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民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宋家疃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陈立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芸,山东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
法定代表人:孙承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芸,山东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市福霖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李信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遇鹏,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园第一分公司)、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园公司)因与上诉人烟台市福霖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霖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5)福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福园第一分公司、永福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芸与上诉人福霖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福园公司、永福园第一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5)福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9670.82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即使合同有效,上诉人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2004年11月1日的中标通知书可以确定,涉案工程的工期应当为480日,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却是240天,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准,上诉人的工期应当相应的再增加240天。
福霖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5)福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本诉本金问题,涉案工程1号、12号楼总工程款未4142032元,上诉人以通过顶账方式抵顶工程款4018000元,工程款差额部分未124032元,而非296518.76元。2、关于外墙保温部分工程款问题,外墙保温部分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不变价格,按每平方米800元一次性包死。同时,由于被上诉人逾期竣工,导致涉案工程必须进行外墙保温的施工,如果被上诉人按期完工,则涉案工程就无须进行外墙保温施工。2、关于反诉部分,被上诉人没有按期完工证据确凿,理应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尽管设计图纸中没有对小棚提出防水要求,但由于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差,导致小棚渗水需要做防水处理,因此小棚防水费用也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二、永福园第一分公司已被注销,丧失诉讼主体资格,该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过低,依法应当增加。
永福园公司、永福园第一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福霖居公司支付1号、12号楼欠付工程款383846.76元;2、1号、12号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款253748.77元;3、1号楼质保金152288元;4、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306045.85元,按诉请第1、2项作为本金637595.53元,年利率6%计算(从2008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4日止);5、质保金利息45686.4元,按年利率6%计算5年(从2011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4日止);6、要求福霖居公司协助永福园第一分公司对永安街115号同福小区42号楼2单元1楼东户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价值约四十万)。
福霖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永福园第一分公司、永福园公司支付违约金1196557元;2、支付地下小棚防水施工工程款78625元;3、支付开发区人民法院代扣执行款62090元;4、支付垫付劳动保险基金122374.56元,合计为1459646.56元,超出部分,反诉原告自愿放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9日,永福园第一分公司(合同乙方)与福霖居公司(合同甲方)签订“隆源小区1号楼施工合同书”和“隆源小区12号楼施工合同书”各一份。其中,1号楼施工合同书约定:1号楼坐落于隆源小区(现同福小区),工程范围包括1号楼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以及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清运。1号楼建筑面积约3025.7平方米。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施工工期为8个月(日历240天),即2007年4月9日开工至2007年12月8日竣工。12号楼施工合同书约定:12号楼坐落于隆源小区(现同福小区)。工程范围包括12号楼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以及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清运。12号楼建筑面积约1725平方米……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施工工期为8个月(日历240天),即2007年4月9日开工至2007年12月8日竣工。该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乙方安排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建筑叁级以上资质,并按甲方统一要求施工。工期每拖延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罚款。本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大包干,采用按每平方米800元固定价格一次包死。工程款甲方以房抵顶,给乙方房的价格按现行市场价格计算。乙方应承担施工单位应负责的各项费用和税费,甲方在办理开工手续时垫付的资金,乙方应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不负责劳动保险基金,其垫付款由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分得的房屋可以联系客户出卖,但必须经甲方开具收据,房款由甲方统一收取,扣除有关费用后拨给乙方,或者经甲方同意,乙方售房并把建筑的相关税金交给甲方,否则,甲方不出具办房证的手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50万元付给另一方。甲方付给乙方的房子的时间可按乙方工程进度的工程造价,再根据给乙方房时房子的市场价格折合成建筑面积拨给乙方。主体完工时甲方拨给乙方的房屋不小于乙方分得的房屋总面积50%。工程竣工前付至80%,竣工验收付至95%。有关房子的规格和数量另表注明或双方协商确定。……”
