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华辰建筑有限公司

烟台华辰建筑有限公司、烟台巨先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再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华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民丰小区。
法定代表人:孙承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利,山东大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巨先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门楼工业园朝阳路92号。
法定代表人:王巨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波,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烟台华辰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巨先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鲁06民终1774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鲁民申26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烟台华辰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利、被申请人烟台巨先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胡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华辰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工程所谓墙体裂缝、厂房地面起砂、水磨石地面开裂、屋顶开裂的维修费没有发生的事实,原判决认定由申请人华辰公司承担562766.25元的维修费,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仅以被申请人巨先公司单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即认定已通知华辰公司进行维修,并认定华辰公司承担厂房内墙处理费和办公楼外墙防水处理修复费共计29740元,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巨先公司至今没有对墙体裂缝、厂房地面起砂、水磨石地面开裂、屋顶开裂进行实际修复,更没有实际花费该费用,原判决判令申请人华辰公司承担维修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是在工程验收不合格时适用的条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是关于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09年1月3日交付使用,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以上法条确有错误;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一审判决同样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一项,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巨先公司承担。
烟台巨先药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地基基地和主体结构经鉴定存在质量缺陷,质保期内出现墙体裂纹、雨水渗漏等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已多次通知申请人维修并有证人出庭作证。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烟台巨先药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辰公司支付维修费及相关费用共计20880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鉴定报告中确定的557442.54元。2.雷击造成的损失121881.25元。3.厂房内墙面处理20000元。4.防水处理:13740元。上述四项合计713063.79元。5.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位于门楼工业园的办公楼、厂房等建设项目交给被告承建,合同约定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完工,被告对其所承建的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限根据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逾期完工,于2009年1月将施工的办公楼、厂房等建设项目工程交付给原告。原告接收后,发现办公楼、厂房、锅炉房墙体出现渗水、裂纹等严重质量问题,即从2010年起至今,不断发现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水磨石地面裂纹,围墙裂纹,墙皮脱落,路面地砖下陷,楼边沿下陷等。原告以不同的方式多次通知被告维修,而被告一直未进行维修。在被告拖延维修的情况下,原告只好委托他人进行了部分维修,维修费用18167元。现有大部分仍未维修,因此,原告于2015年4月委托烟台大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被告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予维修,维修费及其它费用应为206984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份,被告开始为原告位于福山区的厂房、办公楼、锅炉房、围墙等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2017年6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合同价款暂定柒佰万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具体保修的内容,双方约定如下:地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量保修期双方约定如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关于质量保修责任,双方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委托他人修理。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向当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涉案工程建设方是原告,施工方是被告,监理单位是烟台开发区正德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是烟台市第三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是山东省亚东建筑规划设计院。涉案工程于2008年12月10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1月3日,被告将工程移交给原告公司。
