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

***、海阳市金坤置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7民初5605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星河***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金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旅游度假区凤凰路北东京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海阳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经济开发区南京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海阳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海阳金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永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289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永盛公司在承建被告金坤公司承包的山海城项目部分项目过程中,向原告购买石材102892元用于该项目上,被告永盛公司要求被告金坤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原告,但两被告均没有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金坤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向原告购买石材的是永盛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应向永盛公司主张债权,无权向我公司主张。2.金坤公司未收到永盛公司出具的函件,也从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金坤公司已经向永盛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永盛公司不再对金坤公司享有债权,永盛公司债权转让的行为对金坤公司不发生效力。3、欠款的事实形成于2013年7月24日,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永盛公司辩称:金坤公司建设了山海城项目,在建设中,永盛公司不是向原告购买石材,而是由金坤公司供应石材,永盛公司负责施工,永盛公司与金坤公司在对工程结算时甲供材已从结算造价中扣除了,原告请求的石材款应该由金坤公司独自承担。 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14日永盛公司出具的收料单及永盛公司给金坤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公司收到原告石板1004.85平方米,并同意由金坤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原告。2、2013年7月24日永盛公司出具的收料单及永盛公司给金坤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公司收到原告石板887平方,并同意由金坤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原告。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永盛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并提出永盛公司在收料单中明确注明石料属于甲供,公司出具支付金额的证明材料石材58元每平方米,是原告告知的单价,因与原告无采购合同,不确定金坤置业是采购哪一方的石材,所以给金坤公司开具的证明材料中未注明建设单位将款支付给哪个公司。金坤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一是在永盛公司给金坤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记载了石材数量、单价、总价,说***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关系;二是函件的内容显示是永盛公司对金坤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了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金坤公司未收到该材料,债权转让不成立。对原告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均是***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永盛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永盛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公司与金坤公司结算时甲供材已从结算造价中扣除;2.提交甲供材表格一张,证明甲供材包含石材;3.永盛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料单复印件(与原告的证据1、2中的收料单相同)。4.加盖烟台大学建设监理公司以及烟台大学建设监理公司海阳分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石材是甲供材。5、图纸会审记录一份,证明当时的施工监理就是证人**。 对永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原告表示无法知道原告的石材款是在甲供材中还是在工程款结算中,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金坤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石材不属于甲供材,根据原告与永盛公司的证据3都可以显示石材款的购买关系是原告与永盛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金坤公司并不知情,如果属于甲供材,应该由金坤公司与出卖方签订买卖合同并且负责签收,而本案中虽然永盛公司**原告提供的收料单中备注由甲供字样,但是也不能根据这两个字样来确定由金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且永盛公司出具的给金坤公司的函件中明确了石材款的单价、数量、总价,并要求把对原告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与其**前后矛盾,如果属于甲供材,被告二无权转让该债权;对证据2不予认可,系永盛公司单方制作的;对证据3同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1)山海城项目金坤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是烟台大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而该证明的证明人显示的单位是烟台大学建设监理公司海阳分公司及烟台大学建设监理公司,该份印章的真实性我方不清楚。(2)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过程中的主要职责是监督工程质量,建设材料的供应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事实上监理单位是不清楚该事实情况的。(3)监理单位烟台大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我方曾经发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号为(2016)鲁06民终2566号,属于与我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所以该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4)根据该案法院下达的举证通知书第6条、第8条的规定,本案已经明确举证期限是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开庭前,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法院应不予采信。