2011年8月16日烟台市福山区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第十八工程处(以下简称福山建安十八处)为永福园第一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烟台市福山区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第十八工程处(简称十八处),2004年中标的隆源小区1号楼和12号楼,经开发商烟台市福山福霖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福霖居)同意,十八处将中标的隆源小区1号楼、12号楼建筑施工总承包的权利及义务一并转移给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简称一分公司)。福霖居为了工程验收必须以中标单位十八处的名义在各种验收单上签字。但是,十八处对该工程不承担建筑施工总承包的任何权利和义务。福霖居与一分公司于2007年4月9日签订了1号楼和12号楼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特此证明”。经质证,永福园第一分公司与福霖居公司对该证明均无异议。
庭审中,永福园第一分公司与福霖居公司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具体竣工验收时间存在争议。永福园第一分公司与福霖居公司均认可隆源小区1号楼的竣工时间为2008年5月10日,但是福霖居公司主张隆源小区1号楼的验收时间为2008年8月8日,并提供如下证据:1、隆源花园1号楼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10日;2、隆源花园1号楼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10日;3、隆源花园1号楼竣工工程质量检查表,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10日;4、隆源小区1号楼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载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8月8日。经质证,永福园第一分公司对福霖居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系备案所用,隆源小区1号楼的竣工、验收时间应均为2008年5月10日。永福园第一分公司主张隆源小区12号楼竣工时间为2008年5月24日,并提供如下证据:隆源花园12号楼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24日。经质证,福霖居公司对永福园第一分公司主张提出异议,认为隆源小区12号楼竣工时间为2009年3月19日,验收时间为2009年8月12日,并提供如下证据:1、隆源花园12号楼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18日;2、隆源花园12号楼竣工工程质量检查表,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18日;3、工程竣工验收结论,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18日;(上述四份材料,落款时间原均打印为“2008年”,后手写更改为“2009年”,月、日的内容均为手写)4、隆源小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载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8月12日。经质证,永福园第一分公司对福霖居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认可福霖居公司的异议主张,因福霖居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中落款时间均打印为2008年,故对福霖居公司主张隆源小区12号楼竣工验收时间不予认可。另查,在原一审中,福霖居公司提供的隆源花园12号楼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竣工日期仅打印为2008年,但未详细记载月、日的内容;永福园第一分公司认为其有权自行填写该竣工时间。
永福园第一分公司主张其自签订涉案合同书至今未取得相应建筑企业资质,但是认可永福园建安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书时具有房屋建筑三级资质,符合涉案工程施工的资质要求。现涉案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
关于永福园第一分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永福园第一分公司主张福霖居公司应给付永福园第一分公司总款1141615.78元,并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1、关于1号、12号楼欠工程款的问题。庭审中,永福园第一分公司与福霖居公司均认可,1号、12号楼总工程款为4142032元,福霖居公司已付3878000元,后福霖居公司主管会计张泰出具欠条,金额为32486.76,故福霖居公司尚欠永福园第一分公司1号、12号楼工程款合计为296518.76元。
2、关于1号、1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款的问题。永福园第一分公司主张,1号楼外墙保温面积2497.5平方米、12号楼外墙保温面积1488.73平方米,工程单价为63.66元/平方米,合计253763.40元,现主张253748.77元,并提供山东正源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经质证,福霖居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外墙保温工程款数额为253748.77元,但是认为依据涉案合同,涉案工程系包干,固定价格为800元/平方米包死,故外墙保温工程款不应再另行计算。
3、关于1号楼质保金的问题,庭审中,福霖居公司认可收取质保金152288元,并同意返还。
4、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永福园第一分公司主张按工程款及外墙保温工程款总数637595.53元,年利率6%,自2008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止。经质证,福霖居公司认为其没有违约行为,是永福园第一分公司违约在先,福霖居公司实施的是抗辩行为,故不存在违约付款利息。此外,如反诉超过诉讼时效,则本诉也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永福园第一分公司变更为按照总数550267.53元,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利息。
5、关于质保金利息的问题,永福园第一分公司主张按照质保金152288元,年利率6%,自201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止。经质证,福霖居公司对永福园第一分公司主张质保金利息不予认可,认为如计算质保金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永福园第一分公司同意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利息。
6、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100万元的问题,永福园第一分公司认为合同本身约定过高,不合理,故自愿放弃。
7、关于要求福霖居公司协助办理位于福山区永安街115号同福小区42号楼2单元1号楼房产产权登记手续,永福园第一分公司主张该涉案房产现已由永福园第一分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福霖居公司同意协助办理。