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烟台大学建筑工程司法中心鉴定报告原件,该证据主要证明:原告自该鉴定报告后,才知道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被告偷工减料、施工与设计不符,该工程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使用,存在安全隐患,需要修复或重建。1、被告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2、结构布置与原设计不符(鉴定报告4.1.2、4.2.1),该建筑的伸缩缝的设置与原设计不相符,严重存在质量问题,一是,实际伸缩设置在(4)、(5)轴之间;二是,由于施工中改变了伸缩缝的位置,使(4)—(12)轴建筑单元长度增大,超过了规范规定,不满足设计要求。导致工程主体墙体出现大面积裂缝。3、地基基础及框架拉梁(鉴定报告4.1.3)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墙体较大斜向裂缝分布在该建筑角部,框架梁连接部位透水,因施工与设计不符造成的,没有加钢丝网和射钉加固。4、墙体裂缝极为严重,影响正常使用(鉴定报告4.1.5、4.2.3)。一是,大部分裂缝为墙面不规则裂缝,主要在外墙墙面,一二层普遍存在;二是,其余裂缝为贯穿墙体的斜裂缝、垂直裂缝、水平裂缝,主要分布在一层窗户下角部位及二层窗角部,原因系窗台没有压顶梁和窗台角没有使用混凝土;三是,填充墙与梁连接处的水平裂缝,主要是墙顶收顶砖范围内抹灰的施工质量及构造措施不足造成的;四是,抹灰层的不规则裂缝,主要是抹灰层施工质量造成的等等。5、地面施工明显与设计不符,即设计要求为100mm厚c15混凝土,抽样检测厚度为50mm,混凝土表层未作20mm水泥砂浆压光抹面,与设计不符,明显偷工减料。6、屋面施工与设计不符,即该屋面表层为水泥砂浆层,但未按照1x1m分格处理,未作水泥浆压光抹面且混凝土表层局面不密实,造成严重起砂,这也是造成裂缝的原因之一。
证据2、办公楼地面下沉、以及墙体裂缝、被雷击后受损的照片原件一组。该证据主要证明:办公楼地面裂缝、明显下沉的客观事实,证实被告施工与设计不符,地表夯实不实,密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存在安全隐患,请求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予以司法鉴定。
证据3、烟台市弗兰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烟台巨先药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直击雷和通讯机房综合防雷设计方案及避雷设施维修费用表、雷击损坏设备明细及价格表复印件。该证据主要证明:1、避雷带于建筑体内部连接存在缺陷。2、办公楼一层配电箱是三无产品,与设计要求不符,是造成雷击的原因。雷击造成的财物损坏、以及维修单位给予维修施工的维修费用共计121881.25元,被告应当承担。
证据4、关于烟台华辰建筑有限公司诉烟台巨先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情况说明复印件(一审中提交法院的情况说明)。该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因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经提出被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多次通知被告进行维修,被告一直以先付清工程款为修复条件,拖延修复。
证据5、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该证据主要证明: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有建筑材料及设备的供应均由被告采购。在实际施工中,被告使用的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
证据6、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某证实2010年时,原告公司孙晓静要求被告公司孙承辉修复工程质量时,孙承辉说先付清工程款后再修复,从而证明是在质保期内发生了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及时通知被告修复,而被告以先付工程款后修复为条件,拖延修复的事实。证人周莉证明自己代表公司跟孙承辉直接提到修复工程的事情经过。证人高某证明自己亲自打电话找被告单位李工,告诉工程被雷击要求前来修复,李工到现场看过,告诉领导说等付清工程款之后再修复的事实。
证据7、二审生效判决复印件。该证据主要证明:二审中原告提交了图纸和照片,证明被告实际施工的窗户规格与图纸中不一致,被告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事实,从而证明被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
证据8、气象局证明材料原件(气象资料证明)。该证明主要证明:避雷设施被雷击时天气情况,2012年7月12日确实系雷暴天气,被告施工安装的避雷设施确实被雷击损坏。
证据9、烟台东方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报价表复印件。该证据主要证明: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返修需要的费用为2088010元。
证据10、提交厂房内墙面处理及防水处理合同及发生费用的相关票据,证实厂房在使用之后,在出现了大面积的裂缝及漏水相关事实之后,我方联系被告维修,被告以结算工程款为条件拒不履行修复义务,无奈2013年我们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相关维修,产生厂房内墙处理花费20000元,及防水处理花费13740元。修复之后至今还漏水,通过鉴定之后我们才知道,不从根本上按照鉴定意见进行加固,单纯的局部维修是无法解决这个问题的。
证据11、提交国泰司法鉴定所和华达事务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张,证实因鉴定原告在国泰司法鉴定所花费100000元,在华达事务所评估审计花费50000元。
证据12、提交烟台大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实为了本次诉讼,最初原告委托烟台大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的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用35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烟台大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的异议:首先,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保证其客观、真实及公正性,不能证明系被告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2、不能证明被告偷工减料、未按设计图纸及要求施工;3、报告本身关于伸缩缝位置的表述(4.2.1)仅为:“超过了规范规定,不满足设计要求”,没有“导致工程墙体出现大面积裂缝”。在混合结构施工工程中墙体裂缝是常见的问题,引起墙体裂缝的原因有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温度应力、地震力、膨胀力、冻胀力、荷载和施工质量等综合因素所致,即使墙体有裂缝亦不能证明是被告施工质量所致;4、报告4.1.3,4.1.4,4.2.2,五、内容本身亦明确建筑工程地基基础稳定、主体结构满足设计及质量验收规范要求,也即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没有质量问题。综上,被告施工工程已于2008年12月10日全部验收合格,原告未在5年的最长质量保修期内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亦未通知和要求被告修复,现在主张则不能证明系被告施工质量所致,且原告自己主张的鉴定报告已经佐证,工程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没有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自鉴定后才知道质量问题的原因是被告偷工减料、施工与设计不符亦不能成立:被告按照图纸、原告要求及监理单位监理进行施工,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除原告作为工程建设方有权利亦有义务对工程施工进行现场监督外,监理单位代表原告对每一道施工工序的进展及建筑材料的检验行使监督管理权,假如不按设计及要求施工、偷工减料,被告根本无法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以及中间工程的验收,又怎么可能最终验收合格呢?!工程一经作为建设方的原告组织各方统一验收全部合格,就意味着各方对工程施工工序、现状及质量等的认可,因此,不存在被告不按设计及要求施工、偷工减料问题,即使存在与原设计不符的情况,也是施工中按照原告要求进行的现场变更,否则不能验收合格。
