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5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黄辛庄东里14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立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刚,男,1942年9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4月4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106号。
法定代表人:肖长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江,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刚、**及原审第三人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盛泽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3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刚、**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于刚、**承担。事实和理由:1.安顺园公司履行了支付全部拆迁款义务,无进行房屋安置义务。双方补偿协议约定的是货币补偿。根据2005年北京市第124号文件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的,不再进行房屋安置。《黄辛庄房屋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29万元没有约定补偿项目,说明于刚、**已取走了22万元购房预定款。2.一审法院错误推定双方之间有回迁安置房的协议。3.于刚、**非黄辛庄村村民,且曾享受过国家福利住房待遇,不应享受村民待遇。4.《关于黄辛庄2007年拆迁13户的回迁安置的说明》《各户安置情况表》两份证据不应被采纳。优惠购房面积应由政府确认,锦辉盛泽公司及黄辛庄村委会没有确认权力。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原件,形成过程不清楚。黄辛庄村村民优惠购房面积的确定应向房山区土地储备中心及拱辰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查询问。
于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补充协议中的29万元并非退回的购房款,是对之前协议中约定金额的补偿。于刚、**应享有200平方米的回迁面积。
锦辉盛泽公司述称,同意安顺园公司的上诉请求。
于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于刚、**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黄辛庄村房屋拆迁中享有200平方米优惠购买回迁房屋面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刚、**为北京市房山区25号村民。2007年5月31日,于刚、**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作为拆迁人的安顺园公司(甲方)签订《黄辛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25号内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310平方米,宗地面积40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与拆迁补助费共计1020000元。其中包括被拆迁房屋补偿款823775元;拆迁补助费196225元;扣除房屋预购款220000元;甲方实际支付乙方补偿款800000元。付款方式、期限……待乙方将所有房屋拆除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于3日内,甲方将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800000元,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应在2007年6月7日内前完成搬迁,并交甲方验收。(包括正式房屋、非正式房屋、经营性用房及地上物)。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乙双方就未尽事宜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黄辛庄村委会与锦辉盛泽公司出具《关于黄辛庄2007年拆迁13户的回迁安置的说明》内容:2007年,受安顺园公司委托,由锦辉盛泽公司负责黄辛庄小区一期工程拆迁工作,拱辰街道办事处、黄辛庄村委会配合完成。期间完成宅基地拆迁13宗,分别为杨淑琴;杨松;闫岐;于春永;于春波;闫其华;毕国强;李春荣;王杰;于刚(**);郭月生;闫启立;杨慎。参照2007年由黄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安顺园公司出具的《黄辛庄村房屋拆迁方案》第四条“分户标准”;第六条“购房优惠政策”之相关规定,结合黄辛庄前期拆迁的实际情况,经黄辛庄拆迁指挥部研究决定,此次拆迁涉及的被拆迁人,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按宅院回迁或按人口回迁。《各户回迁安置情况表》,其中显示于刚、**一栏中确定安置面积为200㎡,备注:老宅安置160,享受1个困补40。黄辛庄村委会和锦辉盛泽公司盖章予以确认。
2007年5月31日,于刚、**(乙方)与安顺园公司(甲方)签订《黄辛庄房屋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为保护甲乙双方利益,保障城市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房政发【2005】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一致同意货币补偿,共计290000元,落款处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
2013年,于刚、**曾起诉安顺园公司要求支付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周转费74400元。法院于2013年9月9日出具(2013)房民初字第0927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于刚、**的诉讼请求。2017年,于刚、**又起诉要求安顺园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周转费49600元,法院出具(2017)京0111民初1092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于刚、**的诉讼请求。安顺园公司对两次诉讼均上诉,本院分别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5679号和(2018)京02民终5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顺园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将周转费支付给了于刚、**。
