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611执异82号
异议人(案外人):张宜岩,女,汉族,1976年12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02197612315427,住烟台市芝罘区佳苑街52号3单元901号。
申请执行人:鲍荣,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8196811043423,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福利莱小区21-201。
被执行人:烟台德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德胜商城1号楼一层门市1-51号。
法定代表人:曹经庚,董事长。
被执行人:烟台华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民丰小区。
法定代表人:孙承辉,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鲍荣与烟台德辅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华辰建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宜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宜岩称,请求法院中止对位于福山区德胜凯旋花园西侧临民丰路西侧(21-52,21-53)两套网点房的执行。事实与理由: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在(2016)鲁0611执1193号执行案件中,查封了位于福山区德胜凯旋花园西侧临民丰路西侧(21-52,21-53)两套网点房,因该房产属于异议人所有,继续执行该财产可能会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2001年,异议人在福山区德胜商城2号楼东一层G号购买房产一处,建筑面积35.24平方米,因福山区政府对德胜商城2号楼地段进行重新规划,需要拆除2号楼。2010年11月11日,异议人与烟台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德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在德胜凯旋花园西侧安置给异议人(21-52,21-53)两套网点房,面积147.75平方米。异议人需向其支付差价款408718.69元,异议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并自2013年3月起一直使用至今。但由于上述二公司的原因至今未给办理相关产权证。后异议人得知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鲍荣诉烟台德辅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华辰建筑有限公司、烟台卓越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384号判决,判令烟台华辰建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鲍荣定金人民币600000元、返还鲍荣预付购房款人民币500000元,合计1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令烟台德辅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800000元购房款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鲍荣对烟台卓越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鲍荣、烟台德辅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华辰建筑有限公司均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6民终3683号终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1月18日,鲍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鲁0611执119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烟台德辅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民丰路21-(52-53)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F014988。
另查明,2010年11月11日,甲方烟台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德辅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张宜岩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福山区政府对2#楼所处地段进行重新规划,德胜商城2#楼需拆除重建,现双方就拆迁安置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一、乙方与烟台市福山区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及烟台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购买德胜商城2#楼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乙方购买福山区德胜商城2#楼东一层G号房产,建筑面积为35.24㎡,总房款137436元,乙方已交房款137436元。二、甲方现需对2#楼进行拆除,就安置达成如下意见。1、甲方按原建筑面积给乙方安置回迁安置房,即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应为35.24平方米。经双方协商,甲方于2011年12月31日前在福山凯旋花园项目西侧临民丰路西侧网点7-A-7-D轴与7-7轴以西一层给乙方安置商业网点房两套,建筑面积共计约147.75平方米,具体安置位置见附图。甲方为乙方新安置网点房超面积安置部分,乙方共计需补交投资款448850元人民币。……并约定,乙方原支付给烟台市福山区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的137436元人民币的房款用于抵顶甲方应支付的2#楼的工程款。2013年1月18日,烟台德辅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张宜岩21-52及21-53网点的部分房款408718.69元、暖气投资款30366.6元。2013年3月20日,烟台德辅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两份,载明该公司在德胜凯旋花园项目一层西侧给张宜岩回迁安置了商业网点房两套,两套网点房的新安置房号为21-52号、21-53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其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应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在法院查封之前,异议人与烟台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烟台德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足以证实烟台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福山区福山德胜商城2#楼东一层G号房产(建筑面积约为35.24㎡)权属转给异议人,因拆迁烟台德辅置业有限公司将福山凯旋花园项目西侧临民丰路西侧网点7-A-7-D轴与7-7轴以西一层商业网点房两套(建筑面积共计约147.75㎡)安置给异议人,且双方已进行房屋交接,异议人提交的暖气投资款收据中载明21-52、21-53号,异议人实际已对该两套房屋予以使用管理,异议人对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故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在烟台市福山区民丰街21-52号、21-53号房产(证号为F014988)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小勇
审判员 李学强
审判员 胡晓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岳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