对证据2照片一组的异议:1、不能证明照片的客观真实性以及系被告施工工程现状,更不能证明被告施工与设计不符以及存在质量问题;2、即使存在地面裂缝,因其受温度应力、地震力、膨胀力、冻胀力、荷载和施工质量等综合因素所致,地面下沉更是受地基土层分布不均匀、土质差别较大等直接因素所致,不能证明是被告施工工程质量所致,如前所述,工程已超过5年的最长质量保修期,被告没有保修义务,本案不具备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形,没有司法鉴定的必要。
对证据3烟台市弗兰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兰德公司)证明材料的异议:1、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2、弗兰德公司根本没有资格认定所谓“避雷带于建筑体内部连接存在缺陷”以及造成雷击是何原因所致;3、不能证明是否遭受雷击?雷击是否导致财物损失?财物损失的合理费用是多少?以及雷击是否是被告施工质量所致?且原告从未就遭受雷击及损失问题,通知被告并主张修复或赔偿。需要明确的是,原告主张的电脑硬盘、摄像头等弱电系统设施,既不是被告设计,也不是被告施工安装的,即使存在损失也与被告无关。被告按要求施工的避雷设施合格。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7补充条款47.2约定:福山气象竣工验收检测费用由甲方即原告负责,也就是说工程竣工对避雷设施的验收责任在原告。针对原告提交的避雷设施维修费用表及损坏的费用明细表,不能证明是否真实遭受雷击及雷击导致了财物损失,并且该损失是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对证据4所谓提交法院的情况说明的异议:1、该欠付工程款案二审开庭前原告从未主张过所谓质量问题,该情况说明庭审笔录中没有记载,亦未当庭出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进行维修,以及被告以先付清工程款为条件拖延修复;3、即便以该情况说明上打印时间2014年2月25日计算,也早已超出保修期(2008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计算5年最长保修期至2013年12月10日)。
对证据5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使用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
对证据6证人证言的异议(详见庭审笔录):明显与客观事实及常理不符,对证言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均与原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如此重大而重要的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不以书面方式(比如快递、发函、信件等)通知被告,而要以不相干的人以及自己单位员工无意听到的谈话或电话通话的方式通知?明显不能成立;同时原告主张被告以付清工程款为条件拖延修复,原告坚持修复好决算完毕再付工程款,假如真的像原告主张的自2010年开始、2012年、2013年都通知过被告质量问题并要求修复,为何在被告从未修复的情况下原告既不书面通知,也不提起诉讼,反而一直在不间断的支付工程款呢?岂不自相矛盾!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在工程保修期内就所谓工程质量问题通知被告并要求修复。
对证据7欠付工程款案二审生效判决书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未按设计图纸及要求施工,以及存在质量问题;因为在该案二审质证原告主张并提供的所谓证据时,被告从未认可。
对证据8气象局证明材料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设施遭受雷击以及雷击系被告施工质量所致。
对证据9烟台东方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净化公司)证明材料的异议:1、不能证明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所谓质量问题应由被告承担责任;2、所谓预算报价表本身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中涉及大部分间接费用,提请注意的是东方净化公司系按照原告关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即GMP要求的标准出具的预算报价表,而不是依据建筑工程施工预算标准计算的报价表,这从其中一项PVC地面就足以说明,因此,原告的证据及主张均不能成立,更不能证明被告施工质量问题以及应承担责任。综合上述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原告在质量保修期内通知并要求被告修复;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所谓质量问题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具备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形,没有必要委托司法鉴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证据10均有异议,因为首先原告从未主张并且有效通知被告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修复,其次所提供的证据本身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质量问题是由被告的原因所致,及原告实际进行了修复,实际发生了所谓的修复费用,因此原告主张上述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是不成立的,并且该组证据原告从未提出和主张显然是有违常理的。
对证据11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理由同之前发表的意见,没有鉴定的必要。
对证据12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费用被告不予承担,理由是原告单方面委托。
诉讼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权利义务及工程质量保修约定。
证据2、烟台巨先药业有限公司办公楼、1#厂房、2#厂房、锅炉房、传达室、围墙及附属配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项目于2008年12月10日,经原告组织工程各方统一验收合格,工程质量保修期自2008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5年最长保修期至2013年12月10日止。
证据3、烟台市福山区防雷中心出具的鲁(福)雷(验)字【2013】47号防雷装置安全检测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施工的办公楼、1#厂房、2#厂房的防雷装置及设施(配电箱、插座)均合格。
