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鸿立建设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2民初20050号
原告:上海鲁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余爱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宁,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立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虹桥盛世莲花广场5栋北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育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黔,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利,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鲁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鲁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宁、张林江,被告上海鸿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黔、叶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鲁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松江1454号地块生产厂房及生产附属用房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原告按约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供应混凝土25,408立方,货款总计人民币(币种下同)9,248,032元。被告对于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方量、单价、总价每月予以签字确认。然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8,596,428.40元,尚欠原告货款651,603.6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1,603.6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651,603.6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诉讼中,原告调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651,603.6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2014年3月1日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关系;
2、调价补充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协商调价的计算方式;
3、确认单23份及统计表1份,证明原告的供货量及供货金额;
4、部分普通发票1组,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这组发票仅是部分,发票是原、被告双方对完帐后开具的。
被告上海鸿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结欠的混凝土款是419,193元。被告对供货数量无异议,即同意原告提供证据中确认单上数量的总和,差异在每个月混凝土单价的计算上面。合同第8页附件1中约定了单价的计价方式,现在原、被告双方的计算差异是起算点不对,被告认为计算的基价为450元,超过8%部分是调价的,不超过就不调,但原告是在增减8%的基础上再调。故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来与被告对帐;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不应支付。因为去年过年前,被告就通知原告来对帐,但原告不来对帐,至今一直未予配合。主体结构部分封顶大概是在2015年底,工程竣工是2016年7月1日,结构封顶的款项已经付清。据被告统计,二结构和场地用途大概是2,700多立方,混凝土款大概在90万元左右,现在原告诉请的金额就是针对二结构和场地用途的,应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付清。
被告上海鸿立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1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是2016年7月1日竣工验收的;
2、对账通知及快递详情单1组,证明被告在收到竣工备案证书后,依合同约定正式发函要求与原告对账,之前也通过电话方式联系过原告;
3、被告自行制作的结算审核清单1组,证明被告计算的实际结欠原告的金额。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这是最初两个月的调价方式,当时被告工作疏忽,加盖了公章,之后发现异议后,被告立即向原告指出,但后来原告并未把计算公式告诉被告,原告每个月的单价都在浮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单上签字人为项目现场经理和材料签收员工。对于确认单上数量无异议,但确认单确认的仅是数量,不是金额,金额就依合同来确定;对证据4,被告账上记载收到的发票金额为8,706,803元,但原、被告结算方式是滚动付的,不是完全对应发票金额付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2016年7月1日是出证书的时间,报竣工肯定是在这个时间之前;对证据2,对通知无异议,是收到过的,但此之前双方已对过多次账,只是金额谈不拢,被告一直让原告让步,但原告不同意;对证据3,对这组清单不认可,是被告自行统计的,单价应按合同来。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以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签订商品砼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及服务,以用于被告的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近寅青路的松江1454号地块生产厂房及生产附属用房项目工程的建设。合同关于价格约定,5.2砼单价和总价,5.2.1商品混凝土的单价:强度等级为C15,单价为每立方米365元;强度等级为C20,单价为每立方米370元;强度等级为C25,单价为每立方米375元;强度等级为C30,单价为每立方米375元;强度等级为C35,单价为每立方米390元;强度等级为C40,单价为每立方米400元。此价格是按《建设工程(上海地区)建材与造价资讯》中“建设工程主要建筑材料信息”市场价格中2014年第二期普通硅酸盐水泥“Po425散装”水泥信息价450元/吨及砂石信息价为定价基础。5.2.2本合同暂定总金额为人民币:柒佰万元(最终按实际发生量计算)。