程造价超越了叁级资质可承担的工程范围,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凤凰山庄B区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于2014年7月依约完成了基坑支护工程,且被告进行了土建工程的施工。此后,因被告的原因,凤凰山庄小区B区土建工程停工至今,原告则一直进行降水施工。基坑支护工程自完工至今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且已经超出一年的设计使用期限,应视为基坑支护工程验收合格。原、被告已经确认2015年1月1日前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054298元,故原告可以参照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已支付原告32105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733242元,并自起诉之日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海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圣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33242元;
二、被告烟台海风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烟台圣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7332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第一、二项,被告烟台海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烟台海风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66元,减半收取223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333元,由被告烟台海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纯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