证据1、2、3结合能够证明:1、被告为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项目,于2008年12月10日经原告组织工程各方统一验收合格,工程质量保修期自2008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5年最长保修期至2013年12月10日止,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就其主张的所谓质量问题提出异议通知被告并要求修复,原告主张的所谓工程质量问题已超出保修期,被告没有修复的义务;2、验收报告中原告出具的质量评估报告明确:“我公司先后组织参加了图纸会审、地基验槽、主体验收等活动,根据我公司自始至终现场观察,工程满足安全和使用功能...”;验收报告中工程竣工报告针对“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情况;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含监督抽检资料”等项目、内容,监理单位均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因此,不存在被告不按设计及要求施工、偷工减料问题,否则不能工程验收合格;3、被告按要求施工的避雷设施合格。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7补充条款47.2约定:福山气象竣工验收检测费用由甲方即原告负责,也就是说工程竣工对避雷设施的验收责任在原告。无论是原告之前怠于履行验收的义务还是早已验收合格,因验收的责任和义务在原告,被告无从掌握,但烟台市福山区防雷中心出具的鲁(福)雷(验)字【2013】47号防雷装置安全检测报告,足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施工的办公楼、1#厂房、2#厂房的防雷装置及设施(配电箱、插座)均合格,原告主张被告施工的“避雷带于建筑体内部连接存在缺陷”以及造成雷击及财物损失均不能成立。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我方认可双方签字盖章当中的项目,因为在双方持有的合同中,没有加盖双方公章的合同有不同的内容,其中第47条的补充条款当中,我方合同条款中没有。
对证据2,在2008年12月份的时候工程还没有完工,提前将验收报告完成是为了办理房产证。对于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工程施工过程当中,被告不按照规定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经由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
对证据3,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客观事实是,2012年、2013年均遭受了雷击的损失,相关证据已经提交法庭,所以其验收合格是错误的,并且烟台市弗兰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其避雷设施存在瑕疵已经作出了说明。
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涉案的办公楼、厂房、锅炉房等工程质量问题及其原因;评估修复上述质量问题需要花费的维修费用数额。经法院委托,山东国泰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山东国泰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2017)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内容,“六、鉴定分析与意见:我们根据国家现行规范及相关标准,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准则,以科学的态度,公平、公正、合理地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意见如下:(一)涉案厂房。1、由现场对涉案厂房墙体开裂进行普查检测可得,大面积外墙抹灰开裂,裂缝不规则,网状,敲击空鼓;女儿墙体存在水平裂縫,环建筑物四周;窗洞口存在斜向裂缝;窗户中央窗台下墙体存在竖向裂缝;梁底水平裂缝;由检测结果可得,涉案厂房墙体出现裂缝为温度变形、砌体砌筑质量不规范、不均匀沉降及未按照要求挂设钢丝网引起,且裂缝部分为内外贯通裂缝。2、由现场对涉案厂房地面起砂普查检测可得,涉案厂房地面起砂是由于砂浆层强度过低引起。3、由现场对涉案厂房水磨石地面开裂普查检测可得,涉案厂房水磨石地面开裂是由于地面不均匀沉降引起。4.由现场对涉案厂房屋面开裂普查检测可得,涉案厂房屋面分格缝设置不满足设计要求,开裂是由于分隔缝设置不当引起。(二)涉案锅炉房。由现场对涉案锅炉房地面标高测量可得,涉案锅炉房地面不平整,高差在40mm—66mm。
原告巨先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下面几点问题及意见:1、鉴定结论依据的资料摘要未包含被告施工单位华辰建筑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资料及竣工资料(应由被告提供),该内容应作为重要的鉴定参考依据,更能查明存在鉴定问题的原因。2、涉案厂房墙体裂缝普查。鉴定报告分析结果:由检测结果可得,涉案厂房墙体出现裂缝为温度变形、砌体砌筑质量不规范、不均匀沉降及未按照要求挂设钢丝网引起。鉴定报告仅论述砌体砌筑质量不规范、不均匀沉降等原因,没有按照每一个缺陷项做详细的分析,具体原因分析不足,建议:(1)按照每一个缺陷项做详细的分析,并论证出各原因的主、次及施工质量原因在整个墙体裂缝问题中的参与程度。(2)砌体砌筑质量不规范的原因(应详细论述具体规范要求、华辰建筑在施工的上述工程中存在哪些质量不规范)。(3)不均匀沉降、温度变形的具体原因。3、涉案厂房地面起砂普查。鉴定结论分析结果:由检测结果可得,涉案厂房地面起砂由于砂浆层强度过低引起。意见:具体分析砂浆层强度过低的原因。4、涉案厂房水磨石地面开裂普查。鉴定结论分析结果:由检测结果可得,涉案厂房水磨石地面开裂是由于地面不均匀沉降引起。意见:详尽分析造成厂房水磨石地面开裂的不均匀沉降的具体原因。5、涉案锅炉房地面下沉检测。鉴定结论分析结果:由检测结果可得,涉案锅炉房地面不平整,高差在40mm—66mm。意见:希望具体分析出造成地面不平整、高差的原因。
被告华辰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首先必须再次申明,该工程建成验收合格(综合验收2008年12月10日完成,单体分项验收时间更早)。交付使用(交接手续是2009年1月3日,实际在验收前已经投入使用)至今已经长达9年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除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外,其余保修范围的保修期限为2—5年,早已远远超出质量异议期和保修期;被告自始自终认为工程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以及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的质量问题,质量保修期内原告从未通知被告所谓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修复;本案不具备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形,没有必要委托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二、鉴定分析与意见。(一)涉案厂房。1、厂房墙体出现裂缝为温度变形属气候、温度变化的自然因素所致,非施工质量原因;砌体砌筑质量不规范不成立:被告严格按照规范施工,施工中均有甲方(原告)代表以及监理工程师进行现场监督并对每道施工工序及建筑材料进行检验,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记录签字、盖章,不存在砌体砌筑质量不规范;不均匀沉降属地质等自然因素所致,非施工质量原因;未按照要求挂设钢丝网不成立:被告严格按照规范施工,施工中均有甲方(原告)代表以及监理工程师进行现场监督并对每道施工工序及建筑材料进行检验,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记录签字、盖章,不存在未按照要求挂设钢丝网。