5.3应当认为卖方已经彻底查清,并在合同价格中全面并充分考虑到了以下几项:(1)影响到合同价格的全部条件和情况;详细价格协定规则见附件一;(2)现场的综合情况;(3)已考虑了货物可能使用到各种碎石粒径的情况;(4)已考虑了买方对货物的各种要求,特别是控制入模温度的要求;(5)已考虑了实际工地现场对货物坍落度的要求,以使用当月数量为准和建设工程建材与造价资讯建设工程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信息的当月价为准,浮跌幅度在±8%(含8%)以内的原则上双方不予调价。5.4此合同双方确认的单价是以C30为基价依据确定执行,如价格有上涨幅度在±8%(含8%)以内原则上双方不予调价,如超出±8%,以普通硅酸盐水泥“425”的信息价为基价,双方协商定价。……6.2货款支付,6.2.1每月25日卖方至工地现场与买方对账。6.2.2每月底结算送货量并签字确认,第四个月月初支付第一个月货款的80%,逐月依次结付。6.2.3买方施工的结构工程封顶后六个月内付清余款;6.2.3二结构及场地用砼另行结算,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附件一:价格计算规则:本合同所列单价以2014年2月上海水泥信息价450元/吨为基准定立,双方约定在水泥信息价波动±8%(含8%)以内,合同单价不予调整;水泥信息价超过±8%时,超过部分按水泥信息价涨幅的3:1比例进行调整商品砼的涨幅(在原商品砼价格基础上调增减,如水泥信息价格每吨上涨3元,则本合同的混凝土价格在原商品砼价格基础上涨1元每立方,以此类推);价格满足变动条件的,卖方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卖方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合同落款买方处加盖被告材料采购合同章,卖方处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4年6月27日,以被告为需方,原告为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调价补充协议,协议记载,上海鸿立建设有限公司:(九亭涞坊路XXX号地块工地)根据合同约定,混凝土价格以2014年2月份水泥信息价450元为基准,±8%(含)不予调整,水泥价格范围为414元-486元,2014年6月水泥信息价为390元,低于最低调价范围24元,按3:1比例,混凝土价格从2014年6月20日起,下调每立方米8元。请贵公司在收到此协议后予以确认。被告在该协议落款需方处加盖被告材料采购合同章,供方处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
2014年7月28日,以被告为需方,原告为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调价补充协议,协议记载:上海鸿立建设有限公司:(九亭涞坊路XXX号地块工地)根据合同约定,混凝土价格以2014年2月份水泥信息价450元为基准,±8%(含)不予调整,水泥价格范围为414元-486元,2014年7月水泥信息价为360元,低于最低调价范围54元,按3:1比例,混凝土价格从2014年7月20日起,下调每立方米18元。请贵公司在收到此协议后予以确认。被告在该协议落款需方处加盖被告材料采购合同章,供方处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
后原告先后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原告提供确认单23份,确认单上记载工地名称,强度等级,浇注部位,砼方量,砼单价,金额等具体内容。该组确认单需方处均由被告材料签收员工、项目现场经理及仓库管理员予以签收。对此被告在庭审中表述“对确认单的数量无异议,但确认单确认的仅是数量,不是金额”。
2016年7月1日,上海市松江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记载,上海嘉力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你单位生产及辅助用房项目工程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收到,经审查符合备案要求,准予备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砼采购合同及调价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对双方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供货数量不持异议,故在此前提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相关货款的计价标准。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商品砼采购合同及调价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此合同双方确认的单价是以C30为基价依据确定执行,如价格有上涨幅度在±8%(含8%)以内原则上双方不予调价,如超出±8%,以普通硅酸盐水泥‘425’的信息价为基价,双方协商定价”,由此可知,双方对系争货款的计价方式采取相对弹性的标准予以计算,而该弹性标准应由双方在逐月供货对应的过程中予以确认;另一方面,被告确认其在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23份确认单上盖章或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确认单确认的仅是数量,不是金额”,然经本院核查相关确认单,确认单记载的内容除供货数量外,还明确记载了相应货款单价及总价,由此可见,被告的盖章及签字所确认的内容不仅包含了供货数量,亦应将相应货款单价及总价包含在内。因此,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按照确认单记载货款总额计算本案被告的应付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结合涉案工程验收及原、被告双方合同所约定之付款时间,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2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鸿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鲁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1,603.60元;
二、被告上海鸿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鲁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以651,603.6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58.02元,由被告上海鸿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上海鲁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海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益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