于刚、**提交《黄辛庄村房屋拆迁方案》一份,方案的第四条分户标准第①款规定,被拆迁户同一宅院、同家庭成员(直系血缘及配偶)户口所在地在本宅院内的,有两个以上子女,除一人与父母共同享受一块宅基地以外,其他子女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实际又未取得宅基地的,原宅基地可供划分的,以宅基地划分为主。不够划分的,享受住房困难补助。方案的第五条购房优惠政策规定:①被拆迁人购买指定回购房屋的,控制标准为每块宅基地160平方米,享受住房困难补助的另行增加相应的购房优惠面积。②指定回购房屋的均价为每平米3700元。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按4000元/㎡购买。……④选择指定回购房屋的,需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房屋预购款(三居室扣除12万,两居室扣除10万)。方案的第六条促迁优惠办法第②款规定,周转费:按正式房屋建筑面积每15平米为一间,每间100元/月,补助时间为12个月。选择回购房屋的,周转费支付到房屋交付使用为止。(结止日期以村委会通知的时间为准)。上述方案落款处未加盖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黄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公章。安顺园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另查,案外人杨松、杨淑琴起诉安顺园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中查明,“2020年10月27日,法院对时任安顺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宝瑞做了谈话笔录,刘宝瑞称杨淑琴提交的《黄辛庄村房屋拆迁方案》是当时拆迁时的方案,当时的拆迁公司就是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安顺园公司(甲方)与锦辉盛泽公司(乙方)于2006年11月26日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约定甲方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拱辰街道黄辛庄村进行一、二、三期工程项目。甲方决定将此项工程项目的拆迁工作委托乙方完成。双方对拆迁数量、期限、服务费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具体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于刚、**与安顺园公司签订的《黄辛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黄辛庄房屋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依据《黄辛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记载安顺园公司支付于刚、**家拆迁房屋补偿款时扣除了房屋预购款220000元,黄辛庄村村委会和锦辉盛泽公司出具的《关于黄辛庄2007年拆迁13户的回迁安置的说明》及《各户回迁安置情况表》中均记载于刚、**家享受回迁安置面积200平方米,其中包括老宅安置160平方米,享受1个困补40平方米,上述内容均表明作为拆迁人的安顺园公司与作为被拆迁人的于刚、**达成了安顺园公司需要提供回迁安置房给于刚、**。综上,于刚、**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安顺园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于刚、**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黄辛庄村房屋拆迁中享有200平方米优惠购买回迁房屋面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于刚、**与安顺园公司签订的《黄辛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黄辛庄房屋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为安顺园公司对于刚、**是否仍负有安置义务。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于刚、**与安顺园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签订的《黄辛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扣除房屋预购款220000元。黄辛庄村村委会和锦辉盛泽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关于黄辛庄2007年拆迁13户的回迁安置的说明》及《各户回迁安置情况表》中记载于刚、**家享受回迁安置面积200平方米,其中包括老宅安置160平方米,享受1个困补40平方米。于刚、**曾先后起诉安顺园公司要求支付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周转费74400元、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周转费49600元,均得到法院支持,安顺园公司亦履行了支付义务。已生效的(2017)京0111民初10925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记载:“现被告安顺园公司未向原告于刚、**发放2016年6月1日以后的周转费,原告于刚、**主张按照每年24800元的数额发放周转费,对原告于刚、**的主张被告安顺园公司予以认可,并认可每年的6月份预发下一年度的周转费,现同意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周转费49600元。”综合案涉协议签订情况、黄辛庄村村委会与锦辉盛泽公司出具的说明情况、周转费支付情况、已生效判决的认定,安顺园公司曾确认对于刚、**仍负有安置义务。安顺园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是货币补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且与其在(2017)京0111民初10925号案件中的主张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安顺园公司主张于刚、**依据《黄辛庄房屋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书》领取的货币补偿290000元包含扣除的房屋预购款220000元,但从协议约定并不能当然得出该结论,安顺园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根据黄辛庄村村委会和锦辉盛泽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关于黄辛庄2007年拆迁13户的回迁安置的说明》及《各户回迁安置情况表》,于刚、**应享受回迁安置面积200平方米。安顺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锦辉盛泽公司系在安顺园公司的委托下进行案涉项目的拆迁工作,在本案中亦承认落款盖章的真实性。安顺园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拆迁公司,负有妥善保管拆迁方案、原始材料、凭证等义务,现其不能举出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于刚、**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黄辛庄村房屋拆迁中享有200平方米优惠购买回迁房屋面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应当说明的是,于刚、**应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黄辛庄村房屋拆迁中享有200平方米优惠购买回迁房屋面积,但其安置利益如何实现,双方可再行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刘 琨
审 判 员  周梦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京竞
书 记 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