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2民初2717号
原告:烟台圣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学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旭,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万融壹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烟台圣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莱阳万融壹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牟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其建设的莱阳市郝格庄村香颂西岸CFG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6年1月26日双方确认原告方的实际工程量为5911.6立方米(砼方量),合同约定每立方米为158元及增加工程合计价款9080元,共计943112.8元。被告已支付20万元,尚欠743112元工程款。余款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莱阳万融壹通置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烟台圣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莱阳万融壹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莱阳市郝格庄村香颂西岸施工莱3#、4#、7#、8#、11#、12#、15#、16#CFG桩工程,工程总工程量是5911.6立方米,单价为158元总计款934032.8元,因8#号CFG桩没有挖槽,每根桩增加10元,合计增加908根桩,计工程款9080元,以上总计工程款943112.8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原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原被告对工程量及金额做出了确认。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5年3月份以电汇方式付款20万元,余欠工程款743112.8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743112元。
上述事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量及金额做出了确认,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余欠工程款74311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阳万融壹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圣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311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4元,保全费3812元、公告费690元、特快专递费25元均由被告莱阳万融壹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秀王
审判员 赵永健
审判员 张明武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