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

海阳金坤置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3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金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海阳市旅游度假区凤凰路北东京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李倩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亮,海阳小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海阳市经济开发区南京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孙同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军,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阳金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阳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7民初5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对金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与我方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明。首先,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证据规则,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我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交的证据《收料单》及《证明》均系永盛公司向其提供,并加盖了永盛公司的公章。该《收料单》及《证明》仅能在***与永盛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据此认定与我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在起诉状中亦载明系永盛公司在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向其购买石材,且是永盛公司要求我方将该款项支付给***。也就是说,整个交易过程是在***与永盛公司之间进行,我方从未参与交易过程,也从未在任何接收单或者类似凭证中签字或盖章,我方与***根本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第三,***在起诉状中陈述是向永盛公司供应石材,在庭审中又自称是向我方联系的买卖石材业务,其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与我方联系买卖石材,也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在庭审中撤回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作法违反了司法解释之规定,因此仍应以***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为准,即案涉买卖关系为二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准,是违背民事诉讼法中禁止反言原则、违反法律规定的。二、***在原审提交的《证明》系债权债务转让文件,更充分说明了买卖合同关系是发生在两被上诉人之间。***提交的《证明》内容为:“海阳金坤置业有限公司:山海城22号、23号楼梯踏步石材887平方米(实际应为1004.85平方米),单价58元/平方,共计51446.00元(大写:伍万壹仟肆佰肆拾陆元整)。我单位同意由建设单位支付给公司。海阳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2013年11月7日,落款处加盖永盛公司的印章”。另外一份证明的内容与该份证明除了楼号为“25号、26号”外,其余均相同。该《证明》恰恰可以证明我方观点:1.案涉石材板的数量、单价由二被上诉人确定,是二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买卖关系;2.永盛公司将其对我方的102892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了***,系债权转让关系。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是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涉案的石材买卖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是永盛公司向***采购的石材,正是由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永盛公司才希望将此债务转移至我方。但我方从未接收到该文件,二被上诉人也从未举证证明曾向我方送达过该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该债权转让对我方不发生效力。且我方与永盛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也早已结算完毕,我方没有任何理由承接该笔债务。三、一审判决中的论述与真实庭审情况不符。一审判决载明“***向由金坤公司开发建设的山海城项目由永盛公司施工的22#、23#、25#、26#楼供应楼梯踏步石板属实,对于石板的数量和价款金额双方也都没有争议。”该段论述完全没有依据,我方根本就没有参与二被上诉人的交易过程,永盛公司也并非只承接我方的建设工程,我方无法就二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发表意见,也无法对永盛公司所购石材用在哪个项目上发表意见。我方在庭审中也从未认可过***曾向山海城项目供应过石材。四、一审判决在说理论述阶段的理由无法令人信服。一审判决对于涉案工程楼梯踏步台阶的石材是否属于甲供材问题的论述完全超出了庭审中各方的陈述,属于主观猜测性的行为。