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民终3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莱山区。
上诉人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3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2007年5月8日,上诉人所属第四分公司与烟台市政府外事调研室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第四分公司负责外事调研室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四套楼房给第四分公司以抵顶部分工程款。第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四套楼房转卖给被上诉人。关于涉案土地的性质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已经将四套楼房销售完毕。被上诉人累计给付上诉人款项1297800元,尚有93912元未给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应当给付剩余的款项。一审法院以土地为军事用地为由,认定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是错误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且并没有实际履行。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筑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转让款107896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7年5月8日,烟台市政府外事调研室工程项目部(发包方、甲方)与原告第四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芝罘区*家村东的外事调研室综合楼A、东西密点、培训中心、办公楼的土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总价款约800万元。2007年6月18日,烟台市政府外事调研室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第四分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顶房面积为工程总造价30%,约1000㎡,具体为培训中心西单元西户1-5楼,东户一楼和三楼加小棚,西密点西单元五楼加车库,干部宿舍西单元五楼加小棚。”
二、2008年7月7日,原告第四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合同载明:“因甲方资金不足,通过丙方介绍,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外事调研室抵顶工程款的四套房子共计366.24㎡转卖给乙方,乙方按每平方米3800元付给甲方房款,合计金额为1391712.00元。一、房屋位于培训中心西单元西户二层92.26㎡,西单元西户三层92.26㎡,培训中心西单元东户一层90.86㎡,西单元东户三层90.86㎡,四套房屋合计366.24㎡,房款合计金额为1391712.00元。二、由甲方出具给烟台市政府外事调研室房屋转让证明,乙方持证明直接与外事调研室项目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载明丙方为外事调研室***,但丙方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捺印。
三、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烟台市人民政府外事调研室,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用途系军事用地。
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原告释明,原告第四分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7月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但原告坚持合同有效,不变更其起诉时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所在土地系军用土地,据此涉案房屋应按军产房买卖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军产房转让的相关规定,凡是涉及军队房地产同地方有偿转让的,房地产转让变更由总后勤部审批。本案中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由总后勤部审批,故原告第四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一审已向原告释明《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但原告坚持认为该合同有效,且不变更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基于合同有效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筑安装公司向法庭提交申请,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为证明建筑安装公司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其提交了自烟台市福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第四分公司成立及被注销的证据材料一组10份,分别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分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第四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分公司注销审核表、分公司登记申请书,证明第四分公司是被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关系由申请注销的企业接收。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基于独立法人资格,有权行使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分支机构所负有的民事义务。建筑安装公司作为第四分公司的发起人,依法行使该分公司享有的民事权利,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烟台市国土资源局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涉案房产所在土地系军用土地,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有偿转让军队房地产,由总后勤部审批。在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由总后勤部审批的情况下,建筑安装公司将涉案房产转让给***的行为,违反了军产房买卖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涉案《房屋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据此向建筑安装公司释明《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后,建筑安装公司坚持认为该合同有效,且不变更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上诉人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曲振涛
审判员鲁晓辉
审判员**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