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

侯志军、海阳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4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志军,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伟,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通,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阳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南京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7759153475J。
法定代表人:孙同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阳市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海鑫中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7684813271R。
法定代表人:吴玉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山,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志军因与被上诉人海阳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及原审被告海阳市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伟、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海阳市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志军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枉法裁判。1、一审判决明确载明立案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判决时间为最后一次开庭的2020年6月8日,而上诉人于2020年10月30日收到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超出审限判决,不如实书写判决日期。2、一审判决中未采纳上诉人提交的“16张收据”,但未载明理由,违反了裁判规则及判决应具备的内容。二、一审事实认定不清、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与案外人王彬、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形成对账单确认欠款金额后,王伟称要替哥哥王彬还上诉人借款,于是2015年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署了一系列房屋买卖合同,至此原审被告的行为应当视为债务加入。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审被告代理人质证时称“据本代理人了解,网签的时候王伟出差,不在海阳,是王彬带人过来直接找了公司销售经理,告诉销售经理已经跟王伟打过招呼,已经同意让销售经理为其办理网签。销售经理基于对王彬的信任,也没有打电话征求了王伟的意见,直接办理了网签,所以房子只是办理了网签,没有办理其他,一直持续至今。”这段陈述虽然不符合事实,但该陈述属于诉讼中的自认,具有法律效力。上述陈述可以证实原审被告和上诉人之间没有串通的恶意,且原审被告知道这16套房子是因为案外人王彬才转让给了上诉人。直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原审被告都没有向上诉人表示不同意、主张撤销或者采取其它救济途径,根据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已构成对该房屋抵顶行为的默认及追认。另外,买卖合同上不仅有原审被告的公章还有王伟的小印,正常的公司是不会在未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加盖公章更何况是法定代表人的小章,而且还是16份房屋买卖合同,这一切如果说王伟不知情是不可能的。其次,原审被告不仅同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还向上诉人出具了付款收据。并且,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其与王彬、大地机床于2015年形成的对账单金额为9,248,962元,房屋交易的总价为9,201,977元,该抵顶行为发生的时间以及抵顶的16套房产的总价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审被告替案外人王彬、大地机床以物抵债的行为和事实。综上,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之间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网签属于债务加入后的以物抵债行为,应当视为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对上诉人提交的它案相关案件的判决所要证明的事项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3份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虽均未明确载明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大地机床或王彬、王伟之间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但是能够间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目的及原因,更能够证明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嘉裕公司以房抵债的合理性,更能辩驳被上诉人所称的该交易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主张。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自2014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开始合作并不代表一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截止2019年6月8日尚欠7,288,045元。因此在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明2015年上诉人受让原审被告16套房产时,原审被告欠其相应金额的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合作开始的时间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时间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逻辑思维。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未过诉讼时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虽然被上诉人主张其是至起诉之日才知道房屋转让的事宜,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拿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将举证责任转移至上诉人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并以此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上诉人不公平,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5、被上诉人称嘉裕公司欠其款项,农民工去闹都有记录,但一审法院从未让其出具证据证明,或法院去相关部门调查其言论的真实性。并且,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请已经明确了16套房产的合同编号,如果不是原审被告的配合,被上诉人是如何知晓的如此清楚跟具体。在一审案件如此蹊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审查该案背后的真实原因,作出对上诉人如此不公的判决,有违司法公平公正的原则。三、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及审判思路存在问题及错误。1、对于该案是否属于无偿转让的认定存在事实调查不清,认定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4637号判决书中,原审被告同样与孙兆吉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其出具了房屋款项的收据,同样是以物抵债的方式,孙兆吉也并没有转账记录等证明其向原审被告支付了房款,但是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根据生活常识及交易习惯应当视为其支付了购房款。