(5)永盛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明单位是烟台大学建设监理公司海阳分公司,根据工商信息显示该公司已经于2021年5月6日被注销,而永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的盖章时间为2021年12月6日,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中的1金坤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5金坤公司虽然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是永盛公司单方作出的明细表,金坤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对其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出具证明时烟台大学建设监理公司海阳分公司已经注销,其主体已经不存在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金坤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1、金坤公司与永盛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金坤公司已经与永盛公司在协议书中确定:永盛公司在山海城项目中22#、23#、25#、26#楼的工程结算值为22964108.54元,扣除甲供材、审计费,最终金坤公司应付永盛公司工程款21779739.81元(含质保金)。2、金坤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证明金坤公司足额向永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永盛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石材款的事实。3、(2016)鲁06民终2566号判决书及企业注销信息截图,证明监理单位烟台大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金坤公司曾经发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与金坤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及根据工商信息显示永盛公司提交的证明中单位是烟台大学建设监理公司海阳分公司,已经于2021年5月6日被注销。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是两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的文件,不能证实金坤公司主张的金坤公司已经向永盛公司支付了包含原告石材款的工程款。永盛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提供的石材属于甲供,金坤公司在拨付永盛公司工程款中已经扣除甲供材。对以上金坤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公司申请,本院准许山海城项目进行建设时金坤公司委托的甲方监理单位工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其2013年的时候,在山海澜庭作监理代表,任职于烟台大学监理公司海阳分公司,他证明当时的工程中石板属于甲供材,石板进场时甲方通知他去参与石板的质量检验,石板合格了,就允许施工单位使用了。对于证人的身份原告及被告永盛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金坤公司提交的书面补充质证意见中提出涉案工程施工时间为2013年,证人自称当时任职于烟台大学建设监理公司海阳分公司,经工商查询信息显示海阳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4日,即涉案工程施工时海阳分公司并未成立,因此****是海阳分公司的员工与事实不符,**也不是直接经手项目采购的人员,其证言系间接证据,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是本案涉案工程甲方的监理工程师,这个事实是原告和被告永盛公司都认可的,并且永盛公司提供的图纸会审记录中有**在监理工程师处签字的事实,这也足以证明**是涉案工程监理人的事实;证人作证时自称在涉案工程作监理时是就职于烟台大学建设监理公司海阳分公司,这与分公司成立的时间不相符,存在瑕疵,但不能否认其是涉案工程监理人工程师的身份,而且其所证明的事实也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吻合,因此对其证言中对涉案原告的石材的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以及经过质证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2月,由被告金坤公司作为开发商,对位于海阳市××(后期更名为山海城)住宅小区进行开发建设,被告将该小区的19#—26#共8个楼的工程施工监理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委托给了烟台大学建设监理公司,同时被告金坤公司把其中的22#、23#、25#、26#4栋楼的工程施工发包给了被告永盛公司,***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25#、26#2栋楼供应了海阳红花岗岩石板887平方米,用在这2栋楼房的楼梯踏步台阶上,由被告永盛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料单,该收料单上标注的工程名称为“山海澜庭”,标注了“价格不详”,并在单据的右上方标注了“甲供”的字样。同年7月24日原告向22#、23#楼供应了海阳红花岗岩石板1004.85平方米,用在这2栋楼房的楼梯踏步台阶上,仍由被告永盛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料单,该收料单的内容与2013年1月14日出具的收料单除了收到的平方数不同外其余的均相同。同年11月7日,被告永盛公司按照两张收料单给原告出具了两份证明,证明的内容为:“海阳市金坤置业有限公司:山海城22号、23号楼梯踏步石材887平方米(实际应为1004.85平方米),单价58元/平方,共计51446.00元(大写:伍万壹千肆佰肆拾陆元整)。我单位同意由建设单位支付给公司。海阳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2013年11月7日”落款处加盖了永盛公司的印章,另外一份证明的内容与这一份证明除了楼号为“25号、26号”外,其余均相同。2019年5月16日,金坤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中双方对永盛公司给金坤公司施工的4栋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工后就有关工程的交付、综合验收、维修、质保期等有关事宜达成了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工程决算值: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施工的山海城项目22#、23#、25#、26#楼工程结算值为22964108.54元,扣除甲供材、审计费等,双方最终确认定值为21779739.81元,已付工程款18488816.95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3290922.86元。此后原告的石材款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现以金坤公司和永盛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石材款。