2、厂房地面起砂与不当使用有关,如厂房地面常年承载一定重量的车辆往来作业、运输等产生摩擦等原因所致。3、厂房地面不均匀沉降属地质等自然因素所致,非施工质量原因,且厂房地面原设计为双层双向钢筋网,甲方(原告)为减少工程造价,把钢筋网规格变细变小(变更内容图纸上有标注),即使厂房地面不均匀沉降与工程质量有关,亦属于甲方变更设计所致,非被告责任。4、屋面分格缝设置不满足设计要求:未明确图纸设计要求以及现场情况,被告严格按照规范施工,施工中均有甲方(原告)代表以及监理工程师进行现场监督并对每道施工工序及建筑材料进行检验,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记录签字、盖章,不存在不按图纸设计施工;即使存在不满足设计要求,也非施工质量原因,而是设计方原因。(二)涉案锅炉房。涉案锅炉房属于附属设施,施工时甲方(原告)未提供规范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要求,地面不平整高差40mm—66mm,如何明确高差的合理范围以及是否符合标准?即使确有不符合标准的地方,也是甲方(原告)未提供规范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要求所致,且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实际使用并超出质保期,不属于被告承担责任的质量问题。综上,对山东国泰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分析与意见不予认可。
针对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及异议,法院向山东国泰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提出如下需要进一步说明的问题,并要求该所补充说明:一、关于涉案厂房墙体裂缝问题。(一)鉴定结论(原因):1、温度变形;2、砌体砌筑质量不规范;3、不均匀沉降;4、未按照要求挂设钢丝网。(二)需鉴定机构补充说明的问题:1、温度变形,是客观自然原因造成,还是人为原因造成?2、砌体砌筑质量不规范、及未按照要求挂设钢丝网,是否为施工方责任造成?3、不均匀沉降,是客观自然原因造成沉降,还是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原因造成沉降?导致墙体裂缝以上各项原因的参与度(百分比)各是多少?二、关于涉案厂房地面起砂问题。(一)鉴定结论(原因):是由于砂浆层强度过低引起。(二)需鉴定机构补充说明的问题:是否为施工方的责任?三、关于涉案厂房水磨石地面开裂问题。(一)鉴定结论(原因):是由于地面不均匀沉降引起。(二)需鉴定机构补充说明的问题:是客观自然原因造成地面沉降,还是因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原因造成沉降?四、关于涉案厂房屋面开裂问题。(一)鉴定结论(原因):是由于分隔缝设置不满足设计要求,开裂是由于分隔缝设置不当引起。(二)需鉴定机构补充说明的问题:是设计单位责任?还是施工方未按设计要求施工造成?五、关于涉案锅炉房地面下沉问题。(一)鉴定结论:涉案锅炉房地面不平整,高差在40mm—66mm。(二)需补充说明的问题:上述为鉴定结果,而非原因。高差在40mm—66mm,是否符合建筑施工规范要求?按照施工规范要求,高差的合理范围是多少?如不符合,是因客观原因(什么原因)造成,还是主观(建设方或施工方)原因造成?
针对法院提出的上述问题,2017年9月20日,山东国泰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说明,内容:一、关于涉案厂房墙体裂缝问题的回复意见。1、温度变形裂逢。温度的变化会引起材料的热胀、冷缩,当约束条件下温度变形引起的温度应力足够大时,墙体就会产生温度裂缝。如在门窗洞边的正八字斜裂缝、平屋顶下或屋顶圈梁下沿砖(块)缝的水平裂缝以及水平包角裂缝(包括女儿墙)。另外不同材料和构件的差异变形也会导致墙体开裂。如框架填充墙或柱间墙因不同材料的差异变形出现的裂缝。在目前的技术经济水平下,尚不能完全防止和杜绝由于钢筋混凝土屋盖的温度变形和砌体干缩变形引起的墙体局部裂缝,故裂缝产生为客观原因,但施工时应通过一些合理的构造措施,使墙体的裂缝的产生和发展达到可接受的程度。如严格控制以胶凝材料为原料的砌块的龄期,不足28d的不应进入施工现场,对于混凝土制品,如果以90d的干燥收缩值为基准,28d只完成收缩的80%左右,而且这类砌块,28d前含水率大,物理化学变形不稳定,干燥收缩值大,特别是蒸压加气混凝土,出厂含水率有时高达60%以上。正确掌握各种砌块使用时的含水率,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和蒸压灰砂砖、蒸压粉煤加气混凝土砌块砌筑时的含水率分别控制为5%、8%和15%、20%以内。砌体在生产储存期、运输、现场堆放等均要防止被水漫湿,雨季还应做好对砌块和砌体的遮盖,施工时,一般提前1-2d洒水稍作湿润,砌块含水深度以表层8mm—10mm为宜等。2、砌体砌筑质量不规范。砌体结构砌筑时基本要求是:横平竖直、砂浆饱满、上下错缝、内外搭砌(加气砼砌块砌筑时应上下错缝,错缝搭接长度为砌块长度的1/2)接槎牢固,本意见书砌筑质量不规范是指,上下错缝、内外搭砌不满足规范要求,为施工方原因产生。3、不均匀沉降。地基、基础、建筑物构成一个整体共同工作,其内力和变形形态与土的性质、建筑物与地基的刚度、基础与建筑物的尺寸形状、材料的弹塑性性质、徐变等有关。建筑物建成后对地基土存在压缩作用,如果地基土变形不同,比如地基土未按照要求夯实造成地基刚度不均匀等,将会产生沉降差异而产生裂缝。4、未按照要求挂设钢丝网。设计图纸要求应在框架梁、柱与填充墙体之间挂设钢丝网,现场检测时未发现钢丝网,造成框架梁底、框架柱边裂缝,为施工原因造成。造成墙体裂缝原因较多且复杂,砌体因收缩、温度、湿度变化、地基沉陷不均等引起的裂缝相辅相成,无法判定各项原因的参与度。比如墙框架梁下未挂设钢丝网,抹灰层(框架梁与砌体两种材料收缩系数不同)在材料收缩变形差异下处于极限状态而未出现裂缝或出现细微裂缝,此时稍微施加外力(温度应力或沉降变形等)即可产生裂缝或加大裂缝。二、关于涉案厂房地面起砂问题的回复意见。砂浆强度过低产生原因一般有:1、水泥比过大:水灰比跟砂浆强度成反比,水灰比越大砂浆强度越低。2、养护不当:如果不养护或养护不够,在干燥环境中面层水份迅速蒸发,水泥的水化作用就会受到影响,减缓硬化速度,严重时甚至停止硬化,致使砂浆强度过低。故,为施工方原因产生。三、关于涉案厂房水磨石地面开裂问题的回复意见。水磨石地面裂缝主要出现在地梁边,沿梁长度产生及个别柱脚呈45度斜向产生,从取芯情况看,为地梁周边地面回填土不密实造成,为施工方原因。四、关于涉案厂房屋面开裂问题的回复意见。屋面分格缝设置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为施工方原因。五、关于涉案锅炉房地面下沉问题的回复意见。委托人未能提供任何关于锅炉房的施工资料及原始资料,无法判定是否为沉降产生。根据《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表5.1.7整体面层表面平整度的允许偏差为5mm(水泥混凝土面层厚度),实际高差在40mm—66mm,故地面不平整。
对该补充说明,原告认可无异议。被告对补充说明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同对国泰司法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如下:根据补充的回复意见可以明确,涉案厂房墙体裂缝的温度变形裂缝属于客观自然因素所致,而非被告施工所致。其次,补充说明当中分析的不均匀沉降可能与地基土的变形有关,但是无论是之前原告单方委托烟台大学所做的鉴定报告,还是国泰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均明确本案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以及主体工程质量是合格的,所以补充说明当中关于不均匀沉降可能与地基基础的质量有关显然是不成立的。我们认为不均匀沉降是客观自然因素所致,而非被告方施工所致。关于锅炉房地面下沉的问题,补充的意见是无法判定沉降产生的原因,因为锅炉房本就属于涉案工程的附属设施,施工时甲方未提供规范的施工图纸和施工技术要求,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早已经验收合格,超过质量保证期,即使存在因为沉降等原因造成的地面高差不平也属于自然因素所致,而非施工方施工质量原因所致。其他的质证意见同原来对国泰司法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
