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82破申6号
申请人:莱阳市大华消防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738181602K。
法定代表人:于学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旱雷,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莱阳中房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城南村。
法定代表人:姜海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向阳,该公司法务。
2020年5月11日,申请人莱阳市大华消防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大华消防公司)以被申请人莱阳中房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房置业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通知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查明:2013年9月17日,中房置业公司注册成立,登记机关是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资本5000万元。
2014年4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准备施工被申请人开发的中央公元项目的消防工程。4月30日,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施工被申请人开发的中央公元2-5号地块的商品房消防工程,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施工后,被申请人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申请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鲁0682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申请人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并负担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从2017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消防工程款1558416.24元;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开发的中央公元项目1-6号楼、14-16号楼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至今未清偿。
另查明,现被申请人已停止营业,资产大部分被查封,在其住所地无办事机构和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中房置业公司系企业法人且住所地在莱阳市,核准登记机关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申请人作为破产清算主体适格,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被申请人不能偿还对申请人的到期债务,该债务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大华消防公司作为债权人,申请中房置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主体适格。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需举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果债务人不能及时举证证明其既非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没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就可以推定债务人出现了破产原因。本案经过听证,查明被申请人至今未清偿对申请人的到期债务,且被申请人已停止经营,资产无人管理亦不易于变现,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推定被申请人出现了破产原因,故对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应予受理。
综上,本案合议庭经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莱阳市大华消防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莱阳中房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即日起生效。
审判员 初胡珍
审判员 王卫东
审判员 赵永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慧慧
书记员张泽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