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供石材用于我方所承建的山海城项目;其次,***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石材是在山海城项目现场交付;第三,《收料单》是由永盛公司向***出具,我方根本不知道《收料单》的存在,更没有在《收料单》上签字或盖章,永盛公司单方在《收料单》上记载的“甲供”字样不能对我方产生约束力;第四,因我方从未参与交易过程,故无法认可涉案石材的数量和价格款项,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对数量和价格款项无争议显然与事实不符;第五,一审法院在论述时混淆了概念,“甲供材”是一个整体概念,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与永盛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中所扣除的甲供材包括***提供的石材板。因此,仅凭二被上诉人自行、私下出具的《收料单》就判定石材用于我方项目,并判令我方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无法令人信服。五、涉案石材板不属于甲供材。根据建筑行业中甲供材的行业惯例,甲供材是甲方为自己的工程向材料供应商直接购买建筑材料,甲方与材料供应商直接签订买卖合同,由甲方直接向材料供应商付款,即材料的单价、数量均由甲方与材料供应商确定,永盛公司无权进行采购,更无权确定单价、总价,否则就谈不上“甲供材”。而本案中,从***提交的《收料单》与《证明》中可以看出,案涉石材板的单价、数量由二被上诉人共同确定,我方并未参与其中,所以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该石材板不属于甲供材。此外,我方与永盛公司在2018年5月16日的《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工程结算值为22964108.54元,扣除甲供材(1033042.23元)、审计费(151326.49元),最终认定值为21779739.81元。我方二审可提交山海城22号、23号、25号、26号四栋楼的甲供材合同、付款凭证及向永盛公司拨发甲供材明细及物料单作为新证据,证明我方与永盛公司协议确认扣除的甲供材中不含涉案石材。涉案石材由永盛公司自行采购,且无其他我方采购调拨物料手续的材料,不符合甲供材的基本特征要求。经我方和永盛公司协议确认扣除的甲供材均有我方采购合同、永盛公司签字/盖章的领(收)料单、我方的物资调拨单相印证。永盛公司向***出具的《证明》中,永盛公司表述为“我单位同意直接由建设单位支付给公司”,该表述虽与另一相同案件中海阳市民主建筑公司“从我方工程款中扣除”的表述不完全一样,但该表述实质上是同意,如***持该证明找我方,我方可根据该《证明》直接从永盛公司的工程款中向***支付石材款,即永盛公司才是涉案石材的付款义务人。六、证人郑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根据证人证言,证人陈述是电话告知其有石材要进场,通知其去验收,但证人未能说明是谁电话告知和具体日期,也没有提供电话录音的原始载体,因此该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证人作为监理单位的员工,其职责主要包括制定计划、报告工程进度、监督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工程的计量与支付、合同管理等,对***提供的石材板是否属于甲供材事项并不在监理工作的工作范围内。只有在工程结算环节才涉及甲供材的范围,证人并不参与工程结算,所以对***提供的石材板是否属于甲供材是不知情的。证人在庭审中表明其当时所在单位是“烟台大学建设监理公司海阳分公司”,根据工商信息显示,该分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成立,这与山海城建设施工时间2013年明显不符,证人郑某并非烟台大学建设监理公司海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身份关系都能陈述错误的情况下仍记得2013年石材板属于甲供材的事情,明显不符合常理。我方与烟台大学建设监理公司曾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证人作为烟台大学建设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我方有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七、永盛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烟台大学建设监理公司海阳分公司证明材料是虚假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应给予司法处罚。
***辩称,我方向金坤公司建设的山海城项目供应石材,经永盛公司用于山海城22、23、25、26号楼施工建设,这一事实各方均认可。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为该石材应包含在甲供材中,判令金坤公司承担我方的石材款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金坤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出具的收料单中明确注明了是甲供材料范围,并注明由金坤公司直接向***付款,金坤公司当时未提异议,并在结算中扣除甲供材后,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我方,足以说明本案诉争的石材款应由金坤公司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289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永盛公司在承建金坤公司承包的山海城项目部分项目过程中,向***购买石材102892元用于该项目上,永盛公司要求金坤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但两被告均未付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由金坤公司作为开发商,对位于海阳市××(后期更名为山海城)住宅小区进行开发建设,金坤公司将该小区的19#-26#共8个楼的工程施工监理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委托给了烟台大学建设监理公司,同时把其中的22#、23#、25#、26#4栋楼的工程施工发包给了永盛公司,由永盛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1月14日向25#、26#2栋楼供应了海阳红花岗岩石板887平方米,用在这2栋楼房的楼梯踏步台阶上,由永盛公司给***出具了收料单,该收料单上标注的工程名称为“山海澜庭”,标注了“价格不详”,并在单据的右上方标注了“甲供”的字样。