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天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民终2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轮波,男,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3XXXX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57780583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碑林区:61043XXXX105265357。 上诉人谷轮波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天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9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谷轮波上诉请求:撤销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934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补齐其工资3780元,支付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双倍工资22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其试用期税后工资为5500元,试用期满税后工资为6000元,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到账税后工资平均为4680元,被上诉人公司应补齐其其余工资3780元;其2021年11月10日入职,截止2022年3月仍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500元;被上诉人公司非法辞退,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6000元。 被上诉人陕西天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处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谷轮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与原告约定的试用期税后工资5500元,转正后税后工资6000元,原告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税后工资平均为4680元,要求被告补齐原告其余工资共计3780元(820×3+1320);2、要求被告补交原告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社保(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3、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4个月的双倍工资共22500元(3×5500+6000=22500元,原告三月份工资为6000元);4、被告非法辞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2021年11月1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技术员工作,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5500元,转正后月工资6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四个月,被告于2022年3月27日将原告辞退,离职前原告月平均工资4680元,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被辞退后将被告诉至咸阳市秦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25日做出咸秦劳人仲案字(2022)第95号裁决书,内容为: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40元;二、被告为原告缴纳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双方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反仲裁请求。原告接到仲裁裁决后,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试用期税后工资5500元,转正后税后工资6000元,原告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税后工资平均4680元,补齐原告其余工资共计3780元(820×3+1320),因该项请求原告未在仲裁中予以申请,且该项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原告未经仲裁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支付工资378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以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问题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等行政部门依法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补交原告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社保(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该条款是对用人单位的惩戒。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签订的其他书面有效文件的内容,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有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则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自述可以证明其入职时被告已通过微信将原告工作岗位、适用期、工资待遇、工作时间告知了原告,该内容已经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要件,既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故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支付4个月的双倍工资共225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限为四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的试用期税后工资5500元,转正后税后工资6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金为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因非法辞退原告,给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60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天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原告谷轮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谷轮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符合案件实际,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谷轮波关于补齐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非法辞退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处是否正确。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上诉人谷轮波提出其试用期税后工资为5500元,试用期满税后工资为6000元,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到账税后工资平均为4680元,被上诉人公司应补齐其其余工资378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谷轮波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该项仲裁请求,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提出其2021年11月10日入职,截止2022年3月仍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5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谷轮波在仲裁阶段自述被上诉人陕西天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入职时已经通过微信告知其工作岗位、试用期、工资待遇、工作时间,该微信内容明确了双方的主要劳动权利义务,符合劳动合同的本质特征,双方也按照该约定实际履行,可视为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提出被上诉人公司非法辞退,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6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仲裁阶段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保等原因提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仲裁请求,现双方对已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被上诉人陕西天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向上诉人谷轮波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根据其工作期限及月工资数额所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谷轮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谷轮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煜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段 希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