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81民初307号
原告:云南铁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办事处范家营居民小组王家桥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刘代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琼,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娟,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标识标牌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李家场拥护社区2栋5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杨通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温泉心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温泉旅游度假区升庵南路。
法定代表人:叶贵群。
原告云南铁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铁耕公司”)与被告昆***标识标牌销售有限公司(简称:“灿鸿公司”)、昆明温泉心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简称:“心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志娟独任审理,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琼,被告灿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心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铁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91360元,并支付以4913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4.75%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1509.94元),两项暂合计562869.94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就“安宁心景菩提小镇”项目围挡及钢架广告牌施工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安宁心景菩提小镇”项目围挡及钢架广告牌设计、土建基础承包给原告、钢架制作及安装工程(以双方确认图纸及甲方确认的广告内容为准)及工程免费5年质保等承包给原告;工程总工期为60日,自甲方书面施工进场之日起计;合同以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合同包干总价金额为58000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质量标准、违约责任及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工程己于2016年12月23日完工并交付第一被告验收,第一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但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第一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支付工程款88640元,至今仍有491360元余款未支付。第二被告系该建设项目的业主方,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灿鸿公司辩称:1、认可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方截止目前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52640元,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比约定的工程量少了209.33㎡,折算成人民币为41866元,该笔款项应从合同总价里面予以扣减,故我方实际欠付的金额为285494元;2、心景公司与我方的工程结算款为717459.52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30万元,心景公司尚欠我方工程尾款417459.52元,双方已达成付款协议,心景公司承诺2020年12月支付30万元;2021年7月支付81586.54元;2022年5月30日支付剩余的质保金35872.98元,待收到心景公司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原告。
被告心景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铁耕公司提交了:《安宁心景菩提小镇项目围挡及钢架广告牌工程施工合同》、安宁心景二期广告牌收方、郭弘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明细表、安宁心景菩提小镇项目围挡及钢架广告牌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灿鸿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安宁心景菩提小镇项目围挡及钢架广告牌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上海浦东发展业务凭证/回单2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2份、转账情况说明、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2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1份、银行流水明细2份、《安宁心景菩提小镇项目围挡及钢架广告牌工程付款协议》、安宁心景二期广告牌工程方量清单。被告心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举证权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评判如下:双方共同提交的工程方量清单,可以证实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实际施工面积合计2690.67㎡,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心景公司与灿鸿公司签订《“安宁心景菩提小镇”项目围挡及钢架广告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心景公司将“安宁心景菩提小镇”项目围挡及钢架广告牌设计、土建基础施工、钢架制作及安装、广告牌照明灯具(含光源)的安装及调试、喷绘广告画面制作及安装等整体施工工程发包给灿鸿公司。
同日,灿鸿公司(甲方)与铁耕公司(乙方)签订《“安宁心景菩提小镇”项目围挡及钢架广告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灿鸿公司将“安宁心景菩提小镇”项目围挡及钢架广告牌设计、土建基础施工、钢架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铁耕公司。工程总工期为60天,合同价款以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包干单价为200元/㎡,工程量暂估2900㎡,包干金额为58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1、2017年春节前后两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60%;2、双方结算完成后,第一笔款支付后的两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款的95%;3、土建及钢架部分质量保修期满五年后,经乙方向甲方报送工程维护保养报告,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的10个工作日内,扣除违约应扣除的款项(如有)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合同土建及钢架部分结算总价的5%,质量保证金均不记利息。
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6月12日23日竣工验收,同日,灿鸿公司、铁耕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涉案工程量合计2690.67平方米。2018年2月13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灿鸿公司合计支付铁耕公司工程款合计252640元。
另查明,心景公司与灿鸿公司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合计717459.52元,尚欠工程款417459.52元,双方于2020年3月18日达成《“安宁心景菩提小镇”项目围挡及钢架广告牌工程付款协议》,约定心景公司于2020年12月支付灿鸿公司30万元,于2021年7月支付81586.54元,于2022年5月30日支付剩余质保金35872.98元。
本院认为,灿鸿公司承包心景公司的工程后,将工程肢解分包给铁耕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已经完成工程结算,在灿鸿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于铁耕公司要求灿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灿鸿公司应付铁耕公司工程款金额、付款时间及利息的认定。首先,因双方约定的工程包干单价为200元/㎡,工程量预估为2900平方米,但经双方实际结算确认的工程量为2690.67平方米,故涉案工程款应为538134元(200元/㎡×2690.67㎡);其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质保期不得超过2年,现质保期已满2年,本案约定的质保金应予以退还,故扣除灿鸿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5264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285494元;再次,因灿鸿公司与铁耕公司约定款项自2017年春节(即2018年1月28日)两个月内开始支付,故逾期利息应自2018年3月29日开始计算,灿鸿公司抗辩待收到心景公司款项再支付本案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中国人民银行〔2019〕第15号公告,灿鸿公司除支付工程尾款285494元外,还应支付以人民币2854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及以人民币28549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心景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心景公司尚欠灿鸿公司工程款合计人民币417459.52元,故铁耕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心景公司在欠付违法分包人灿鸿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因双方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公告费、保全费亦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标识标牌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云南铁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54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854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昆明温泉心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标识标牌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铁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8元,由被告昆***标识标牌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478元,由原告云南铁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志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