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5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黄辛庄东里14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立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敏(***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106号。
法定代表人:肖长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江,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安顺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简称锦辉盛泽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3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安顺园公司履行了支付拆迁款义务,无进行房屋安置义务。双方补偿协议约定的是货币补偿。根据2005年北京市第124号文件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的,不再进行房屋安置。《黄辛庄房屋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扣除房屋预购款30万元,但签订协议后,双方协商,***领取全部拆迁款,不留预购款,***已经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2.一审法院错误推定双方之间有回迁安置房的协议。3.《关于黄辛庄2007年拆迁13户的回迁安置的说明》《各户安置情况表》两份证据不应被采纳。优惠购房面积应按拆迁方案执行,且优惠购房面积应由政府确认,锦辉盛泽公司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黄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简称黄辛庄村委会)没有确认权力。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原件,形成过程不清楚。《关于黄辛庄2007年拆迁13户的回迁安置的说明》载明2007年拆迁13户,但***家是2008年1月签订的协议,且锦辉盛泽公司庭后向安顺园公司陈述其未参与***家的拆迁工作,也未向***家发放拆迁款。黄辛庄村村民优惠购房面积的确定应向房山区土地储备中心及拱辰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查询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安顺园公司的上诉请求。
锦辉盛泽公司述称,同意安顺园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黄辛庄村房屋拆迁中享有240平方米优惠购买回迁房屋面积;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为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黄辛庄村四区40号村民。2008年1月18日,杨x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作为拆迁人的安顺园公司(甲方)签订《黄辛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黄辛庄村内四区40号内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与拆迁补助费共计 873 192元,扣除房屋预购款300 000元,甲方实际支付乙方补偿款共计573 192元。待乙方将所有房屋拆除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将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573 192元,一次性付给乙方。
黄辛庄村委会与锦辉盛泽公司出具《关于黄辛庄2007年拆迁13户的回迁安置的说明》内容:2007年,受安顺园公司委托,由锦辉盛泽公司负责黄辛庄小区一期工程拆迁工作,拱辰街道办事处、黄辛庄村委会配合完成。期间完成宅基地拆迁13宗,分别为杨x琴;x松;闫x;于x永;于x波;闫x华;毕x强;李x荣;王x;x刚(x强);郭x生;闫x立;杨x。参照2007年由黄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安顺园公司出具的《黄辛庄房屋拆迁方案》第四条“分户标准”;第六条“购房优惠政策”之相关规定,结合黄辛庄前期拆迁的实际情况,经黄辛庄拆迁指挥部研究决定,此次拆迁涉及的被拆迁人,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按宅院回迁或按人口回迁。各户回迁安置情况表,其中包括杨x一栏中确定安置面积为240㎡,备注:按人口回迁,5口人200,独生子女40。
杨x于2014年8月24日去世,其妻子郭x兰于2020年12月8日去世,后杨x和其妻郭x兰的家人***、郭x兰、裴x敏、x骏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证明,内容: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村村民杨x与***系父子关系,在2008年1月18日与贵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字人为杨x,杨x于2014年8月24日因病去世。关于周转费发放领取人变更为***,房屋分配按定房协议书内容不变,签字人变更为***,如有纠纷由本人***负责。黄辛庄村委会在该证明上盖章予以确认。
杨x去世后,其余被安置人郭x兰、***、x骏、裴x敏起诉安顺园公司要求给付周转费,一审法院判决安顺园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周转费。安顺园公司已将该款项支付给了***。2017年12月19日,***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安顺园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2008年1月18日已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拆迁房屋周转费,每人每月600元,合计72 000元。乙方享受回迁安置房人口共5人,分别是杨x、郭x兰、***、斐x敏、x骏。***提交户口簿及独生子女证,显示x骏为***、裴x敏所生之独生子女。
