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14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连,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如,男,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龙口市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一审被告:烟建集团第十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春晖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733706166J1-1。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连因与被上诉人**如、***、一审被告烟建集团第十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1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连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上诉人要分包一审被告
“龙口引航高度服务中心的部分附属工程”,***知道后要求与上诉人合伙分包,期间,因***在大连市帮助他人施工,上诉人自己分包了一审被告的附属工程。2012年5、6月份,上诉人已对分包的工程进行了约一个月的施工,***回龙口市后,要求与上诉人共同施工,此时,上诉人的母亲因病住院,需要上诉人伺候,便将工程转包给了***。对上诉人的施工部分双方作价一万元,还约定上诉人转包给***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担。***承包后雇用的**如,***是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雇主,并承担雇主责任,违背了事实。被上诉人**如诉状称,***承包后,雇用其从事工程劳务是完全正确的。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上诉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增加了诉讼请求,没有征求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庭审补充提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包协议书一份,银行转款手续三页,以证明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了***,并向***付了款。
被上诉人**如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受雇佣期间被损伤是事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准确。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还是工程转包关系,因一审法院给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烟建公司的承包合同,认定涉案工程系由上诉人承揽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负有对二审上诉主张提供证据的义务。被上诉人**如诉状中过程“***承包后,雇佣其从事工程劳务”的主张,因上诉人一审中拒绝应诉及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如并无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持有异议。3.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没有影响到实体的公正认定。
被上诉人***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烟建公司陈述称,认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不持有异议。
一审原告**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已鉴定为准)。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99.57元(烟台龙矿中心医院1588.60元+龙口市人民医院6033.97元+龙口市中医医院5177元),另在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医疗费用2998.29元。2.误工费:21600元(120元∕日×180天)。3.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日)。4.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日)。5.伤残补助费:154513.80元(36789元∕年×14年×30%)。6.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日)。7.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198763.37元。法医鉴定费:6476元(精神3676元+外伤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7日,被告烟建公司与被告**连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被告烟建公司将其承揽的龙口引航调度中心安装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连施工,分包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消火栓、喷淋、给水、排水、雨水、通风、排烟、照明、配电、消防、电气火灾等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约400000元(以甲方项目部最终审计金额为准)。合同第六条双方权利和义务的2.9项约定,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行分包或转包。同日被告烟建公司(甲方)与被告**连(乙方)又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安全协议书,第四条乙方责任第10项约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立即上报甲方并按有关规定协助调查处理;第11项约定,由于乙方安全管理不善、不服从管理、不遵守甲方在安全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或安全交底,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其责任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后被告**连向被告烟建公司出具委托证明,载明:现委托烟建十二建安公司将我在该公司龙口引航站工程的劳务费打入我开设的以上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07,姓名**连。由此发生一切后果及责任我本人承担,和十二建安无关。委托人**连。
2013年3月份,因案涉工地缺少打眼、下管线的工人,被告***通过案外人***联系找人,原告来到该工地从事安装电线管等工作,日工资120元。2013年4月18日下午,原告在施工中不慎从2米高的支架上摔下致伤。次日原告到烟台龙矿中心医院就诊,行螺旋CT-颅脑等检查。4月20日在烟台龙矿中心医院行颅脑MR检查显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花医疗费1588.60元,同日转至龙口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4653.97元。2013年7月13日原告到龙口市人民医院复查脑MR检查显示“双侧脑内多发缺血灶”,花医疗费1380元。2013年7月15日“因头晕、记忆力减退1个月”入住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10天。于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月21日因“脑及髋外伤4个月后仍感头晕、记忆力减退、右肋及右髋疼痛,右髋关节屈伸不利且疼痛”到龙口市中医医院就诊,行“舒筋活血胶囊、胞磷胆碱”及“中药”等治疗,后期又多次到该医院复诊,花医疗费5177元。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及其伤残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如于2013年4月18日从高处坠落,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伤(轻度),评定为Ⅷ(八)级伤残,该智能损害由事故所致,为直接因果关系。法院委托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外伤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如的外伤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外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事故伤为完全作用因素。2、**如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180日(自受伤之日计算);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3、**如的医疗费用及用药:(1)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分别在烟台龙矿中心医院及龙口市人民医院针对被鉴定人伤后病情所进行的常规诊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用药合理;(2)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针对本次伤后遗留症状,在龙口市中医医院门诊诊治期间用药合理;(3)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25日在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期间的诊疗,是针对被鉴定人自身脑血管疾病及颈椎病,与本次事故伤无关,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本次不予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伤后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此款***称系代**连给付。
另查明,原告**如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如在龙口经济开发区土城子村居住,该村属于城区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连,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摔伤,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连相应的责任。因此综合本案情况,法院认定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由被告**连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为宜。被告烟建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在明知被告**连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连,依法应与被告**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给所有职工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况且即使雇员获得保险赔偿,也不影响雇员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连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连将工程再次转包于被告***,证据不足,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烟建公司与**连之间的“发生一切后果及责任由**连本人承担”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799.57元(烟台龙矿中心医院1588.60元+龙口市人民医院6033.97元+龙口市中医医院5177元);2、误工费:21600元(120元∕日×180天);3、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日);5、伤残补助费154513.80元(36789元∕年×14年×30%);6、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日);7、交通费:50元;8、鉴定费6476元。合计人民币:205239.37元,被告**连赔偿80%,即164191.50元,扣除已付1000元,被告**连还应当赔偿原告163191.50元。另20%即41047.87元,应由原告**如个人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判决:一、被告**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如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191.50元。二、被告烟建集团第十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2012年5月7日,一审被告烟建公司与上诉人**连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第六条双方权利和义务的2.9项约定,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行分包或转包。烟建公司由此将其承揽的龙口引航调度中心安装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上诉人**连施工。2013年3月份,被上诉人***通过案外人联系找人,被上诉人**如来到该工地从事安装电线管等工作,日工资120元。2013年4月18日下午,**如在施工中不慎从2米高的支架上摔下致伤。经鉴定**如外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事故伤为完全作用因素。上诉人**连已付10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分析,上诉人作为分包人承建涉案工程后,对被上诉人**如于涉案工程作业中受伤损失的主张,上诉人作为雇主或作为分包人,在审查相应资质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上,均存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涉案工程作业中,未做到持证上岗,也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有过错,依法可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亦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还对上诉人的施工部分作价一万元,还约定上诉人转包给***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可由上诉人与***之间另行处理。上诉人于一审庭审期间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并不存有被上诉人**如变更诉讼请求而致程序违法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上诉人**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腾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