关于福霖居公司的反诉请求,福霖居公司要求永福园第一分公司、永福园公司应给付款项1459646.56元,并由永福园第一分公司、永福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关于支付违约金1196557元的问题。福霖居公司主张违约金包括100万元、1号楼违约金66000.80元及12号楼违约金134536.80元,合计1200536.60元,现仅主张1196557元。其中1号违约金66000.80元,计算方式为:(3025.7平方米+328平方米)×800元/平方米×0.0002×123天;12号楼违约金134536.8元,计算方式为:(1725平方米+208平方米)×800元/平方米×0.0002×435天。福霖居公司提供了拆迁补偿收费收据复印件7份、违约金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永福园第一分公司、永福园公司逾期完工造成福霖居公司逾期交房,福霖居公司为此支付了大量的拆迁补偿费和违约金,造成重大损失。经质证,永福园第一分公司、永福园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涉案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合同,其约定自然无效,故福霖居公司主张违约金100万元没有依据;如合同有效,按照福霖居公司主张的竣工时间为2009年,福霖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永福园第一分公司、永福园公司认为福霖居公司提供的收据系复印件,其中具体房号不清,与本案无关,此外,拆迁补偿款,系福霖居公司为建筑单位应当补偿的部分,不应由永福园第一分公司、永福园公司承担。
2、关于给付地下小棚防水施工工程款78625元的问题。福霖居公司主张永福园第一分公司、永福园公司因施工工程质量发生问题,造成地下小棚漏水,永福园第一分公司、永福园公司不予维修,福霖居公司另行安排施工单位维修,发生的施工费用86750元应由永福园第一分公司、永福园公司负担。福霖居公司提供福霖居开发公司(甲方)与福山建安十八处(乙方)于2008年10月18日就隆源小区1#楼和12#楼出现的施工质量并直接影响交付使用的问题签订的协议一份,载明:“二、价格确定:价格为每平方米50元人民币,其中甲方承担5元每平方,乙方承担45元每平方,工程量按实测面积计算……”庭审中,福霖居公司变更该施工费用为78625元。经质证,永福园第一分公司、永福园公司对该项施工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小棚防水施工不在原图纸中,与其无关。
3、关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代扣执行款62090元的问题。福霖居公司提供(2009)开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强制扣划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永福园第一分公司、永福园公司私自收取购房款,导致福霖居公司成为被执行人损失62090元。经质证,永福园第一分公司、永福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4、关于垫付劳动保险基金122374.56元的问题。福霖居公司提供隆源小区开工手续分摊一览表、建设工程收费表各一份,证明福霖居公司已垫付1号楼劳动保险基金79189.76元、12号楼劳动保险基金43184.96元,合计122374.72元。经质证,永福园第一分公司、永福园公司不予认可,理由是依据福霖居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收费表明确表示该笔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承担,故不应由其承担。
一审法院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施工合同书是否有效;二、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三、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否应予支持;四、当事人各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永福园第一分公司系永福园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永福园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具有涉案工程所需的建设资质,故永福园第一分公司主张涉案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4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双方关于实际竣工日期仍存在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永福园第一分公司主张隆源小区1号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5月10日。福霖居公司对隆源小区1号楼的验收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应该为2008年8月8日,但是依据福霖居公司提供的隆源小区1号楼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竣工工程质量检查表均足以证明隆源小区1号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永福园第一分公司主张的2008年5月10日,故对福霖居公司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永福园第一分公司主张隆源小区12号楼竣工时间为2008年5月24日,福霖居公司提出异议,依据福霖居公司提供的隆源花园12号楼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竣工工程质量检查表,均足以证明隆源小区12号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3月18日。此外,福霖居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供的隆源花园12号楼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竣工日期处只打印2008年,而未填写具体月、日的内容;永福园第一分公司也认可该日期由其自行填写,这与福霖居公司在重审中提供的隆源花园12号楼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的内容不一致,该证据存疑,不应采信,故福霖居公司异议主张成立,隆源小区12号楼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09年3月18日。
关于争议焦点三、永福园第一分公司、永福园公司主张福霖居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福霖居公司主张如反诉超过诉讼时效,则本诉也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一审、二审时均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且原一审也已固定了当事人的诉争焦点和有关证据。双方当事人非基于新证据而于重审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应予支持。
四、关于永福园第一分公司的本诉请求,其中福霖居公司对应该支付永福园第一分公司所欠工程款296518.26元、退还永福园第一分公司质保金152288元、协助永福园第一分公司办理位于福山区永安街115号同福小区42号楼2单元1号住宅楼房的产权登记手续,均认可,永福园第一分公司请求应予支持。对永福园第一分公司主张的外墙保温工程款,由于原设计图纸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外墙保温工程,但在永福园第一分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永福园第一分公司按相关部门要求做了外墙保温工程,属于双方对原合同约定工程量的变更增加,永福园第一分公司已实际施工,福霖居公司也同意因增加该工程而顺延工期,且工程竣工验收后福霖居公司也实际接收并投入使用,故福霖居公司应向永福园第一分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福霖居公司对该外墙保温工程款253748.77元,无异议,福霖居公司方应支付永福园第一分公司该笔工程款。对永福园第一分公司主张的要求福霖居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庭审中,永福园第一分公司主张按工程款及外墙保温工程款总数550267.53元、质保金152288元,均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故永福园第一分公司主张应予支持。永福园第一分公司主张违约金100万元,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且自愿放弃,应予准许。
