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8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黄辛庄东里14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立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沙,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黄辛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黄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闫文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106号。
法定代表人:肖长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江,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黄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辛庄村委会)、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盛泽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4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我公司履行了支付拆迁款义务,无进行房屋安置义务。我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是货币补偿协议,我公司对***没有房屋安置义务。1.我公司与***于2007年7月6日签订了《黄辛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约定是货币补偿,我公司应支付***拆迁补偿款1 263 982.3元,没有约定对其进行房屋安置。2.虽然在《黄辛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扣除房屋预购款32万元,我公司向***支付943 982.3元,但实际上,双方在协议签订后,***从第三人处取得了拆迁补偿款143万元,超出了《黄辛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的金额,一审中***已认可。2007年7月6日《黄辛庄房屋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书》上载明的486 017.7元,没有补偿项目,我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书上的486 017.7元,表明了***取走了32万元购房预定款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对是否应有回迁安置房进行了错误推定。我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订房协议书》,***没有从我公司预定房屋,没有交纳购房预订款,一审法院推定双方之间达成了我公司为***提供回迁安置房的协议,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在证据采纳方面存在错误。***一审提交的2014年5月10日《关于黄辛庄2007年拆迁13户的回迁安置的说明》、《各户安置情况表》两份证据不应被法院采纳,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1.锦辉盛泽公司及黄辛庄村委会均没有确认被拆迁人优惠购房面积的法定职权,村委会是村民自冶组织,只能处理村民之间的内部事务,而锦辉盛泽公司是一家公司,非拆迁人,不能公布、不能认定优惠购房面积。2.经开庭查明,该二份证据没有原件,是彩色打印件,该证据是如何形成的,我公司不能够说清楚。3.***家拆迁是2007年,如果在拆迁时与安顺园公司协商确定了优惠购房面积,应在拆迁当时通过签订《定房协议书》的方式确定面积、选定期房。4.***家没有任何分宅的审批证据,拆迁时***家庭人口三人,不符合分宅条件。5.一审人民法院对于黄辛庄村村民优惠购房面积的确定应向房山区土地储备中心及拱辰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查询,优惠购房面积应由政府确认。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无视《说明》、《情况表》二份证据的不真实、不合理之处,推定我公司与***达成了补充协议,我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提供回迁安置房,更是没有证据及法律支持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依法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黄辛庄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锦辉盛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我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黄辛庄村房屋拆迁中享有280平方米优惠购买回迁房屋面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黄辛庄村五区61号村民。2007年7月6日,***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作为拆迁人的安顺园公司(甲方)签订《黄辛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黄辛庄村五区61号内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298.6平方米,宗地面积513平方米。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与拆迁补助费共计1 263 982.3元。其中包括被拆迁房屋补偿款1 188 615.3元;拆迁补助费75 367元;扣除房屋预购款320 000元;甲方实际支付乙方补偿款943 982.3元。付款方式、期限……待乙方将所有房屋拆除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于7日内,甲方将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943 982.3元,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应在2007年7月15日内前完成搬迁,并交甲方验收。(包括正式房屋、非正式房屋、经营性用房及地上物)。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乙双方就未尽事宜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2007年7月6日,***(乙方)与安顺园公司(甲方)签订《黄辛庄房屋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为保护甲乙双方利益,保障城市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房政发【2005】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一致同意货币补偿,补偿款486 017.7元。