2017年10月山东国泰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根据鉴定意见书,又出具了加固修复说明。对该说明,原告认可无异议。被告对加固修复说明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同对原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及对补充说明的质证意见。
诉讼中,2017年11月14日,原告请求依据山东国泰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加固修复说明,对加固工程造价(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2017年12月14日烟台华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定报告书,内容:“四、评估鉴定结果。我所接受委托后,对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详细的勘察认定,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577442.54元。其中,1、涉案厂房墙体裂缝鉴定造价为334958.78元。2、涉案厂房地面起砂鉴定造价为45843.3元。3、涉案厂房水磨石地面开裂鉴定造价为60155.77元。4、涉案厂房屋面开裂鉴定造价为121808.4元。5、涉案锅炉房地面下沉鉴定造价为14676.29元”。
对该鉴定报告书,原告认为,对该报告当中的鉴定价值577442.54元所涉及到的项目产生的上述费用原告认可,但是该报告书只是针对工程修复直接费用进行了评估,但是忽略了该工程已在使用过程中,修复时需要搬迁、腾空、停工、停产等产生的直接损失,具体如下:1.切割裂缝处地面需要将相关位置的彩钢板拆除,彩钢板无法继续使用,后期需要安装新彩钢瓦,所产生的费用28000元。2.重做一层PVC地面,涉及到生产车间洁净区设备需要搬迁,搬迁费用为4200元。3.地面做好后,设备需要重新安装调试,费用为:15000元。4.车间停产、员工放假待岗,产生费用86000元。5.施工结束后,洁净区全面清洁费用10000元,消毒10000元。6.需要临时搭建符合《药品生产管理规范》要求的仓库,费用400000元。7.物料成品搬迁6000元。上述合计为:549000元。该费用在鉴定报告中没有体现,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上述所产生的费用予以鉴定。被告对该报告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同对国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因修复时需要搬迁、腾空、停工、停产等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评估的问题,被告认为,坚持本案没有做司法鉴定前提的必要,其次鉴定申请是原告明确提出的,再者原告所主张的所谓间接费用均属于不应该产生而所计算的费用范围,任何人都没有理由扩大甚至故意扩大所谓的损失,而且退一万步讲,即便需要审理所谓的损失,也不是鉴定部门能够通过鉴定报告来完成的,我们认为原告的该请求有滥用诉讼权力的嫌疑,我们认为不应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具体保修的内容,双方约定如下:地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量保修期双方约定如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关于质量保修责任,双方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委托他人修理。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诉讼中,经法院委托,山东国泰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烟台华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出具了(2017)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书及加固修复说明,和烟华会基(2017)360号鉴定报告,被告对该意见书、加固修复说明及报告书内容虽有异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书、加固修复说明及报告书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实际施工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如果存在质量缺陷,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是谁,应由哪一方承担修复费用。二、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使用后,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发生墙体裂缝、雨水渗漏等质量问题后,原告是否通知被告维修,被告未维修,原告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后的费用应由谁负担的问题,即原告诉请主张的厂房内墙面处理20000元及办公楼东山外墙防水处理13740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三、原告主张的因雷击造成的损失121881.25元,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四、对原告主张的因修复时需要搬迁、腾空、停工、停产等所产生的损失申请评估,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
针对焦点问题一,根据山东国泰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的(2017)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分析与意见可知,涉案工程的确存在质量缺陷,缺陷包括:涉案厂房墙体开裂、地面起砂、水磨石地面开裂、屋面开裂及锅炉房地面不平整。
根据补充意见可知,涉案厂房墙体开裂的原因主要有:1、温度变形裂缝。补充意见分析为,在目前的技术经济水平下,尚不能完全防止和杜绝由于钢筋混凝土屋盖的温度变形和砌体干缩变形引起的墙体局部裂缝,故裂缝产生为客观原因,但施工时应通过一些合理的构造措施,使墙体的裂缝的产生和发展达到可接受的程度。但意见书中并未明确产生裂缝的客观原因与被告施工时未采取合理的构造措施二者原因的责任比例。2、砌体砌筑质量不规范,意见书明确意见为施工方原因产生。3、不均匀沉降。意见书认为,地基、基础、建筑物构成一个整体共同工作,其内力和变形形态与土的性质、建筑物与地基的刚度、基础与建筑物的尺寸形状、材料的弹塑性性质、徐变等有关。建筑物建成后对地基土存在压缩作用,如果地基土变形不同,比如地基土未按照要求夯实造成地基刚度不均匀等,将会产生沉降差异而产生裂缝。4、未按照要求挂设钢丝网,意见书明确意见为施工方原因产生。最后,意见书指出,造成墙体裂缝原因较多且复杂,砌体因收缩、温度、湿度变化、地基沉陷不均等引起的裂缝相辅相成,无法判定各项原因的参与度。根据该补充意见书的分析意见,结合建筑工程施工相关规范要求,法院认定产生墙体裂缝的客观原因的责任比例为20%,因被告方施工时未采取合理的构造措施等主观原因的责任比例为80%,被告应承担墙体裂缝修复费用334958.78元的80%为267967.02元。
关于涉案厂房地面起砂、水磨石地面开裂、屋面开裂的原因,意见书明确意见为施工方原因产生。据此,被告应全额承担厂房地面起砂修复费用45843.3元、水磨石地面开裂修复费用60155.77、屋面开裂修复费用121808.4元。
