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华辰建筑有限公司

孙某某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611执异83号
异议人(案外人):孙美玉,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1197506151525,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15号51号1单元201号。
申请执行人:烟台巨先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门楼工业园朝阳路92号。
法定代表人:王巨先,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烟台华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民丰小区。
法定代表人:孙承辉,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烟台巨先药业有限公司与烟台华辰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孙美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孙美玉称,请求贵院解除对保证人陈阿海名下的福山区河滨小区11号楼东单元四层东的房产的查封,房产证号烟房福改字第07569号,建筑面积62.85平方米,土地证号福国用(99)第45号,并停止对该房屋的评估拍卖。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根据(2015)福民初字第308号判决向贵院提起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贵院做出(2019)鲁0611执644号公告,决定评估拍卖保证人陈阿海名下的福山区河滨小区11号楼东二单元四层东的房产(房产证号:烟房福改字第07569号,建筑面积62.5平方米,土地证号:福国用(99)字第445号)用以清偿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100万元的债权。现就该房屋评估拍卖事宜,异议人提出如下异议:首先,异议人与保证人陈阿海系夫妻,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保证人陈阿海无权自行处分涉案房产,其以该涉案房产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无效的。异议人与保证人于1998年11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涉案房屋于1999年8月2日办理不动产登记,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涉案房屋应为异议人与保证人共同所有的财产。保证人陈阿海未经异议人同意,私自以与异议人共有的房产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属于无权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于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其次,异议人对保证人以涉案房产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一事并不知情,也不认可,人民法院无权将涉案房产直接评估拍卖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保证人为被执行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是以个人名义作出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未获得异议人的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也应由其在其个人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应拍卖其与异议人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房产,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据此,异议人有权要求贵院将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共有的房产解封,并停止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综上,异议人认为,(2019)鲁0611执644号公告中的执行事项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现提出上述申请,望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烟台巨先药业有限公司与烟台华辰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一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因烟台巨先药业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冻结了烟台华辰建筑有限公司到期债权120万元。烟台华辰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其到期债权100万元的查封、冻结,陈阿海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出具保证书,载明其自愿以福山区河滨小区11号楼东二单元四层东房产(房产证号:烟房福改字第07569号)一套为烟台华辰建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意在担保期间查封担保财产。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裁定,并于2015年10月20日查封了登记在陈阿海名下、坐落于福山区河滨小区11号楼东二单元四层东房产(房产证号:烟房福改字第07569号)一套,查封期间三年。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判令烟台华辰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烟台巨先药业有限公司工程修复费525514.49元。后烟台华辰建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鲁0611民终1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烟台巨先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鲁0611执644号。2018年10月11日,本院对涉案房产进行了续行查封。2019年9月18日,本院依法裁定保证人陈阿海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100万元。2019年9月27日,本院依法发布公告,决定对保证人陈阿海的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督促有异议的相关权利人在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逾期本院将依法拍卖上述房产。
另查明,异议人孙美玉与陈阿海于199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福山区河滨小区11号楼东二单元四层东登记所有权人为陈阿海,所有权性质为成本价,建筑面积62.85平方米,产权来源系房改购房,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1999年8月2日,证号为烟房福改字第07569号。
本院认为,保证人陈阿海向人民法院申请以其名下的财产为他人履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院据此查封了其名下的财产,并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该财产强制执行。异议人作为保证人的配偶,涉案房产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可以认定为异议人与保证人的共同财产。但异议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保证人之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关系,该种共有关系体现在夫妻共同财产整体上,而并非某一个或某一部分财产。因此,异议人的财产权益只有因特定原因析产后才能得以体现,进而实现相应权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执行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依法查封、扣押、冻结。鉴于目前保证人与异议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尚未被析产的事实,难以划分被执行财产的归属,故异议人请求停止执行行为并解除查封,于法无据。综上,保证人的配偶对执行标的的共有权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孙美玉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小勇
审判员  李学强
审判员  胡晓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岳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