而本案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收据部分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置之不理,并且违反了同案同判的原则,影响司法权威。2、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该转让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判中确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债务人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判断标准:“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会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产生不利影响,但这种不利影响必须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的程度才可构成债权的侵害;另外,债权人负有证明债务人无清偿能力的客观事实”【最高人民法院(2019)民二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如何获知的16套房产信息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没有其它财产可供其债权实现。3、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是债权人的债权成立在债务人处分财产之前,不能简单的以其开始合作便认定从那时就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为了保护市场交易,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应当非常严格,对于其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时间应当严格审查,而不应当在被上诉人仅提供如此证据的情况下且债权少于交易价值的情况下准许其行使。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海阳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HY2015-002173/HY2015-002175/HY2015-002176/HY2015-002177/HY2015-002179/HY2015-002180/HY2015-002182/HY2015-002183/HY2015-002184/HY2015-002185/HY2015-002186/HY2015-002187/HY2015-002188/HY2015-002189/HY2015-002190/HY2015-002191等1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2.请求判令二被告配合将上述房产变更至原告名下。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配合原告到房管部门撤销上述房产的网签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5日,永盛公司与嘉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永盛承建了嘉裕开发的半岛蓝月湾工程A1/A2/A8/A9/B1楼的施工,自2014年起嘉裕陆续支付给永盛公司部分工程款,后经对账,嘉裕仍欠付永盛工程款。嘉裕公司于2015年将其开发的16套房屋与侯志军进行了网签,永盛称嘉裕的网签行为系无偿的,损害了其债权人利益,请求法院撤销嘉裕与侯志军之间的网签。侯志军称嘉裕与其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16套房屋的网签行为系以房抵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永盛与嘉裕之间债之关系是否已经成立;对于永盛与嘉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以下证据证实:1、永盛与嘉裕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侯志军质证称此证据与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记载的开工时间和签订时间不一致,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永盛立案时提交的施工协议书为意向书,且施工协议书第四页标明了正式合同签订之后,协议书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永盛和嘉裕之间的正式合同,对此份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2、永盛与嘉裕2019年4月28日签订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证实永盛施工后经与嘉裕对账确定施工金额为30380000元。侯志军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其称审核工程造价需要监理公司及专业造价人员对工程进行核定;永盛与嘉裕2019年6月8日对账明细,证实嘉裕支付给永盛工程款23091955.3元,尚欠7288045元。侯志军称对账明细中嘉裕的合同专用章和公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表中不一致。2014年4月25日中标通知书及2014年5月6日海阳市住建局颁发的[2014]036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半岛蓝月湾A1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实永盛负责嘉裕相关房地产项目的建设施工,并进行了验收。侯志军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嘉裕与永盛均认可双方进行了对账出具的审核表,侯志军方也认可永盛与嘉裕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上述证据主要目的为证实永盛与嘉裕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三方当事人均认可永盛为嘉裕公司进行过工程建设,公章是否一致不影响本案中对嘉裕和永盛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认定,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与验收报告有相关单位的盖章系真实有效的。上述证据互相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通过上述1、2份证据,可以证实嘉裕与永盛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至今为止亦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永盛与嘉裕之间债之关系已经成立。二、债务人是否实施了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的行为,其行为是否有损于债权。本案中应审查嘉裕将其16套房屋网签给侯志军的行为是否系无偿。侯志军称嘉裕网签给其的16套房屋并非是无偿,因为滕州大地与王彬欠其款9248692元,王彬、王伟、嘉裕、滕州大地之间有资产混同的情形,且上述借款是由王彬、王伟姐弟俩共同使用,因此嘉裕网签行为是履行还款义务。对此主张,侯志军提交了如下证据:1、侯志军与嘉裕公司抵顶账款的收据16张及大地机床盖印、王彬签字的与侯志军的对账单一份,证实大地机床及王彬欠侯志军9248962元,收据中双方抵账金额为9201977元(侯志军称实际16套房屋的抵账金额为9248962元,与收据中总额差46985元)。永盛质证称上述证据系滕州大地与侯志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嘉裕无关。2、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州大地)的企业信息与嘉裕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实滕州大地的股东为王彬、王伟(二人为姐弟关系),王伟同时系嘉裕的实际控制人。嘉裕称,2010年王伟已退出公司,因是股份公司,企业信息显示最初发起的时候不能更改,企业变更记录可以看出王伟自2014年8月6日之后就并非滕州大地的股东了。3、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4637号判决书、(2019)鲁06民申51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420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王彬、王伟、滕州大地、嘉裕公司、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之间错综复杂的家族企业关系并存在严重的资产混合。