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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州区东南玻璃铝型材塑钢窗经销部与玉门市玉门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02民初389号
原告:肃州区东南玻璃铝型材塑钢窗经销部,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盘旋中路玉门疗养院**门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902MA72XG5T4P。
经营者:吴佳森,男,汉族,1980年4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月亮湾小区****,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门市玉门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玉门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1225083257。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某,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18日出生,住,住甘肃省玉门市/div>
原告肃州区东南玻璃铝型材塑钢窗经销部与被告玉门市玉门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州区东南玻璃铝型材塑钢窗经销部的经营者吴佳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玉门市玉门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令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肃州区东南玻璃铝型材塑钢窗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10960元及利息50946元,合计161905元;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按照本金110960元年息24%承担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玉门市玉门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玉门市社会保障经办服务中心和劳动力市场综合楼窗户更换工程,并与原告签订《门窗制作合同》,将加工东方铝业100系列钢纱一体断桥隔热气密窗分包给原告,原告依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支付部分安装制作工程款后余款未付引发纠纷。
被告玉门市玉门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只列举了欠款,没有扣除已结款和税金,且质保金在玉门市就业局,原告未领取;被告**借用我公司资质和玉门市就业局签订了合同,但钢窗加工合同是**私自与原告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门窗制作合同》、欠款说明、付款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甘肃省暂住登记凭证、肃州区富康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便函证明,被告玉门市玉门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欠款说明、声明,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被告玉门市玉门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出证据中明确说明玉门市玉门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授权**处理与钢窗更换改造项目相关事宜;被告玉门市玉门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出证据是授权**和玉门市社保局签订合同,而不是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未到庭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证据中记载的委托期限为2018年11月15日至12月31日,与原告和被告**签订《门窗制作合同》的时间不符,所以不能证实是被告玉门市玉门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门窗制作合同》,《门窗制作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签订。
2、原告提交结算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欠款中已扣除税金。被告玉门市玉门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没有**的签字、与本案无关;被告**未到庭质证。因该结算单系原告自行书写,无**的签字确认,被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3、被告玉门市玉门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的玉门市就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质保金43370元在玉门市就业局未领取。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质保金玉门市就业局不支付给原告,原告无法领取;被告**未到庭质证。因该证据加盖玉门市就业服务中心的财务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被告玉门市玉门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的2018年工程份税金核算明细表、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涉案项目税款45904.53元被告玉门市玉门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经承担,工程款如由玉门市玉门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则应扣除税金,如由**承担则税金与原告无关。原告对明细表不认可,认为发票与本案无关;被告**未到庭质证。因2018年工程份税金核算明细表系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确认;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玉门市玉门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玉门市社会保障经办服务中心和劳动力市场综合楼窗户更换工程。2017年12月6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门窗制作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包工包料加工制作东方铝业100系列钢纱一体断桥隔热气密窗,单价为每平方米6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加工制作。201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载明“今有**将玉门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发包的东方铝业100系列内外喷涂咖啡色钢纱一体断桥隔热气密窗,承包给吴佳森供货、加工、制作及安装(合同附下页)。其工程总造价为610000元整,工程施工期间**支付吴佳森人民币175000元整,下欠43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8年11月30日前,由**支付吴佳森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整,余款由**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上款项逾期每天按3‰支付滞纳金,若欠款方到期不执行以上付款方案,可由吴佳森在住所所在地申请法院仲裁”。玉门市就业局于2018年11月21日付款200000元,于2019年1月11日付款80000元,于2019年11月25日付款44040.26元,余款110960元未付。另查明,原告承揽的东方铝业100系列钢纱一体断桥隔热气密窗加工制作项目系被告玉门市玉门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项目,被告**与被告玉门市玉门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资质借用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窗制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工,被告**理应按时、足额付清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亦在《门窗制作合同》、欠款说明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现被告拖延未付已属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表现为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违约金补偿损失为主、惩罚为辅的性质,本院对违约金的标准予以调整。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为5313.04元(235000元×4.35%÷360天×42天+155000元×4.35%÷360天×220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17日(立案之日)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新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05%,计算为2353.04元(155000元×4.05%÷360天×97天+110960元×4.05%÷360天×53天),合计7666.08元(5313.04元+2353.04元);自2020年1月18日至欠款11096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继续按照年利率4.05%承担。被告玉门市玉门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公司资质借用被告**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玉门市玉门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肃州区东南玻璃铝型材塑钢窗经销部支付欠款110960元及利息7666.08元(截止2020年1月17日),并按照年利率4.05%承担自2020年1月1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玉门市玉门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肃州区东南玻璃铝型材塑钢窗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0元,由原告肃州区东南玻璃铝型材塑钢窗经销部承担474元,被告**承担1296元,被告玉门市玉门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把得霞
书 记 员 赵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