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3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东里14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隗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隗有***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1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盛泽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6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应予撤销。一、我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是货币补偿协议,我公司已履行了支付拆迁款义务,无进行房屋安置义务。1.我公司与**于2007年11月13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约定是货币补偿,我公司应支付**拆迁补偿款1299951.7元,没有约定对其进行房屋安置。根据2005年北京市第124号文件及房山区人民政府房政发2005年11号文件的规定,宅基地房屋拆迁给予货币补偿的,不再进行房屋安置,或者另行审批宅基地。2.虽然《***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扣除房屋预购款30万元,我公司向**支付999951.7元,但实际上,协议签订后**取得了全部拆迁补偿款,一审中**对此予以认可。2007年11月13日《***房屋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书》虽然载明再补偿其他补偿款30万元,但没有具体补偿项目,故该补充协议书上的30万元表明**取走了30万元购房预定款的事实。以往的几次诉讼中,**不向法院如实陈述真实领取的拆迁款数额就是为了规避领取拆迁款且已将购房预定款取走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对是否应有回迁安置房进行了错误推定。我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订房协议书》,**没有从我公司预定房屋,没有交纳购房预订款,一审法院错误推定双方之间达成了我公司为**提供回迁安置房的协议。三、一审法院在证据采纳方面存在错误,**提交的《关于***2007年拆迁13户的回迁安置的说明》《各户回迁安置情况表》不应被法院采纳。理由如下:1.锦辉盛泽公司及***村委会均没有确认被拆迁人优惠购房面积的法定职权,拆迁公司及村委会更没有***的合同授权或政府授权。2.该两份证据没有原件,是彩色打印件,该证据如何形成,**不能说清楚,且村主任作证也说明村里没有原件,说该证据的形成过程不知情,没有参与,说是村民与锦辉盛泽公司2014年谈判的,**与锦辉盛泽公司之间洽谈的事项,对我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锦辉盛泽公司也说明《关于***2007年拆迁13户的回迁安置的说明》《各户回迁安置情况表》是***大队的人,拿着让公司**的。这一陈述也表明,**在一审中说明的该两份证据的形成过程不属实,我公司没有参与《关于***2007年拆迁13户的回迁安置的说明》《各户回迁安置情况表》的形成过程。一审既然查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书》均是我公司与**签订的,那么我们有充足的理由认定我公司与**如建立定购期房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必须通过书面形式达成。但实际双方没有达成定房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达成了需要提供安置房给**的合意,是不正确的。3.**家拆迁是2007年,如果在拆迁时与我公司协商确定了优惠购房面积,应在拆迁时通过签订《定房协议书》的方式确定面积、选定期房。任何《拆迁补偿协议》之外的单位均无权代替拆迁人做出优惠购房面积的决定。《关于***2007年拆迁13户的回迁安置的说明》《各户回迁安置情况表》上没有我公司**,我公司不认可该两份证据载明的事项。4.**家没有任何分宅的审批证据,根据《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没有提交经过乡镇政府审批宅基地的批示,不符合分户分宅的条件,其主张按两块宅基地确定共应享有280平方米安置面积,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没有法律规定,更不符合拆迁方案,一审法院无权认定**应享有两块宅基地,无权按两块宅基地认定**的优惠购房面积。即使**家按《***村房屋拆迁方案》享有优惠购房面积,也应按一块宅基地面积确认。5.我公司提交了房山区人民政府房政函【2020】322号批复做为参考资料,以此向法院解释说明***村村民安置房由政府进行安置,安置房土地为划拨用地,安置房用地土地开发费用及安置房的建设费用全部纳入一级开发成本。一审法院对***村村民优惠购房面积的确定应向房山区土地储备中心及拱辰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查询问,优惠购房面积应由政府确认。综上,一审法院无视《关于***2007年拆迁13户的回迁安置的说明》《各户回迁安置情况表》的不真实、不合理之处,推定我公司与**达成了补充协议,没有证据及法律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锦辉盛泽公司述称,对***公司和**之间的纠纷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村房屋拆迁中享有280平方米优惠购买回迁房屋面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村村民。2007年11月13日,**(被拆迁人、乙方)与***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中《***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村四区61号内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220.9平方米,宗地面积497.36平方米。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与拆迁补助费共计1299951.7元,扣除房屋预购款300000元,甲方实际支付乙方补偿款共计999951.7元。当天**与***公司签订《***房屋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书》,约定***公司再补偿其他补偿款300000元。2017年11月13日**为***公司书写证明,内容为:“今领取支票一张,金额为壹佰贰拾玖万玖仟玖佰伍拾壹元柒角,票号为3930”。庭审中,**认可收到补偿款1299951.7元。
2006年11月26日,***公司(甲方)与锦辉盛泽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约定甲方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拱辰街道***村进行一、二、三期工程项目,甲方将此项工程项目的拆迁工作委托乙方完成。双方对拆迁数量、期限、服务费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具体约定。
庭审中,**提交***村村民委员会与锦辉盛泽公司出具的《关于***2007年拆迁13户的回迁安置的说明》及附表《各户回迁安置情况表》,其中《关于***2007年拆迁13户的回迁安置的说明》载明:“2007年,受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由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责***小区一期工程拆迁工作,拱辰街道办事处、***村委会配合完成。期间完成宅基地拆迁13宗,分别为杨淑琴;**;**;***;***;***;***;***;**;于刚(于强);***;***;**。参照2007年由***村村民委员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方案》第四条‘分户标准’;第六条‘购房优惠政策’之相关规定,结合***前期拆迁的实际情况,经***拆迁指挥部研究决定,此次拆迁涉及的被拆迁人,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按宅院回迁或按人口回迁。”附表《各户回迁安置情况表》中显示**安置面积为280平方米,认定一个新宅,一个老宅,共安置280。落款处有***村村民委员会和锦辉公司的**予以确认。
另查,**曾于2017年7月6日以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为由,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日止的周转费。2017年8月23日,法院出具(2017)京0111民初10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给付**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周转费72000元。
2018年3月1日**与***公司再次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根据2007年11月13日已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拆迁房屋周转费,每人每月600元,合计7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记载***公司支付**拆迁房屋补偿款时扣除了房屋预购款300000元,***村村民委员会和锦辉盛泽公司出具的《关于***2007年拆迁13户的回迁安置的说明》及《各户回迁安置情况表》中记载**享受回迁安置面积280平方米,认定一个新宅,一个老宅。上述内容均表明作为拆迁人的***公司与作为被拆迁人的**达成了***公司需要提供回迁安置房给**的合意。综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判决:确认**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村房屋拆迁中享有280平方米优惠购买回迁房屋面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查,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记载***公司支付**拆迁房屋补偿款时扣除了房屋预购款300000元,***村村民委员会和锦辉盛泽公司出具的《关于***2007年拆迁13户的回迁安置的说明》及《各户回迁安置情况表》中记载**享受回迁安置面积280平方米,认定一个新宅,一个老宅。上述内容均表明作为拆迁人的***公司与作为被拆迁人的**达成了***公司需要提供回迁安置房给**的合意。故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公司上诉要求改判驳回**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 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