对上述证据嘉裕公司及永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其证明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侯志军提交的对帐单上面并没有嘉裕公司的认可,也未加盖嘉裕公司的公章或者法人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嘉裕公司或者王伟与侯志军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侯志军称借款为王彬、王伟共同使用,也用于了嘉裕配套设施建设,但对此主张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一审法院当庭查询手机企查APP,最早能查到的记录是2014年8月6日滕州大地股东由王彬、王涛变为王彬和李昌军,即2014年8月6日企业变更信息之时,王伟就已不是滕州大地的股东,此后,王伟也未曾出现在滕州大地的企业信息中。(2019)鲁06民申51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4202号民事裁定书是驳回嘉裕的再审申请及准许永盛撤诉的裁定,(2018)鲁06民终4637号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仅能证实王伟与王彬的姐弟关系及王伟曾替王彬偿还过罗斌的欠款,第13页中烟台米兰德与滕州大地、嘉裕公司为家族性企业并非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而是孙兆吉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想要证明的目的,上述判决及裁定中并没有经过法院审查后认定嘉裕与大地机床或王彬与王伟之间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庭审中,侯志军也承认和嘉裕、王伟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上述3份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实王彬、王伟、滕州大地、嘉裕、米兰德之间为家族企业并存在资产混合的情形,既现无相关证据能证实王伟、王彬及相关关联企业存在资产混同情形,侯志军与嘉裕亦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嘉裕公司将16套房屋网签到侯志军的名下的行为无任何法律关系支撑,其在未偿还合法债权人永盛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下将名下16套房与侯志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此行为导致了其责任财产减少,损害了合法债权人永盛公司的债权。三、是否债务关系在先,损害债权行为在后。侯志军称永盛与嘉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在2019年才确定,但是其2015年就网签了,因此永盛与嘉裕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时间晚于嘉裕与侯志军债权债务形成时间。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嘉裕与侯志军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虽2015年嘉裕与侯志军网签,但是2014年永盛与嘉裕就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自2014年嘉裕就陆续给永盛支付工程款,在2014年永盛与嘉裕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只是2019年永盛与嘉裕对账才确定了具体的欠付金额,而并非2019年永盛与嘉裕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四、永盛行使撤销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侯志军称以房抵债行为已过三年,永盛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永盛主张是起诉前才知晓侯志军与嘉裕进行了16套房屋的网签,侯志军也没有证据证明永盛早已知晓其与嘉裕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本案撤销权并未过诉讼时效。五、永盛是否只能在其享有的债权金额范围内行使撤销权。侯志军称永盛的债权金额为700多万元,但涉案房屋2016年金额就达到了900多万,因此不能对涉案16套房屋全部行使撤销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16套房屋的具体价值并未进行认定,不能以嘉裕和侯志军之间抵款的价格来进行确认,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此种处分行为将直接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合法债务的履行,并非请求履行,嘉裕的行为给永盛实现债权造成了损害,永盛有权将上述房屋的转让行为请求予以撤销。六、永盛要求撤销16套房屋的网签的目的是否能实现。侯志军称原告的诉请系撤销涉案房屋的网签手续,并不能否认其与嘉裕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故其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网签合同即为房屋买卖双方在相关管理部门监管下所签订的正式合同,并予以备案,撤销网签备案即依据一定的法定程序撤销所签订合同的行为,也是本案原告所表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16套房屋仅进行了网签,并未登记到侯志军名下、也未实际交付,嘉裕公司在一审法院是失信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此侯志军尚未取得涉案16套房屋的所有权,永盛请求撤销16套房屋的网签目的可以实现。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嘉裕在与侯志军不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将其16套房屋与侯志军进行了网签,其行为损害了合法债权人永盛公司实现债权的利益,永盛要求撤销合同编号分别为:HY2015-002173/HY2015-002175/HY2015-002176/HY2015-002177/HY2015-002179/HY2015-002180/HY2015-002182/HY2015-002183/HY2015-002184/HY2015-002185/HY2015-002186/HY2015-002187/HY2015-002188/HY2015-002189/HY2015-002190/HY2015-002191的1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依法撤销侯志军与海阳市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HY2015-002173/HY2015-002175/HY2015-002176/HY2015-002177/HY2015-002179/HY2015-002180/HY2015-002182/HY2015-002183/HY2015-002184/HY2015-002185/HY2015-002186/HY2015-002187/HY2015-002188/HY2015-002189/HY2015-002190/HY2015-002191共1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阳市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侯志军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滕州市公安局2021年2月20日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该告知书载明,“海阳市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我局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现已立案侦查。”证明:因本案同一事实,上诉人侯志军向滕州市公安局举报原审被告海阳市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滕州市公安局经初步调查认为上诉人的举报符合立案条件,于2021年2月20日正式立案侦查,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应当对本案中止审理。