同年7月24日,***向22#、23#楼供应了海阳红花岗岩石板1004.85平方米,用在这2栋楼房的楼梯踏步台阶上,仍由永盛公司给***出具了收料单,该收料单的内容与2013年1月14日出具的收料单除了收到的平方数不同外其余的均相同。同年11月7日,永盛公司按照两张收料单给***出具了两份证明,证明的内容为:“海阳金坤置业有限公司:山海城22号、23号楼梯踏步石材887平方米(实际应为1004.85平方米),单价58元/平方,共计51446.00元(大写:伍万壹千肆佰肆拾陆元整)。我单位同意由建设单位支付给公司。海阳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2013年11月7日”落款处加盖了永盛公司的印章,另外一份证明的内容与这一份证明除了楼号为“25号、26号”外,其余均相同。2019年5月16日,金坤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中双方对永盛公司给金坤公司施工的4栋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工后就有关工程的交付、综合验收、维修、质保期等有关事宜达成了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工程决算值: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施工的山海城项目22#、23#、25#、26#楼工程结算值为22964108.54元,扣除甲供材、审计费等,双方最终确认定值为21779739.81元,已付工程款18488816.95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3290922.86元。此后***的石材款经多次索要未果,***现以金坤公司和永盛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石材款。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着***的请求进行了诉辩,对于***向金坤公司开发建设的山海城小区工程22#、23#、25#、26#楼工程供应了石材的事实双方都认可,对石材的数量和价款金额双方也都无争议;但对于石材是由***和谁联系采购的,付款人应该是谁双方存在争议。***主张是和金坤公司联系的买卖石材业务关系,由永盛公司签收,并由永盛公司出具了结算证明,应直接向金坤公司结算石材款;金坤公司主张其公司没有向***联系采购石材,收料单也是由永盛公司出具的,***的石材不是甲供材,永盛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石材是甲供材,并且金坤公司与永盛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应由永盛公司向***支付石材款;永盛公司主张在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中***的石材是属于甲供材,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金坤公司向***支付石材款。***在起诉状中主张永盛公司在承建金坤公司承包的山海城项目部分工程过程中,向***购买石材102892元用于该项目上,而在庭审中又主张是和金坤公司联系的买卖石材业务,对此***解释为***将金坤公司所需的石材提供给施工方(永盛公司)后,只有永盛公司给金坤公司出具了书面的材料,***与金坤公司没有形成书面的合同,根据现在网上立案的情况,只能以与永盛公司买卖的事实书写诉状,方能在网上立案。此外,金坤公司主张***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其请求应予驳回。另查明,金坤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终2566号民事判决书当中的监理单位“烟台大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系笔误,应为“烟台大学建设监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向由金坤公司开发建设的山海城项目由永盛公司施工的22#、23#、25#、26#楼供应楼梯踏步石板属实,对于石板的数量和价款金额双方也都没有争议,是有效的买卖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人都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
由于***与二被告均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之间也未对涉案工程的甲供材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导致本案当事人之间对于谁是***石材付款的义务人产生了很大的争议,本案结合案件事实和经过质证的证据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争议焦点问题:一、***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涉案石材是否属于甲供材;三、***的石材款应当由谁支付。
一、关于***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金坤公司主张欠款的事实分别形成于2013年1月14日和7月24日,已经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在***的收料单上也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可以随时向义务人主张付款,义务人也有随时付款的义务,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付款权利而被拒绝的时间算起,因此金坤公司主张***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涉案工程楼梯踏步台阶的石材是否属于甲供材的问题,对此问题二被告之间争议很大。