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辖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洁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B座61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洁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幻威动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中国矿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内徐州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502房间。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北京洁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绿环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幻威动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威动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23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洁绿环境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洁绿环境公司自2010年至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楼。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0月,且幻威动力公司确已知悉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约定不明、应属无效,故其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洁绿环境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昌平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系幻威动力公司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结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载明的公司地址、洁绿环境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地址及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采购合同》中载明的洁绿环境公司地址及其工商登记地为该公司住所地,上述地址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洁绿环境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并向法院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但该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并不足以证明合同签订时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洁绿环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洁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韩璀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