关于涉案锅炉房地面下沉问题,意见书分析意见为,委托人(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关于锅炉房的施工资料及原始资料,无法判定是否为沉降产生。据此,应该承担锅炉房地面下沉修复费用的责任方,法院无法认定。原告可在提供关于锅炉房的施工资料及原始资料,经鉴定确定责任方后,另案主张权利。
针对焦点问题二,诉讼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发生墙体裂缝、雨水渗漏等质量问题后,原告公司经理及相关工作人员曾当面或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公司经理和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维修,但被告公司坚持以先付清工程款再维修为条件,而拖延维修。为证实其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三个证人证言为证,且证人均已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被告虽有异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从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内容及回答当事人提出的问题来看,可以充分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法院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山东国泰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及补充意见分析,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已花费的厂房内墙面处理20000元的80%为16000元,并承担办公楼东山外墙防水处理修复费13740元,上述共计29740元。
针对焦点问题三,原告主张的因雷击造成的损失121881.25元。诉讼中原告虽向法院提交了因雷击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照片、明细表及维修费用明细,但未向法院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因雷击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施工质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后,另案主张权利。
针对焦点问题四,原告主张因修复时需要搬迁、腾空、停工、停产等所产生的损失申请评估问题,因被告尚未支付修复费用,涉案工程尚未进行全面修复,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涉案工程实际修复且实际发生费用后,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烟台华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中的评估鉴定结果及以上分析意见,被告应当承担涉案工程修复费用总计为525514.49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烟台华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巨先药业有限公司工程修复费525514.49元。二、驳回原告烟台巨先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4元,减半收取计11752元,由原告负担8794元,被告负担2958元。鉴定费185000元,由原告负担26165元,被告负担158835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烟台华辰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巨先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巨先公司主张的所谓工程质量问题均已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期限,不能证明系华辰公司施工质量所致;巨先公司此前从未主张所谓质量问题并通知修复,主张华辰公司承担修复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工程竣工于2008年12月10日经相关各方验收,工程全部合格,于2009年1月3日书面交接巨先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除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外其余保修范围的保修期限为2—5年,工程于2008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开始计算最长保修期5年至2013年12月10日止,在此期间巨先公司从未就所谓质量问题通知并修复,之所以出现本案所谓工程质量之诉,皆因华辰公司于2014年2月份起诉要求巨先公司支付欠付部分工程款所致,其为达到不付或少付工程款的目的才在二审时以所谓工程质量问题抗辩,此前从未主张过质量问题并通知修复。巨先公司所举所谓通知维修的证人证言不具有有效证据证明效力:证人均系巨先公司员工和有利益关系的客户,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言内容有违常理,难以成立:员工和客户要么是去办公室碰到公司老总说要求修复,要么是听见打电话要求修复,典型的传来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假设真的出现质量问题完全可以也应该采取其他正常的切实有效的方式通知;试想一下在巨先公司长期拖欠华辰公司工程款,华辰公司一直追索巨先公司也一直陆续付款的情况下,如果工程有质量问题且通知修复,华辰公司怎么可能不予修复?!最主要的是,在华辰公司2014年起诉支付工程款案二审之前,巨先公司从未主张过有质量问题并通知修复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人证言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基于上述理由,巨先公司主张的厂房内墙面修复费用2万元及防水处理费用13740元不能成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实际修复并产生修复费用所主张的证据均不能有效成立;在法院委托鉴定查勘现场以及山东国泰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中,没有任何关于涉案工程进行过局部修复的记载;实际是鉴定报告出具的修复总造价50余万元与巨先公司立案时主张的200余万元以及诉讼期间曾主张的400余万元相差甚远,巨先公司不得不牵强附会东拉西扯的拼凑所谓修复费用证据;在鉴定报告出具后一审法院最后一次庭审巨先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前,从未主张过该笔2万元及13740元的所谓修复费用,退一步讲即使维修费用发票真实也不能证实是维修涉案工程实际产生的费用,更不能证明是华辰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费用。二、退一步讲,即使工程存在部分质量缺陷也是由于施工过程中巨先公司要求变更主体工程伸缩缝位置所致,亦应由巨先公司承担责任。该理由从巨先公司提供的烟台大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以及提交给一审法院的维修费用情况说明完全可以证实:鉴定报告4.2现场检测4.2.1结构布置明确表述“根据现有伸缩缝位置,(1)—(4)轴之间建筑长度为25.85m,(5)—(12)轴之间建筑长度为60.05m,…《混凝土机构设计规范》第8.1.1条规定现浇式框架结构伸缩缝最大间距为55m,由于施工中改变了伸缩缝的位置,使(4)—(12)轴建筑单元长度增大,超过了规范规定,不满足设计要求”;鉴定报告六、原因分析明确标注“6.1墙体裂缝4、一层外纵墙及横墙角部部位的斜向裂缝、窗角处的斜向裂缝主要是改变伸缩缝位置,温度变形单元长度过大造成的;5、二层窗角部位的水平裂缝及斜向裂缝主要是改变伸缩缝位置,温度变形单元长度过大造成的;6、(F)、(10)轴内墙上的垂直及斜向裂缝是…温度变形单元过大等综合原因造成的。”