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民终1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华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芝罘飞翔铝附件经销处,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号******号。
经营者:王伟业,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市华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芝罘飞翔铝附件经销处(以简称飞翔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7)鲁0602民初9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翔经销处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民公司支付货款263958.30元及以263958.3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华民公司自飞翔经销处处购买门窗五金件。截至2017年1月3日,华民公司欠付飞翔经销处货款263958.30元。
华民公司一审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庭审中,飞翔经销处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诉讼证据:
1.日期为2017年1月3日、加盖有华民公司公章的《2016年烟台市芝罘飞翔对账单》原件1张,证明截至2017年1月3日,华民公司欠付飞翔经销处货款263958.3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民公司自飞翔经销处处购买门窗五金件。2017年1月3日,飞翔经销处、华民公司进行对账,形成《2016年烟台市芝罘飞翔对账单》,确认华民公司欠付飞翔经销处货款263958.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飞翔经销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以及飞翔经销处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飞翔经销处、华民公司之间存在门窗五金件的口头买卖合同。飞翔经销处提交的对账单可以证明华民公司欠付飞翔经销处货款263958.30元之事实,故对飞翔经销处要求华民公司支付货款263958.3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民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飞翔经销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可以按拖欠货款数额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华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烟台市华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烟台市芝罘飞翔铝附件经销处货款263958.30元及以263958.3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和财产保全费1920元,均由华民公司负担。
华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民公司与飞翔经销处有业务往来,但飞翔经销处提交的证据证实华民公司欠款263958.30元与事实不符。华民公司已偿还飞翔经销处3万元,一审法院未将该部分扣除,认定事实错误。二、华民公司与飞翔经销处间交易无利息的约定,飞翔经销处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华民公司不支付飞翔经销处货款3万元及利息。
飞翔经销处答辩称,经核实华民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确实付给飞翔经销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3万元,飞翔经销处同意扣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华民公司支付飞翔经销处货款3万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依据飞翔经销处提交的加盖有飞翔经销处和华民公司印章的对账单,以及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飞翔经销处与华民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飞翔经销处履行供货义务后,华民公司应支付货款。二审中华民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1月25日向飞翔经销处支付了货款3万元,飞翔经销处予以认可。因此,华民公司尚欠货款数额为233958.30元,应予认定。由于飞翔经销处与华民公司之间并无违约金或损失如何计算的约定,故飞翔经销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主***时即2017年9月8日其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定飞翔经销处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4日起计算欠当,应予纠正。因华民公司一审审理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故一审法院根据飞翔经销处提供证据判决支付的货款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已付货款予以扣除后飞翔经销处诉讼请求主张华民公司支付货款233958.30元的部分,应予支持;请求支付其余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华民公司应赔偿飞翔经销处自2017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华民公司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7)鲁0602民初9811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烟台市华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被上诉人烟台市芝罘飞翔铝附件经销处货款233958.30元、赔偿损失(以233958.3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起至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被上诉人烟台市芝罘飞翔铝附件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上诉人烟台市华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29元,被上诉人烟台市芝罘飞翔铝附件经销处负担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烟台市芝罘飞翔铝附件经销处负担。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华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