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盖智勇 诉 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福民一初字第140号
原告盖智勇,男,生于1973年10月31日,汉族,住莱阳市姜疃镇北宋格庄村598号。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烟台光明染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承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敦建,男,生于1956年12月6日,汉族,住福山区商业小区5号楼。
被告包敦建,男,生于1956年12月6日,汉族,住福山区商业小区5号楼。
原告盖智勇诉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包敦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智勇及委托代理人王传林、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承华及委托代理人包敦建、被告包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定承包由第一被告承建的位于福山区永福园村清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地砖铺设和墙面砖工程合同,合同对该工程的质量要求、价格、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以及工期要求等均作了书面约定,该工程完工后至今,两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4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不欠原告的钱,也没与原告签合同。
被告包敦建辩称,合同是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当时原告讲来15、16个人来干活,后来来了5个大工,1个小工,从中我打了40、50次电话给原告,但原告不接电话,也找不到原告,活干完之后,拖了18天工期。活干完之后没有建筑公司的工长及监理签字,人走了,工地上的水泥和沙没有人收拾,是我找人收拾的。收拾完之后我付了钱,有单据为证。活干完之后一个月原告找我要钱,2010年8月份原告将我告到监管处,监管处将公司的副总、我叫到监管处,监管处吕科长处理的,让我付工资,工资是第二天付的,付工资时原告不在场,我在施工现场付的工资,工人共去了5个人,工资我分了三次付的,共付了21000元。原告今年3月份又到监管处闹,监管处吕科长把公司的赵工叫去了,原告找这些不是在我工地干活的工人,是上料的工人。监管处吕科长帮我算欠上料工人的工资是2000多元,而原告却要了6000元。我不同意,监管处逼永福园公司付了6000元。我已付了27000元。按合同我应每天扣原告2000元,延期18天应扣罚原告36000元。关于我付的工人工资我有证据。按合同原告应找给我24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合同书一份,证明(1)、第二被告承包由第一被告承建的位于福山区永福园村清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程后与原告就该工程中的地砖铺设及墙面砖的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这一事实。(2)、该工程对工程质量的要求、价款、工程款的结算等均作了约定这一事实。
2、2011年3月9日第一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工程款后,原告为第一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这一事实。
3、视听资料一份,包括录音、录像,证明第二被告承认以下两个事实,(1)清洋社区卫生服务部工程是原告干的,(2)地面砖铺设及墙面砖的铺设的价格,分别为每平米14元和每平米18元。
4、永福园工地工程量,证明二被告欠付原告39239.2元这一事实。
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与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的合同一份(包含了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部分的专用条款),证实被告承包了福山区清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工程。
2、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一份,证明贴瓷砖和铺地面这部分工程包给了包敦建。
3、单位的会计记帐凭证,分别来证明2010年6月1日和6月15日将工程款48000元已给付了包敦建,工程款已付清了。
被告包敦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合同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的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不一致。
2、第二被告替原告付工人工资的单据,工人有宫善强、宫兆军、宫立建、宋俊、于瑞学,共计付了21000元,监管处让付的工人工资,在工地付的工资。
3、收据一张,证明第一被告已给了原告5000元。
4、原告干完活之后人走了没人收拾卫生,第二被告找人收拾卫生,共花了1000元。
5、第一被告给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工期延期18天。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1号证据有异议,对合同中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大项第一款有异议,当时合同签订时都有约定,没有改动。对其他的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听录音不是被告包敦建说的。对4号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1号、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证据恰恰能证明第一被告将这个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款至今没有付给原告,第一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包敦建对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包敦建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一款有异议,当时签订合同时,第三项第二款我们要求每层一付款,付我们80%,第三项去掉,第四项第一款去掉,对方确认,我们改合同,然后我们上工的。对2号证据有异议,一、原告与宫善强、宫兆军、宫立建、宋俊、于瑞学不认识,他们是否收到被告的工程款我方不清楚。二、即使被告支付工程款也应该支付给原告本人,而不应该支付给上述五人。对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一、原告不认识收拾卫生的人,被告是否支付给他们收拾卫生的费用不清楚。二、上述收拾卫生的两人所收的打扫卫生人工费被告证明不了是为原告的工地雇请的。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无效的,不具有证明力。一、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有业务上的关系,因此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该证明出具应当由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站共同出具。
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包敦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了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清洋街道办事处清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工程后,将该中心的地砖铺设及墙面砖的铺设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包敦建,被告包敦建又将其分包的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施工。原告及被告包敦建均无施工资质。原告完工后,经初验为合格工程。该工程总价款39239.2元。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9日给原告工程款5000元。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1日、6月15日,将全部工程款给付被告包敦建。
原告与被告包敦建当庭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有多项不同之处,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中第三条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第二款为“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付,每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80%的人工工资,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第三款及第四条工期要求第一款被划掉。被告包敦建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中第三条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第二款为“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峻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70%的人工工资,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第三款“如乙方施工质量不达标或延误工期及不遵守工地规章制度,甲方有权清退乙方出场,乙方所做的工程量甲方只按50%与乙方结算工程款。”第四条工期要求第一款为“乙方在协议工期内不能完成甲方要求的工程量,乙方每天向甲方赔偿2000.00元损失费。”
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包敦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中第三条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第二款规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峻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70%的人工工资,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第四条工期要求第一款为“乙方在协议工期内不能完成甲方要求的工程量,乙方每天向甲方赔偿2000.00元损失费。”
本院认为,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包敦建,而被告包敦建又将工程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上述两份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初验为合格工程,原告要求被告包敦建支付工程款,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被告包敦建,原告要求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39239.2元,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34239.2元,被告包敦建应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800元,多余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敦建主张分三次给付原告工人工资21000元,原告否认,被告包敦建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敦建主张,为原告的工程找人收拾卫生,共花了1000元,证据不足且原告否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敦建主张原告拖延工期18天,按双方的合同,应扣除原告工程款36000元。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均规定,施工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31日,按被告包敦建主张的原告拖延工期18天,原告完工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而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15日前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被告包敦建,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未扣罚被告包敦建。未完工而将全部工程款付清,不符合施工常理,且被告包敦建提交的原告拖延工期的证据系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该证据系无效证据,被告包敦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敦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盖智勇工程款34239.2元。
二、驳回原告盖智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包敦建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梅
审 判 员  姜厚元
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