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告知书仅仅显示原审被告涉嫌合同诈骗,本案系因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之间的无偿转让及交易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告知书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审被告涉嫌合同诈骗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使流失的财产回归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增加自己债权受偿的可能。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原审被告以房抵顶上诉人与王彬、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偿转让;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以房抵债行为应否予以撤销;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撤销期间;四、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五、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被告以房抵顶上诉人与王彬、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偿转让。2015年原审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16套房屋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网签备案。一审中,上诉人仅提供其与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和王彬之间的对账单、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审被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据,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未证明王伟与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关联。且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其与原审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上述房屋买卖行为系王伟以原审被告的名义替王彬抵顶王彬与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应当视为债务加入。综观本案现有证据,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以房抵顶上诉人与王彬、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为无偿转让,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以房抵债行为应否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2014年4月25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14年起原审被告陆续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017年10月28日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对施工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2019年4月28日原审被告、被上诉人签订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2019年6月8日原审被告、被上诉人签订对账明细,原审被告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7288045元。2015年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虽然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及欠款数额并未确定,但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概括性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存在有效的债权,且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时,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额必须确定,仅须在客观上发生原审被告支付不能的情形即可。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已经没有财产,房屋、土地均已被法院查封。原审被告已被登记为失信被执行人,可证明原审被告已经支付不能,影响被上诉人的债权实现。上诉人虽主张其与原审被告并非恶意串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于无偿转让财产的损害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不以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为成立要件。综上,上诉人关于其与原审被告以房抵债行为不应被撤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撤销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2017年10月28日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对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2019年4月28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2019年6月8日双方对账确认,原审被告尚欠7288045元。被上诉人主张因原审被告欠付其工程款,且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多方了解查询起诉前才知晓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的以房抵债行为。被上诉人上述主张符合常理,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何时知晓其与原审被告上述以房抵债行为。综观本案证据,至2019年7月25日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出一年的除斥期间,亦没有超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五年法定期间。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王伟在2021年4月16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其知晓并且同意帮王彬向上诉人以房抵债,故申请法院向滕州市公安局调取原审被告实际控制人王伟的询问笔录,并中止本案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如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并没有将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作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之一,故王伟是否知晓并且同意以原审被告名义帮王彬向上诉人以房抵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上诉人申请对上述证据予以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与原审被告涉嫌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据此,当事人主张法院未及时送达民事判决书、审理期限过长、未采纳其提交的“16张收据”等问题,均不属于严重程序问题,不足以导致案件发回重审,故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侯志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侯志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秀红
审判员  陈日文
审判员  张秀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玉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