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91民初2011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芸,山东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蓓,山东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被告:烟台市德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仉村周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1MA3DHEGC58。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念桐,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空港(北京)建设工程总队,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D-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1027438099。
法定代表人:张继沐,经理。
第三人:烟台华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民丰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17489907378。
法定代表人:孙承辉,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烟台市德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天空港(北京)建设工程总队、第三人烟台华辰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35282.30元及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三在欠付被告二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一承建的潮水机场场道内土石方工程。工程量暂定100万方,结帐以实际挖运数量为准。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系被告一挂靠第三人名下承接的被告三的工程,该工程经第三人与被告三结帐为29813310元。现被告一尚未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仅支付工程款1107995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535282.3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经第三人与被告三结算价款为29813310元,而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14615240.30元,其起诉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不具体,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广新
审判员 汪田基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