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鸿立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鲁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鸿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沪0117民初1166号
原告上海鲁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余爱军,执行董事。被告上海鸿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育群,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鲁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鸿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且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虞增鑫
书记员  薛智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