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靖县润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2923民初1986号
原告: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5222名城广场第********。
法定代表人:姚鸿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靖县润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北路**v>
法定代表人:李建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得宝,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辰公司)与被告永靖县润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得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羽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尾款80000元及利息11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总造价800000元,工程地点位于刘家峡丽景润苑小区的消防完善工程。原告按要求完成消防施工工程。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支付240000元,2017年1月付200000元,2017年5月付100000元,前期共计支付540000元。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车库转让协议,被告将车库作价180000元顶给原告。至此原告仍拖欠80000元未付。
被告润苑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30个工作日如期完工和交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消防室外的全部竣工验收,被告另行出资140000元才将工程验收合格。原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原告羽辰公司与被告润苑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安装消防主机及调试、穿各楼到消防控制室主线,购置泵房内设备及安装泵房的消防设备,并手写约定“包括消防室外的全部竣工验收,价款一次包死,不做调整。”;工程地点:刘家峡丽景润苑小区;工程施工周期:30个工作日;工程总造价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消防泵和主机运到现场后首付240000元,原告进场施工付400000元,施工完毕经消防部门验收后一周内付120000元,剩余40000元为质保金,一年到期后一周内付清;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向原告提供设计院资质两份、土建单位资质两份,原告填写的消防意见验收表由被告协议上述单位加盖公章,原告应向被告提交书面竣工验收通告,作为验收的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被告先后付款540000元。2017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车库转让协议》,被告将刘家峡丽景润苑地上5号车库作价180000元作为消防工程的款项抵给原告。2019年11月15日,被告润苑公司与甘肃永盛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书》,约定以140000元对被告的消防设施进行系统性能检测。2020年4月22日,永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永建消验字[2020]第000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永靖县丽景润苑商住小区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合同、当事人陈述、验收意见书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总价款800000元,被告已给付72000元,依该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消防部门验收后一周内付120000元,双方特别约定原告需完成消防室外的全部竣工验收,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竣工验收义务,且被告所举证据证明其另行签订合同完成了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未完成竣工验收,被告有权拒绝其给付相应款项的要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5元,减半收取计1042.5元,由原告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宏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孔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