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着原告的请求进行了诉辩,对于原告向被告金坤公司开发建设的山海城小区工程22#、23#、25#、26#楼工程供应了石材的事实双方都认可,对石材的数量和价款金额双方也都无争议;但对于石材是由原告和谁联系采购的,付款人应该是谁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是和金坤公司联系的买卖石材业务关系,***公司签收,并***公司出具了结算证明,应直接向金坤公司结算石材款;金坤公司主张其公司没有向原告联系采购石材,收料单也是***公司出具的,原告的石材不是甲供材,永盛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石材是甲供材,并且金坤公司与永盛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应***公司向原告支付石材款;永盛公司主张在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中原告的石材是属于甲供材,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金坤公司向原告支付石材款;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被告永盛公司在承建被告金坤公司承包的山海城项目部分工程过程中,向原告购买石材102892元用于该项目上,而在庭审中又主张是和金坤公司联系的买卖石材业务,对此原告解释为原告将金坤公司所需的石材提供给施工方(永盛公司)后,只有永盛公司给金坤公司出具了书面的材料,原告与金坤公司没有形成书面的合同,根据现在网上立案的情况,我方只能以与永盛公司买卖的事实书写诉状,方能在网上立案。此外金坤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其请求应予驳回。另查明,被告金坤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终2566号民事判决书当中的监理单位“烟台大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系笔误,应为“烟台大学建设监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向由金坤公司开发建设的山海城项目***公司施工的22#、23#、25#、26#楼供应楼梯踏步石板属实,对于石板的数量和价款金额双方也都没有争议,是有效的买卖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人都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 由于原告与二被告均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之间也未对涉案工程的甲供材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导致本案当事人之间对于谁是原告石材付款的义务人产生了很大的争议,本案结合案件事实和经过质证的证据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涉案石材是否属于甲供材;三、原告的石材款应当由谁支付。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金坤公司主张欠款的事实分别形成于2013年1月14日和7月24日,已经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在原告的收料单上也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义务人主张付款,义务人也有随时付款的义务,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付款权利而被拒绝的时间算起,因此金坤公司主张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涉案工程楼梯踏步台阶的石材是否属于甲供材的问题,对此问题二被告之间争议很大,根据采信的证据可以看出,首先、永盛公司是在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收取的原告的石材,而且在收料单的右上边注明了“甲供”的字样;第二、二被告在2019年5月16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时,就有关工程的交付、综合验收、维修、质保期等有关事宜达成了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工程结算值“扣除甲供材”,这说明甲供材已在涉案工程结算值当中予以扣除了;第三、金坤公司的涉案工程监理工程师出庭作证,证明楼梯踏步台阶的石板是甲供材,以上三个环节彼此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同时也与原告提供的永盛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给其出具让金坤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的证明相吻合。因此对于涉案工程楼梯踏步台阶的石材应当认定为甲供材,被告金坤公司对此的主张否认不了这三个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的石材款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对这个问题,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其石材款,但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是与被告金坤公司联系的买卖石材业务;被告金坤公司主张原告未与其公司联系买卖石材,收料单是永盛公司出具的与金坤公司无关应***公司付款;被告永盛公司主张原告的石材属于甲供材,永盛公司只是代收,应由被告金坤公司支付。对此本院认为,通过第二个焦点问题的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所供的石材是甲供材,甲供材就是甲方为自己的工程向施工方提供的相应的建筑材料,甲供材在进场时,***工方和甲方代表共同取样验收,合格后方能用于工程上。在本案中通过金坤公司的现场监理工程师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所供的石材是由甲方监理工程师检验合格后由被告永盛公司接收的,并且给原告出具了收料单,如果单从收料单来看,应当***公司支付石材的价款,但永盛公司的施工现场收料人员在收料单上标注了“甲供”的字样,随后,永盛公司又给原告出具了所收取的石材让金坤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的证明,而且在原告本次起诉时也把这个证明附在收料单上一起提交了,在庭审时**是和金坤公司联系的石材买卖业务,尽管金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这说明原告认可石材是和金坤公司联系的,价款不应当***公司支付,以上都符合对甲供材的检验、接收、结算的特征,金坤公司与永盛公司在2019年5月16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已经明确了“扣除甲供材”,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结算时已经扣除了甲供材,也就是扣除了包扣但不限于原告供给的涉案工程石材价款,金坤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款中已经向永盛公司支付了原告的涉案石材价款,因此,原告的涉案石材价款应当由金坤公司来支付。被告金坤公司提出因金坤公司未收到永盛公司出具的函件,也从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永盛公司债权转让的行为对金坤公司不发生效力,这一反驳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向被告金坤公司承包的为山海城建筑工程供应的石材,本院认定为是由作为施工方的永盛公司替作为发包方的金坤公司代收的,应由金坤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按照收料单上确定的数量和结算证明上确定的单价计算出原告石材的价款为(887平方米+1004.85平方米)*58元=109727.3元,原告按照永盛公司为其出具的两份结算证明上记载的数量和单价确定的石材价款102892元请求二被告支付,是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未超出依法应该支持的金额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坤公司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石材款1028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阳市金坤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10289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海阳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计1179元,由被告海阳市金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