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11民初1209号
原告:李建军,男,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军,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英,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圣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牟学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格,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建军诉被告烟台圣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军、冯正英,被告圣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牟学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800元;2、判决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24%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福山银座广场的降水井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期限2015年7月15日起15日内完工,工程量按实结算,结算单价180元/米,完成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被告延迟付款,按月息20%承担欠款利息。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完工并由被告验收合格,经双方核算,工程款为64800元。原告完成施工后,工程款及欠款利息均未支付,由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也没有对福山银座广场降水井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并分包给原告,原告所诉不属实。因此,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不应当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件一份,合同有原告签字和被告的盖章,约定了工程的内容、单价、材料供应、劳务费的结算、违约责任等事宜。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作关系。
2、福山银座广场降水井工程量签证原件一份,证明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原告施工质量完全合格,被告工程师尹国松在签证上签字。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3、福山银座广场降水井工程结算单一份,2015年7月29日完工后,被告书面确认的工程总造价,被告工地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证明双方结算总工程价款为64800元。第2、3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应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6480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我方的印章,同时李小鹏、孙祥金不是我单位的员工。另外,签订合同用财务专用章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签证上没有我单位的印章,尹国松不是我单位的员工。
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印章不是我单位的印章,李小鹏、孙祥金不是我单位的员工。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3,承包合同及结算单上载明的被告方负责人李小鹏、孙祥金均为机打签名,虽然有被告方的财务专用章,但是原告述称系孙祥金个人拿走材料并加盖的印章,故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签证仅有尹国松签字,没有被告方的印章,被告对尹国松系其公司员工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效力均不予认定。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降水井施工,并提供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单予以证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负责人李小鹏、孙祥金均为机打姓名,而且印章系孙祥金个人加盖,在合同签订、印章加盖均为李小鹏、孙祥金个人操作,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李小鹏、孙祥金系被告圣邦公司职工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施工的降水井工程系为承包被告圣邦公司工程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另,针对本案事实,2017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对涉案福山银座广场工程总承包方杭州市政集团山东分公司副总经理赵吉伟针对施工事实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赵吉伟称其公司与被告圣邦公司之间没有关于涉案降水井工程的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关于被告方针对本案的施工事实。
庭审中,原告要求调取被告与烟台中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曾结算的收据材料,以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与本案结算单中的印章比对鉴定,以此证明印章的有效性。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与烟台中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之间收据中的印章,因与本案涉及的工程名称、施工项目、具体人员等均不一样,被告曾经以什么方式、什么名义对外结算,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没有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圣邦公司系涉案工程分项承包人,故其要求被告圣邦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建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德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