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6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黄辛庄东里14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立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106号。
法定代表人:肖长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江,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盛泽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安顺园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黄辛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黄辛庄房屋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书》,安顺园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拆迁款的义务,无进行房屋安置的义务;《黄辛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虽约定扣除房屋预购款32万元,安顺园公司认为《黄辛庄房屋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书》上载明的55万元,虽然载明丢项落项补偿款35万元及拆迁奖励费20万元,但没有具体丢项落项明细,没有评估报告或说明,表明了被上诉人取走了32万元购房预定款的事实,即被上诉从没有在上诉人处有购房预订款;双方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订立合同,没有订立确认优惠购房面积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对存在回迁安置房屋进行了错误推定;安顺园公司与锦辉盛泽公司于2006年11月26日签订对《委托拆迁协议书》中未约定锦辉盛泽公司有权确认优惠购房面积,锦辉盛泽公司及黄辛庄村委会无权确认被拆迁人对优惠购房面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关于黄辛庄2007年拆迁13户的回迁安置的说明》和《各户回迁安置情况表》不应予以采信。
**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黄辛庄村房屋拆迁中享有161.72平方米优惠购买回迁房屋面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黄辛庄村四区69号村民。2007年5月30日,**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作为拆迁人的安顺园公司(甲方)签订《黄辛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黄辛庄村四区69号内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25平方米,宗地面积40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与拆迁补助费共计1 097 102元。其中包括被拆迁房屋补偿款965 624元;拆迁补助费131 478元;扣除房屋预购款320 000元;甲方实际支付乙方补偿款777 102元。付款方式、期限……待乙方将所有房屋拆除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于5日内,甲方将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775 224元,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应在2007年6月4日内前完成搬迁,并交甲方验收。(包括正式房屋、非正式房屋、经营性用房及地上物)。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乙双方就未尽事宜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2007年5月30日,**(乙方)与安顺园公司(甲方)签订《黄辛庄房屋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为保护甲乙双方利益,保障城市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房政发【2005】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一致同意货币补偿,丢项落项补偿款350 000元。落款处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锦辉盛泽公司拆迁奖励费20万元。
2008年5月21日,**作为被拆迁人与安顺园公司签订《拆迁定房协议书》,约定:1.定购现房南里3号楼3单元601号,居室面积78.28平方米,每平方米暂时按2800元/平方米计算;2.预收房款22万元;3.南里4号楼建成后(2套)加南里3号楼3单元601号1套共计3套房,重新核算各项款额。2021年9月2日,安顺园公司向本院提出公章鉴定申请,申请对上述协议书中安顺园公司的公章同一性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0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载明协议书中的公章与样本中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2014年5月10日,黄辛庄村委会与锦辉盛泽公司出具《关于黄辛庄2007年拆迁13户的回迁安置的说明》内容:2007年,受安顺园公司委托,由锦辉盛泽公司负责黄辛庄小区一期工程拆迁工作,拱辰街道办事处、黄辛庄村委会配合完成。期间完成宅基地拆迁13宗,分别为杨淑琴;杨松;**;于春永;于春波;闫其华;毕国强;李春荣;王杰;于刚(于强);郭月生;闫启立;杨慎。参照2007年由黄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安顺园公司出具的《黄辛庄村房屋拆迁方案》第四条“分户标准”;第六条“购房优惠政策”之相关规定,结合黄辛庄前期拆迁的实际情况,经黄辛庄拆迁指挥部研究决定,此次拆迁涉及的被拆迁人,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按宅院回迁或按人口回迁。《各户回迁安置情况表》,其中显示**一栏中确定安置面积为240㎡,备注:认定两个新宅,共安置240。黄辛庄村委会和锦辉盛泽公司盖章予以确认。
2017年,**曾起诉安顺园公司要求支付2016年6月1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周转费(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为29 420元)。一审法院出具(2017)京0111民初1092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的诉讼请求。安顺园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8)京02民终5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顺园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将周转费支付给了**。
**提交《黄辛庄村房屋拆迁方案》一份,方案的第四条分户标准第①款规定,被拆迁户同一宅院、同家庭成员(直系血缘及配偶)户口所在地在本宅院内的,有两个以上子女,除一人与父母共同享受一块宅基地以外,其他子女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实际又未取得宅基地的,原宅基地可供划分的,以宅基地划分为主。不够划分的,享受住房困难补助。方案的第五条购房优惠政策规定:①被拆迁人购买指定回购房屋的,控制标准为每块宅基地160平方米,享受住房困难补助的另行增加相应的购房优惠面积。②指定回购房屋的均价为每平米3700元。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按4000元/㎡购买。……④选择指定回购房屋的,需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房屋预购款(三居室扣除12万,两居室扣除10万)。方案的第六条促迁优惠办法第②款规定,周转费:按正式房屋建筑面积每15平米为一间,每间100元/月,补助时间为12个月。选择回购房屋的,周转费支付到房屋交付使用为止。(结止日期以村委会通知的时间为准)。
另查,案外人杨松、杨淑琴起诉安顺园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中查明:“2020年10月27日,法院对时任安顺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宝瑞做了谈话笔录,刘宝瑞称杨淑琴提交的《黄辛庄村房屋拆迁方案》是当时拆迁时的方案,当时的拆迁公司就是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安顺园公司(甲方)与锦辉盛泽公司(乙方)于2006年11月26日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约定甲方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拱辰街道黄辛庄村进行一、二、三期工程项目。甲方决定将此项工程项目的拆迁工作委托乙方完成。双方对拆迁数量、期限、服务费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具体约定。
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领取拆迁款金额1 327 102元,安顺园公司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2007年至2009年年底的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流水及锦辉盛泽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流水。经查,上述银行流水均无锦辉盛泽公司向**支付拆迁款的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与安顺园公司签订的《黄辛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黄辛庄房屋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依据《黄辛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记载安顺园公司支付**家拆迁房屋补偿款时扣除了房屋预购款320 000元,黄辛庄村村委会和锦辉盛泽公司出具的《关于黄辛庄2007年拆迁13户的回迁安置的说明》及《各户回迁安置情况表》中均记载**家享受回迁安置面积240平方米,其中载明认定两个新宅,共安置240平方米。上述内容均表明,安顺园公司与**针对房屋拆迁达成补充协议,安顺园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提供回迁安置房。2008年,**已购置一套两居室回迁房,面积78.28平方米,已购面积应予以扣除。综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安顺园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判决:确认**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黄辛庄村房屋拆迁中享有161.72平方米优惠购买回迁房屋面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安顺园公司与**签订的《黄辛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黄辛庄房屋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黄辛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明确载有扣除房屋预购款320 000元的内容,受安顺园公司委托完成拆迁工程项目的锦辉盛泽公司及黄辛庄村委会确认的《关于黄辛庄2007年拆迁13户的回迁安置的说明》和《各户回迁安置情况表》已对包括**在内的13户回迁安置面积予以明确,上述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安顺园公司辩称《黄辛庄房屋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书》中的丢项落项补偿款350 000元即为房屋预购款,被拆迁人领取丢项落项补偿款后代表其在安顺园公司处已无房屋预购款,但双方签订的《黄辛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黄辛庄房屋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书》分别载明的房屋预购款和丢项落项款数额并不一致,且上述丢项落项款既无对应明细又无相应评估报告或说明,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安顺园公司的抗辩主张难以采信。安顺园公司作为拆迁人,应当对拆迁补偿款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安顺园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拆迁补偿款项支付情况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本院对安顺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洁
审判员 耿燕军
审判员 张玉贤
二○二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官助理 周珍
书记员 王远征
书记员 徐海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