巨先公司提交的维修费用情况说明P14最后一段主张“鉴定报告中鉴定意见及建议中指出,建筑裂缝与建筑单元过长有直接关系。就目前情况来看,该伸缩缝位置已无法改变也无法对其进行维修处理,原有建筑裂缝可能会受其影响继续变大或导致新裂缝产生,严重影响建筑主体的安全性。”正是由于施工中按照巨先公司要求且经过工程设计方及监理方批准,变更了伸缩缝位置导致建筑单元长度过大,致使部分墙体随着时间推移出现裂缝或裂缝加大,责任及后果理应由巨先公司承担,上述观点华辰公司在一审庭审以及提交的代理词中明确提出,一审法院却无视事实、故意回避,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三、再退一步讲,山东国泰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针对墙体裂缝原因列举了四种因素:第一种也是最主要的1、温度变形裂缝,明确裂缝产生为客观原因;3、不均匀沉降,亦属于地质等自然因素所致,非施工质量原因;其关于“比如地基土未按照要求夯实造成地基刚度不均匀等,将会产生沉降差异而产生裂缝”的假设分析意见不成立:从巨先公司提交的烟台大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以及法院委托的山东国泰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均显示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质量合格;按照烟台华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修复造价鉴定报告中墙体裂缝的造价共334958.78元,结合裂缝产生的直接、主要原因系施工中巨先公司要求改变伸缩缝位置所致,且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列举的裂缝产生的四种因素中主要的1、3项因素,均系自然客观原因所致而非施工质量原因所致,一审法院却判决华辰公司承担80%的修复费用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应予纠正。四、该案本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前提和必要,完全是巨先公司无理取闹、纠缠不休坚持鉴定,而经过两次鉴定得出所谓质量问题(主要责任在巨先公司和自然客观原因所致)修复的造价为50余万元,鉴定费用竟高达15万元,且烟台大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35000元,更是巨先公司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应由巨先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华辰公司承担绝大部分鉴定费用有失公允,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相关的鉴定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华辰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书、加固修复说明及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华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书、加固修复说明及报告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以此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合法依据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结合上述相关鉴定结论,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判令华辰公司支付巨先公司涉案工程修复费525514.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辰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华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鲁06民终17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55元,由上诉人烟台华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华辰公司与被申请人巨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申请人华辰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向工程建设方巨先公司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工程质量合格的标准,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根据原审审理中当事人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法院委托鉴定意见,对于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以及发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原审法院作出的分析认定是正确的,判令施工方华辰公司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并无不当。再审审理中申请人华辰公司对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原因,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如系建设单位、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的过错造成,华辰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对质量缺陷的修复承担责任。
申请人华辰公司再审中称被申请人巨先公司至今没有对涉案工程的墙体裂缝、厂房地面起砂、水磨石地面开裂、屋顶开裂进行实际修复,维修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判令华辰公司承担维修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因工程质量缺陷给巨先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实际存在的,申请人华辰公司以维修费用未实际发生而拒绝承担责任是不成立的。申请人华辰公司再审中另称被申请人巨先公司单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在保修期内已通知华辰公司进行维修,判令华辰公司承担厂房内墙处理费和办公楼外墙防水处理修复费缺乏证据证明。但是,被申请人巨先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中提供张某、周莉、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已初步完成了举证,华辰公司对此否认应提供反驳证据,本案再审中申请人华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质量问题发生在质量保修期届满之后。因此,申请人华辰公司的再审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烟台华辰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鲁06民终177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晓静
审判员  王吉昌
审判员  王汝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