关于福霖居公司的反诉请求,其中永福园第一分公司、永福园公司认可要求返还福霖居公司已垫付的执行款62090元,福霖居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对福霖居公司主张的合同约定违约金100万元,诉讼中永福园第一分公司、永福园公司不认可。福霖居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改组证据仅能证明福霖居公司支出延期交房违约金、拆迁补偿款等,但不足以证明上述支出与涉案工程有关,也不足以证明其因永福园第一分公司、永福园公司逾期交工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福霖居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在涉案建筑合同书中,关于延期完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进行了明确约定,故福霖居公司应按照施工合同书中第三条的约定计算逾期完工违约金。依据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逾期完工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为:1号违约金81330.82元,计算方式为:3025.7平方米×800元/平方米×0.0002×168天=81330.82元;12号楼违约金128340元,计算方式为:1725平方米×800元/平方米×0.0002×465天=128340元,合计209670.82元。对福霖居公司主张的地下小棚防水施工工程款78625元,因原设计图纸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地下小棚防水施工工程,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福霖居公司与案外第三人就小棚防水工程另行达成施工协议,并约定工程价款由福霖居公司负担,故永福园第一分公司、永福园公司不应承担防水施工工程款,福霖居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福霖居公司主张的劳动保险基金122374.56元,永福园第一分公司、永福园公司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虽然福霖居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收费表中载明劳动保险基金系建设单位即福霖居公司的交费项目,但是其填表时间为2004年7月12日,该时间早于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施工合同书的时间,即2007年4月9日。依据涉案施工合同书第六条约定,福霖居公司不负责劳动保险基金,其垫付款由工程款中扣除,故该笔劳动保险基金122374.56元,应由永福园第一分公司、永福园公司返还福霖居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霖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福园第一分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人民币702555.03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止)。二、福霖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永福园第一分公司办理位于福山区永安街115号同福小区42号楼2单元1号住宅楼房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三、永福园第一分公司、永福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霖居公司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09670.82元。四、永福园第一分公司、永福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霖居公司垫付的劳动保险基金及执行款共计人民币184464.56元。五、驳回永福园第一分公司、永福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福霖居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6元,由永福园第一分公司、永福园公司负担8040元,福霖居公司负担88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000元(永福园第一分公司、永福园公司花费4000元,福霖居公司花费2000元),共计11000元,由福霖居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196元,由福霖居公司负担14466元,永福园第一分公司、永福园公司负担47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为有效,永福园第一分公司、永福园公司认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永福园第一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工程施工的事实清楚,理应依约承担逾期交工违约责任,永福园第一分公司、永福园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逾期交工违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与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福霖居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认可工程款差额为296518.76元的证据充分,现又主张工程款差额为124032元,前后矛盾,且无证据佐证,本院对福霖居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外墙保温与小棚防水工程应由永福园第一分公司施工的事实清楚,福霖居公司要求永福园第一分公司、永福园公司承担外墙保温及小棚防水施工款的主张,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无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涉案施工合同中对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计算已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福霖居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违约金数额过低的主张,与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永福园第一分公司于2010年6月尚参加工商管理机关年度检验的证据充分,福霖居公司认为永福园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福园第一分公司、永福园公司、福霖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28元,由上诉人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445元,由被上诉人烟台市福霖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云龙
审 判 员  樊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