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鸿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鸿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熙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袷华合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921民初723号 原告:陕西鸿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城关镇凤台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B0TL82X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袷华合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MAB0GMPX3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熙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093948262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鸿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开公司”)与被告陕西袷华合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袷华公司”)、陕西熙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熙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袷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熙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开公司诉请:1.判令二被告返还电梯使用保证金3万元整;2.判令二被告自2021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袷华公司签订《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袷华公司要求使用汉阴县XX镇XX楼项目电梯,原告向被告袷华公司缴纳电梯使用安全风险保证金三万元,电梯使用结束经甲方检查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袷华的现场管理人员**(熙恩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对接并负责处理合同约定事宜。2022年1月3日,电梯停用后被告袷华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检查确认后答应及时退还保证金,但原告多次电话催促后仍未退还,2022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袷华公司签发《催款函》,被告袷华公司却以熙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为由要求原告向陕西熙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催要。2022年11月份原告向二被告提出退还保证金,但二被告相互扯皮,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袷华公司答辩称,该笔钱已经转给熙恩公司了,不应再由袷华公司退还。熙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鸿开公司转账给袷华公司的3万**证金由熙恩公司予以退还,***公司向袷华公司的转账凭证以及袷华公司向熙恩公司的转账凭证为证。 被告熙恩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熙恩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诉争的合同不是与答辩人签订的,转入的三万**证金也没有进入答辩人账户,与答辩人公司无关。二、**只是以袷华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处理合同约定事宜,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与答辩人熙恩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该行为既不是担保,也不具备债务转移条件。2022年6月22日,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该笔三万**证金由袷华公司退还,由此产生的各项诉讼费用***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三、被答辩人冻结熙恩公司账户4万元,造成答辩人其他项目违约,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答辩人要求立即解除冻结,并赔偿损失。四、被答辩人起诉返还三万**证金的金额不对。被答辩人使用电梯中造成钢丝加长、外呼板损坏,经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电工**、工程部经理**和**在现场共同确认同意赔偿5000元,从保证金中扣除。五、建筑行业惯例,保证金不计息。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3日,原告鸿开公司(乙方)与被告袷华公司(甲方)签订《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协议书》,该协议记载(节选):乙方按甲方要求使用汉阴县XX镇XX楼项目电梯,向甲方缴纳电梯使用保证金30000元,电梯使用结束经甲方检查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如有人为损坏划伤,碰伤及不正确的使用所产生的配件损坏,相关费用由使用方承担。同日,原告鸿开公司向被告袷华公司转账30000元,被告袷华公司随即向被告熙恩公司转账30000元,熙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记载:2021年12月3日陕西鸿开公司转入袷华合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叁万(30000.00)保证金由陕西熙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束退还陕西鸿开公司。2022年7月18日,原告鸿开公司向被告袷华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袷华公司于2022年7月24日前将已交纳的保证金退还。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协议书》、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情况说明、《催款函》、邮政快递截图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当事人**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原告主张退还电梯使用保证金的数额及责任主体如何认定?现逐项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并提供了《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协议书》、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故原、被告之间关于电梯使用及保证金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鸿开公司有权依据《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协议书》,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主张有关责任人退还保证金。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本案被告袷华公司提供熙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熙恩公司已经书面认可原为袷华公司的退还30000**证金的债务转移给被告熙恩公司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鸿开公司对此明确表示同意,债务转移成立并有效,故30000**证金应当由被告熙恩公司退还,本院对被告熙恩公司辩称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熙恩公司提出的与被告袷华公司有债务纠纷,袷华公司向熙恩公司转账是偿还欠款,仍应由袷华公司***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提交《***》《欠条》各一份,被告袷华公司对该证据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袷华公司印章丢失过,可能存在印章被盗用的情形。经查,前述《***》虽有案涉债务转移至袷华公司的内容,但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熙恩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原告鸿开公司对此知情并同意。况且,即便二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可另行主张,而不能以此否定2021年12月3日债务转移的效力。被告熙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电梯有部分损坏,应当从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熙恩公司退还30000**证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的逾期利息和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熙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鸿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鸿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陕西熙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明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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