根据采信的证据可以看出,首先,永盛公司是在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收取的***的石材,而且在收料单的右上边注明了“甲供”的字样;第二,二被告在2019年5月16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时,就有关工程的交付、综合验收、维修、质保期等有关事宜达成了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工程结算值“扣除甲供材”,这说明甲供材已在涉案工程结算值当中予以扣除了;第三,金坤公司的涉案工程监理工程师出庭作证,证明楼梯踏步台阶的石板是甲供材,以上三个环节彼此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同时也与***提供的永盛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给其出具让金坤公司直接向***付款的证明相吻合。因此对于涉案工程楼梯踏步台阶的石材应当认定为甲供材,金坤公司对此的主张否认不了这三个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的石材款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对这个问题,***在诉状中要求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其石材款,但在庭审中,***主张是与金坤公司联系的买卖石材业务;金坤公司主张***未与其公司联系买卖石材,收料单是永盛公司出具的与金坤公司无关应由永盛公司付款;永盛公司主张***的石材属于甲供材,永盛公司只是代收,应由金坤公司支付。对此法院认为,通过第二个焦点问题的分析可以认定,***所供的石材是甲供材,甲供材就是甲方为自己的工程向施工方提供的相应的建筑材料,甲供材在进场时,应由施工方和甲方代表共同取样验收,合格后方能用于工程上。在本案中通过金坤公司的现场监理工程师的证言可以认定,***所供的石材是由甲方监理工程师检验合格后由永盛公司接收的,并且给***出具了收料单,如果单从收料单来看,应当由永盛公司支付石材的价款,但永盛公司的施工现场收料人员在收料单上标注了“甲供”的字样,随后,永盛公司又给***出具了所收取的石材让金坤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的证明,而且在***本次起诉时也把这个证明附在收料单上一起提交了,在庭审时陈述是和金坤公司联系的石材买卖业务,尽管金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这说明***认可石材是和金坤公司联系的,价款不应当由永盛公司支付,以上都符合对甲供材的检验、接收、结算的特征,金坤公司与永盛公司在2019年5月16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已经明确了“扣除甲供材”,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结算时已经扣除了甲供材,也就是扣除了包括但不限于***供给的涉案工程石材价款,金坤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款中已经向永盛公司支付了***的涉案石材价款,因此,***的涉案石材价款应当由金坤公司来支付。金坤公司提出因金坤公司未收到永盛公司出具的函件,也从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永盛公司债权转让的行为对金坤公司不发生效力,这一反驳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向金坤公司承包的为山海城建筑工程供应的石材,法院认定为是由作为施工方的永盛公司替作为发包方的金坤公司代收的,应由金坤公司向***支付相应的价款,按照收料单上确定的数量和结算证明上确定的单价计算出***石材的价款为(887平方米+1004.85平方米)*58元=109727.3元,***按照永盛公司为其出具的两份结算证明上记载的数量和单价确定的石材价款102892元请求二被告支付,是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未超出依法应该支持的金额范围,法院予以确认,金坤公司应当立即向***支付石材款1028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海阳金坤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货款共计102892元;二、驳回***对海阳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计1179元,由海阳金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坤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配电箱供应合同、19-26号楼多层电线、电缆采购合同、PHR套钢内衬塑钢复合管采购合同、管材管件购销合同、PVC落水管采购合同、19-26号多层外墙弹性涂料采购合同及19-26号多层内外墙乳胶漆采购合同,拟证明这些材料系由金坤公司采购供应,属于甲供材,合同中标有材料单价,数量根据具体的领料单确定;二、金坤公司单方汇总制作的永盛公司领取甲供材明细,并附相关的物资调拨单、收料单等,拟证明甲供材的数量。金坤公司主张上述证据结合起来可以证明,金坤公司与永盛公司结算的甲供材数额为1033042.23元,其中不包含涉案的石材款,涉案石材不属于甲供材。
经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结算是金坤公司与永盛公司之间进行的,***无法知道其真实性;即使双方结算的甲供材款项中不包含***的石材款,也不能证实金坤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了永盛公司,金坤公司可能既未支付给永盛公司,也未支付给***,因此该款项应由金坤公司向***支付。
永盛公司主张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金坤公司怠于在一审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都是金坤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未经永盛公司确认,是否已履行及价格是否真实均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全部用于永盛公司施工的四栋楼中,且根据实际施工情况,甲供材不仅包括配电箱等材料,还包括其他安装材料和原材料;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甲供材明细表是金坤公司单方制作的,未经永盛公司确认,不能证明这就是双方工程结算时依据的甲供材明细,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且从时间上看单据是2012、2013年形成的,但从表面上看单据很新,与合同相比没有体现出时间久远的痕迹。
