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13民初2310号
原告:烟台市华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王战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烟台**颐养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烟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烟台市华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颐养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华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烟台**颐养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17954.26元及利息;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7529元,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门窗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的莱山区社区福利中心西北组团高档老年公寓工程煌桥铝门窗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门窗总造价约为1694500元,实际工程量(总造价)按实测安装面积结算,门窗安装完成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工程竣工合格确认工程量形成结算单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5%工程款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之后,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门窗总造价由原来的约1694500元调整为1602600元(详见明细表)。合同签订后,原告合同完成了合同总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确认工程量形成结算单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5%工程款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之后,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门窗总造价由原来的约1694500元调整为1602600元(详见明细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门窗安装工程,莱山区社区福利中心西北组团高档老年公寓工程也已于2021年11月份竣工验收合格并使用。2022年1月16日,原告所施工的门窗工程,经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审核,审定造价为1469215.01元,并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
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主张其业务负责人员突发重病,应收账款、财务账簿等正在陆续交接结算,请求给予宽限。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颐养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市华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75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烟台**颐养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市华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40752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烟台**颐养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06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烟台**颐养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