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诚信电梯有限公司

泉州市丰泽区诚信电梯有限公司与泉州福润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24民初4334号
原告:泉州市丰泽区诚信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徐文武,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福润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陈少钦,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泉州市丰泽区诚信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福润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丰泽区诚信电梯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福润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丰泽区诚信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泉州福润服装有限公司泉州福润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向泉州市丰泽区诚信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6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5日,泉州市丰泽区诚信电梯有限公司与泉州福润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泉州市丰泽区诚信电梯有限公司为泉州福润服装有限公司位于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兴业路68-76号工程项目提供五台电梯的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款为184000元,具体付款方式为按进度分期付款,其中最后两笔款付款约定为“2付款方式2.2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泉州福润服装有限公司向泉州市丰泽区诚信电梯有限公司支付40%的安装费即73600元,2.2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泉州福润服装有限公司向泉州市丰泽区诚信电梯有限公司支付10%的安装费即18400元。”
该合同签订后,泉州市丰泽区诚信电梯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为泉州福润服装有限公司该部电梯进行运输安装调试等义务,该电梯安装后经主管部门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于2013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泉州福润服装有限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0日向泉州市丰泽区诚信电梯有限公司支付73600元,在2014年1月19日前再支付18400元,但泉州福润服装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总共仅支付了两笔款项,即第一笔92000元和第二笔30000元,至今仍拖欠泉州市丰泽区诚信电梯有限公司合同款62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泉州福润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泉州市丰泽区诚信电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泉州福润服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泉州市丰泽区诚信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复印件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五份复印件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5日,泉州市丰泽区诚信电梯有限公司与泉州福润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双方约定:泉州市丰泽区诚信电梯有限公司为泉州福润服装有限公司位于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兴业路68-76号工程项目提供五台电梯的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款为184000元,具体付款方式为按进度分期付款,其中最后两笔款付款约定为“2付款方式2.2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泉州福润服装有限公司向泉州市丰泽区诚信电梯有限公司支付40%的安装费即73600元,2.2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泉州福润服装有限公司向泉州市丰泽区诚信电梯有限公司支付10%的安装费即18400元。”该合同签订后,泉州市丰泽区诚信电梯有限公司为泉州福润服装有限公司该部电梯进行运输安装调试,该电梯安装后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于2013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泉州福润服装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5年7月31日向泉州市丰泽区诚信电梯有限公司92000元和30000元。后经泉州市丰泽区诚信电梯有限公司催讨,泉州福润服装有限公司尾款62000元至今未付,致泉州市丰泽区诚信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泉州市丰泽区诚信电梯有限公司和泉州福润服装有限公司之间设立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泉州市丰泽区诚信电梯有限公司已经为泉州福润服装有限公司完成了电梯的安装工作并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泉州福润服装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给泉州市丰泽区诚信电梯有限公司。另外,报酬的逾期利息属于泉州福润服装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可以预见到的预期利益损失,泉州福润服装有限公司对此项损失也应予以赔偿。泉州福润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申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泉州福润服装有限公司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泉州福润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市丰泽区诚信电梯有限公司报酬人民币6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7元,由泉州福润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纯兴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伟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