本院认为,金坤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且采购合同系金坤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难以核实真实性及实际履行情况,考虑到金坤公司已经与永盛公司完成了工程总价款的审计和结算,并扣除甲供材、审计费后最终确认了定案值,说明双方已经对甲供材进行过核对或确认,在金坤公司持有永盛公司签收的收料单、领料单或物资调拨单的情况下,应直接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确认的具体甲供材名称、数量、价格。因此,在永盛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金坤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应予以采信。
二审中,三方均确认涉案石材使用于山海城住宅小区22#、23#、25#、26#楼的施工建设。永盛公司与金坤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对甲供材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郑某是山海城项目的工程监理人员。涉案两张收料单由永盛公司向***出具,相关内容由永盛公司书写,其中2013年1月14日的收料单载明的是22#、23#楼,2013年7月24日的收料单未记载具体楼号,一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金坤公司与永盛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协议书,对工程款结算作出明确约定,一审认定双方2019年5月16日签订协议书错误,亦应予以纠正。金坤公司曾委托审计机构对工程款进行审计,但审计报告不体现甲供材的具体构成。
2021年,***曾起诉过金坤公司,称因金坤公司主张已经将钱结算给永盛公司而撤诉,后来又起诉了本案,将永盛公司和金坤公司一并作为被告,原则上要求金坤公司支付石材款,若金坤公司确实支付给了永盛公司,则应由永盛公司支付。
***主张,涉案石材的材质、规格、价款是与金坤公司的王宝琪(音)确认的,石材由永盛公司接收、使用,故应由永盛公司证明石材供应情况,收料单和证明中的石材数量是***向金坤公司提供石材的实际数量,永盛公司收到后出具收料单,***和金坤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永盛公司说明价款后,永盛公司出具了证明;***曾拿收料单和证明到金坤公司索要过石材款,当时答复与永盛公司结算时一并结算该石材款,由金坤公司付款,在本案诉讼前主要是向金坤公司索要石材款;本案诉请的数额是两份证明中的总价相加,实际有一份证明中的数量错误,导致金额错误,但是未主张。
永盛公司主张系代金坤公司向***出具收料单,***持收料单向金坤公司主张石材款,后该部分石材款在双方办理结算中予以扣除,金坤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永盛公司给***出具的证明中的数量和价款是***告知的,证明内容的重点不在于“同意”,而在于款项的支付,出具证明后直到本案起诉前,***未向永盛公司主张过石材款。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为:涉案石材是否属于甲供材,***是与永盛公司还是与金坤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坤公司是否负有支付涉案石材款的义务。
涉案石材使用于金坤公司开发建设、永盛公司施工的山海城住宅小区22#、23#、25#、26#楼,在施工现场进行交付,事实清楚。***主张与金坤公司存在涉案石材的买卖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系与金坤公司联系石材买卖及索要欠款事宜;永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主张涉案石材系金坤公司提供的甲供材,应由金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金坤公司则否认涉案石材系甲供材,否认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未与永盛公司或金坤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金坤公司与永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明确约定甲供材的具体名称和范围,因此,应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综合进行认定。***提交的收料单和证明记载了涉案石材的数量和单价;证人郑某是山海城工程项目的监理人员,结合山海城住宅小区的19#、20#、21#、24#四栋楼和22#、23#、25#、26#四栋楼分别由海阳市民主建筑公司和永盛公司施工建设、石材均由***供应的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石材系由金坤公司向***购买、属于甲供材,并无不当。金坤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已向***或永盛公司支付涉案石材款,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对因石材款提起两次诉讼、本次诉讼起诉状中主张的事由与庭审陈述存在不一致的原因均作出解释,永盛公司对出具收料单以及在证明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意思亦作出说明,***对此无异议。根据2013年11月7日的两份证明内容,并不能必然得出***与永盛公司存在石材买卖关系的结论。金坤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金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令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纠正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
综上所述,金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上诉人海阳金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海宁
审判员  任美群
审判员  陈 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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