2014年5月10日,黄辛庄村委会与锦辉盛泽公司出具《关于黄辛庄2007年拆迁13户的回迁安置的说明》内容:2007年,受安顺园公司委托,由锦辉盛泽公司负责黄辛庄小区一期工程拆迁工作,拱辰街道办事处、黄辛庄村委会配合完成。期间完成宅基地拆迁13宗,分别为杨淑琴;杨松;闫岐;于春永;***;闫其华;毕国强;李春荣;王杰;于刚(于强);郭月生;闫启立;杨慎。参照2007年由黄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安顺园公司出具的《黄辛庄村房屋拆迁方案》第四条“分户标准”;第六条“购房优惠政策”之相关规定,结合黄辛庄前期拆迁的实际情况,经黄辛庄拆迁指挥部研究决定,此次拆迁涉及的被拆迁人,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按宅院回迁或按人口回迁。《各户回迁安置情况表》,其中显示***一栏中确定安置面积为280平方米,备注:认定一个新宅、一个老宅,共安置280平方米。黄辛庄村委会和锦辉盛泽公司盖章予以确认。
2017年,***曾起诉安顺园公司要求支付2016年6月1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周转费(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为47 776元)。法院出具(2017)京0111民初1092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的诉讼请求。
***提交《黄辛庄村房屋拆迁方案》一份,方案的第四条分户标准第①款规定,被拆迁户同一宅院、同家庭成员(直系血缘及配偶)户口所在地在本宅院内的,有两个以上子女,除一人与父母共同享受一块宅基地以外,其他子女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实际又未取得宅基地的,原宅基地可供划分的,以宅基地划分为主。不够划分的,享受住房困难补助。方案的第五条购房优惠政策规定:①被拆迁人购买指定回购房屋的,控制标准为每块宅基地160平方米,享受住房困难补助的另行增加相应的购房优惠面积。②指定回购房屋的均价为每平米3700元。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按4000元/㎡购买……④选择指定回购房屋的,需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房屋预购款(三居室扣除12万,两居室扣除10万)。方案的第六条促迁优惠办法第②款规定,周转费:按正式房屋建筑面积每15平米为一间,每间100元/月,补助时间为12个月。选择回购房屋的,周转费支付到房屋交付使用为止。(结止日期以村委会通知的时间为准)。
另查,案外人杨松、杨淑琴起诉安顺园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中查明,“2020年10月27日,法院对时任安顺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宝瑞做了谈话笔录,刘宝瑞称杨淑琴提交的《黄辛庄村房屋拆迁方案》是当时拆迁时的方案,当时的拆迁公司就是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安顺园公司(甲方)与锦辉盛泽公司(乙方)于2006年11月26日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约定甲方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拱辰街道黄辛庄村进行一、二、三期工程项目。甲方决定将此项工程项目的拆迁工作委托乙方完成。双方对拆迁数量、期限、服务费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具体约定。
在审理过程中,安顺园公司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的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流水及锦辉盛泽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流水。根据***提交的农村商业银行流水载明,2007年7月13日,锦辉盛泽公司向***支付943 982.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安顺园公司签订的《黄辛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黄辛庄房屋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依据《黄辛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记载安顺园公司支付***家拆迁房屋补偿款时扣除了房屋预购款320 000元,黄辛庄村委会和锦辉盛泽公司出具的《关于黄辛庄2007年拆迁13户的回迁安置的说明》及《各户回迁安置情况表》中均记载***家享受回迁安置面积280平方米,其中载明认定一个新宅、一个老宅,共安置280平方米,上述内容均表明,安顺园公司与***针对房屋拆迁达成补充协议,安顺园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提供回迁安置房。综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安顺园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判决:确认***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黄辛庄村房屋拆迁中享有280平方米优惠购买回迁房屋面积。
二审审理中,安顺园公司提交周转单一份,据此证明被拆迁安置人口有3人,不符合分宅条件,按照安置办法,即使***享有优惠购房面积,也仅有160㎡。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安顺园公司签订的《黄辛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黄辛庄房屋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约履行。根据已查明事实,《黄辛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载明安顺园公司支付***家拆迁房屋补偿款时扣除了房屋预购款320 000元,且黄辛庄村委会与锦辉盛泽公司出具的《关于黄辛庄2007年拆迁13户的回迁安置的说明》及《各户回迁安置情况表》均记载***家享受回迁安置面积280平米。上述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安顺园公司与***对房屋拆迁达成了补充协议,安顺园公司应按协议履行。安顺园公司以双方未签订《订房协议书》为由主张***未预定房屋,本院难以支持。安顺园公司上诉称***已领取的486 017.7元包含房屋预购款320 000元。鉴于补充协议书未载明补偿项目,故本院对安顺园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就《关于黄辛庄2007年拆迁13户的回迁安置的说明》及《各户回迁安置情况表》,黄辛庄村委会与锦辉盛泽公司均予以认可,其中锦辉盛泽公司亦为安顺园公司拆迁工作的委托代理人。现安顺园公司以其未在上述证据上盖章,锦辉盛泽公司不具有确定优惠购房面积权限为由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俊晔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李明磊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 融
书 记 员 沈俞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