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2809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东里14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1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锦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房屋拆迁中享有240平方米优惠购房回迁面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根据《××村房屋拆迁方案》,于2007年7月19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村×区×号的房屋由被告拆迁,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周转费等拆迁补偿款共计989400元,另外原告因被告提供方案里的优惠政策预购了拆迁安置房屋。因为当时尚没有拆迁安置房屋,因此原被告协商原告先按方案向被告交纳300000元房屋预购款,待有房屋后原告再按优惠购房价格购买安置房屋。因此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00000元购房预购款,被告实际共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689400元,后原告的房屋被被告拆除。2014年××村村民委员会、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当时负责拆迁的公司)受被告委托认可原告在被告拆迁中享有240平方米优惠购买回迁房屋面积。但被告一直没有交付原告拆迁安置房屋。现在被告已经有了安置房屋,当原告向被告提出购买安置房屋时被告予以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在协议中对于原告家拆迁是货币补偿,原告的拆迁款发放情况需要跟第三人核实;2.原告家优惠购房面积应按照拆迁方案进行分配;3.说明情况表和选房登记表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均不认可,在房山法院其他案件审理中有村民持有安置表彩色打印件,原件在村委会手中,但是村委会核实是没有的,所以无法证明其优惠购房的面积。原告提交的安置表不是***公司统计的,也没有跟***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该证据不应被认定,××回迁房屋属于政府安置项目,受政府管理,***公司只是负责建设,优惠面积是由政府确认的。
第三人锦辉公司陈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村民。2007年7月19日,***(被拆迁人、乙方)与***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房屋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书》。其中《××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村五区106号内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260平方米,宗地面积267平方米。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与拆迁补助费共计989400元,扣除房屋预购款300000元,甲方实际支付乙方补偿款共计689400元。庭审中,***认可收到补偿款689400元。另《××房屋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一致同意货币补偿,并达成如下协议,补偿款共计520600元。庭审中,***认可收到补偿款520600元。
2006年11月26日,***公司(甲方)与锦辉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约定甲方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街道××村进行一、二、三期工程项目,甲方将此项工程项目的拆迁工作委托乙方完成。双方对拆迁数量、期限、服务费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具体约定。
庭审中,***提交××村村民委员会与锦辉公司出具的《关于××2007年拆迁13户的回迁安置的说明》及附表《各户回迁安置情况表》,其中《关于××2007年拆迁13户的回迁安置的说明》载明:“2007年,受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由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责××小区一期工程拆迁工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配合完成。期间完成宅基地拆迁13宗,分别为杨×琴;杨×1;闫×;于×永;于×波;闫×华;毕×强;***;王×;于×1(于×2);郭×生;闫×立;杨×2。参照2007年由××村村民委员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方案》第四条“分户标准”;第六条“购房优惠政策”之相关规定,结合××前期拆迁的实际情况,经××拆迁指挥部研究决定,此次拆迁涉及的被拆迁人,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按宅院回迁或按人口回迁。”附表《各户回迁安置情况表》中显示***安置面积为240平方米,按人口回迁,6口人240。落款处有××村村民委员会和锦辉公司的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曾于2017年7月6日以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为由,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日止的周转费。2017年8月23日,我院出具(2017)京0111民初10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司给付***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周转费86400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2018)京02民终9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与***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记载***公司支付***拆迁房屋补偿款时扣除了房屋预购款300000元,××村村民委员会和锦辉公司出具的《关于××2007年拆迁13户的回迁安置的说明》及《各户回迁安置情况表》中记载***享受回迁安置面积240平方米,按人口回迁,6口人240。上述内容均表明作为拆迁人的***公司与作为被拆迁人的***达成了***公司需要提供回迁安置房给***的合意。综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在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房屋拆迁中享有240平方米优惠购买回迁房屋面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