***提交《黄辛庄村房屋拆迁方案》原件一份,方案的第四条分户标准第③款规定,同一宅院内三代同堂,第三代为独生子女的,给予40平方米的住房补贴。方案的第五条购房优惠政策规定:①被拆迁人购买指定回购房屋的,控制标准为每块宅基地160平方米,享受住房困难补助的另行增加相应的购房优惠面积。②指定回购房屋的均价为每平米3700元。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按4000元/m2购买。……④选择指定回购房屋的,需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房屋预购款(三居室扣除12万,两居室扣除10万)。方案的第六条促迁优惠办法第②款规定,周转费:按正式房屋建筑面积每15平米为一间,每间100元/月,补助时间为12个月。选择回购房屋的,周转费支付到房屋交付使用为止。(结止日期以村委会通知的时间为准)。上述方案落款处加盖了黄辛庄村委会、安顺园公司及锦辉盛泽公司的公章。安顺园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认可。
另查,案外人x松、杨x琴起诉安顺园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中查明,“2020年10月27日,本院对时任安顺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宝瑞做了谈话笔录,刘宝瑞称杨x琴提交的《黄辛庄村房屋拆迁方案》是当时拆迁时的方案,当时的拆迁公司就是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安顺园公司(甲方)与锦辉盛泽公司(乙方)于2006年11月26日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约定甲方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拱辰街道黄辛庄村进行一、二、三期工程项目。甲方决定将此项工程项目的拆迁工作委托乙方完成。双方对拆迁数量、期限、服务费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具体约定。2008年4月29日,***出具收条,内容:今收到拆迁补偿款转账支票三张,票号:3947、3948、3949,拆迁补偿款共计873 192元,人民币大写捌拾柒万叁仟壹佰玖拾贰元整。***签字并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杨x与安顺园公司签订的《黄辛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与安顺园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黄辛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记载安顺园公司支付杨x家拆迁房屋补偿款时扣除了“房屋预购款300 000元,《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和黄辛庄村村委会和锦辉盛泽公司出具的《关于黄辛庄2007年拆迁13户的回迁安置的说明》及《各户回迁安置情况表》中均记载杨x家享受回迁安置房人口共5人,按人口回迁,享受200平方,独生子女享受40平米的优惠购房面积,上述内容均表明作为拆迁人的安顺园公司与作为被拆迁人的杨x、***达成了安顺园公司需要提供回迁安置房给***家的协议。综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安顺园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黄辛庄村享有240平米优惠购买回迁房屋面积。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剥离及开发项目支出审计报告》(简称审计报告)(系以pdf格式上传),拟证明安顺园公司没有将30万元给***。该证据中的附件四:2010年1月25日剥离资产清单(西南荣盛入账明细)中其他应付款项下记载有杨x300 000.00。***称,事实上拆迁款总共是117万多元,审计报告里显示安顺园欠杨x30万元可以证明。
安顺园公司对审计报告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公司有***30万元欠款,不能显示拆迁金额是117万元,合同是87万元,经过周转金的诉讼,本案协议已经被房山法院(2017)京0111民初13654号判决确认了,该案***陈述拆迁金额是87万多元,该案提交了拆迁货币补充协议的。锦辉盛泽公司对审计报告没有意见。
就上述证据中显示的应付款处记载有杨x300 000.00的问题,安顺园公司称,这是其公司该股东变更的剥离,没有***的债务,可能是按照货币补充协议登记的,但是当时***没有订房没有预扣,双方的货币补偿协议就是87万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杨x与安顺园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的《黄辛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扣除房屋预购款30万元。黄辛庄村村委会和锦辉盛泽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关于黄辛庄2007年拆迁13户的回迁安置的说明》及《各户回迁安置情况表》中记载杨x家享受安置面积240平方米,其中按人口回迁,享受200平方米,独生子女40平方米。杨x去世后,其余被安置人曾起诉安顺园公司要求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周转费,得到了法院支持,安顺园公司亦履行了支付义务。2017年12月19日,***(乙方)与安顺园公司(甲方)所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亦约定向乙方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拆迁房屋周转费,该协议还约定乙方享受回迁安置房人口共5人。综合案涉协议签订情况、黄辛庄村村委会与锦辉盛泽公司出具的说明情况、周转费支付情况、已生效判决的认定,安顺园公司曾确认对于***仍负有安置义务。安顺园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是货币补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且与前述判决及补充协议相悖,本院难以支持。安顺园公司主张***领取了全部拆迁款,双方协商,不留预购款,但并未就其所述约定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黄辛庄村房屋拆迁中享有240平方米优惠购买回迁房屋面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应当说明的是,***家应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黄辛庄村房屋拆迁中享有240平方米优惠购买回迁房屋面积,但其安置利益如何实现,双方可再行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佳
审判员 刘丽杰
审判员 杨志东
二〇二二年 八月 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