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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门市玉门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甘肃中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353号
原告:玉门市玉门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玉门镇。
法定代表人:张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男,汉族,1976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甘肃省玉门市老市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许小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云,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辉,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云,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辉,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玉门市玉门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玉门公司”)与被告甘肃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向勇,被告**公司、***共同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云、张永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玉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7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告将承建的玉门市老市区游客中心、八井平台轻质钢结构房屋承包于被告甘肃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甘肃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过程中雇佣张某某等人从事劳务工作,被告***负责施工现场的具体人员安排与管理。2020年9月18日,张某某在玉门老市区旅游厕所轻钢结构屋面保温施工过程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甘肃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绝对张某某亲属进行赔偿,张某某亲属聚集多人在玉门行政单位和原告单位进行闹访。为防止社会矛盾激化,顺利开展剩余的施工工程,2020年9月20日原告与张某某亲属何天萍、张建民达成垫付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垫付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76.4万元。因张某某系被告甘肃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人员,上述赔偿款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的上述赔偿款应当由被告进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共同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玉门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玉门公司提供的向勇与被告***、被告**公司朱彦龙的微信聊天记录、乘坐人是朱彦龙和***的12306火车票购买记录、玉门老市区管委会的询问笔录、玉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询问笔录、证人万某的证言,二被告共同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原告玉门公司提供的《轻质钢结构房屋建设合同书》,被告**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这是原告玉门公司与***之间的供货合同;对原告玉门公司提供的被告**公司发送的建设方案PPT、设计图纸、视频、二被告共同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玉门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包括解放门旅游厕所施工伤亡垫付赔偿协议书、公证书、承诺书);打款凭证,二被告共同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玉门公司提交的转账回单,二被告共同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项为采购款。对被告**公司提供的收款回单和发货清单,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合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并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说明。对于原告提供的视频、垫付劳务费协议、收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7月27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轻质钢结构房屋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配置供货材料清单,1乙方产品为装配式轻质钢结构房屋材料清单......3配套项目数量、单价、金额,施工地址,游客中心、八井平台(玉门老市区)......第四条、各方必须遵守的原则,乙方责任,3、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返工以及人身、设备等质量安全事故概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费用。......”2020年9月18日12时50分左右,案外人张某某在老市区解放门旅游厕所轻钢结构屋面保温层施工过程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9月18日玉门老市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工作人员询问,你作为项目现场施工人员,请详细说一下今天张某某伤亡事故的详细情况?被告***回答,9月18日早上我们请了由张某某带头的三名工人到公厕房顶加装保温岩棉,中午12时去吃饭,吃过饭去干活,12时50分,张某某不小心掉落,我到现场张某某仰面躺在地上,额头上一道口子,12时52分我拨打了120电话,13时拉至老市区人民医院抢救,至14时20分医院宣布张某某无生命迹象死亡,14时25分,派出所民警对我做了笔录。工作人员询问,张某某在你处干了几天活?被告***回答,一天半。......工作人员询问,有没有给现场作业人员配备安全帽,安全绳?被告***回答,没有配备。工作人员询问,现场有几名作业人员,被告***回答,三名。工作人员询问,你认为这次事故的原因是什么?被告***回答,一是我们现场管理不到位,二是作业人员自身疏忽大意,三是作业人员为临时聘用。”
2020年9月20日,玉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派出执法人员对被告***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被告***系石油圣地(玉门油田红色旅游景区)八井平台、游客服务中心公厕工程项目钢结构承包负责人。执法人员询问,案外人张某某是你找来的吗?被告***回答,就是的。执法人员询问,那你是怎么找到张某某让他来给你务工的?被告***回答,我在解放门西北角工人集散地去找的,我问他们有点活你们干不干,他过来说什么活,我说屋顶加装保温棉,然后和他看了活、谈了价钱,他又叫了一个人,这些活每人260元,就干一天。执法人员询问,张某某是哪天来的?***回答,9月16日他俩来干了一天,没有干完,17日他说有事就没来,18日他说来人不够,就又另外叫了一个人,总共三个人干了一早晨,中午我叫他们吃过饭,他性子比较急,就说抓紧时间干,他们就自己去干活了,一个人去家里取手套,另外两个就去干活了。......执法人员询问,你承包钢结构有钢结构安装资质没有?***回答,我和向勇签合同的时候提供的是甘肃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字签完后还没有拿到中建**去加盖公章,所以中建**公司也没有向该项目派驻项目经理和安全员。执法人员询问,你给你们进场的工人买保险了吗?***回答,前面干活的比较稳定的人员都买了50元的商业保险,后面找的临时的没有买。......”
另查,2020年7月29日、8月17日、9月1日、9月11日,原告玉门公司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公司累计转款250000元,并且在银行回单中备注材料款。
再查,2020年9月20日,原告玉门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何天萍(乙方,张某某妻子)、张建民(乙方,张某某儿子)签订了《解放门旅游厕所施工伤亡垫付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垫付乙方亲属张某某因施工伤亡的各项费用共计76万元整。该款包含了所有医疗费、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丧葬费等所有一切费用。......”同日,案外人何天萍(乙方,张某某妻子)、张建民(乙方,张某某儿子)共同向原告玉门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一、自赔偿协议签订后,贵公司全权代表本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事故责任划分及伤亡赔偿金的追讨事宜。二、贵公司代表本人追讨的伤亡赔偿金归贵公司所有,以弥补贵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的损失。......”
2021年1月7日,原告玉门公司以被告**公司、***未向其支付代偿款项为由,状诉至本院,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与被告***签订的《轻质钢结构房屋供货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轻质钢结构房屋供货合同》是否对被告**公司有法律效力。二、被告***是否应对案外人张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原告诉请与被告的辩论意见,做以下几点分析说明:1、《轻质钢结构房屋供货合同》签订的双方系原告在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与本案被告***,该合同上并无被告**公司的盖章或签字;2、原告提供的向勇与被告***、被告**公司朱彦龙的微信聊天记录、乘坐人是朱彦龙和***的12306火车票购买记录、建设方案PPT、设计图纸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玉门公司与被告**公司就相关项目进行过意向性的商议,并不能证明被告**公司认可被告***代其签订《轻质钢结构房屋供货合同》的事实;3、原告玉门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250000元款项,但在银行回单中备注为材料款,且原告玉门公司认可确实收到了相关材料,这仅能证明原告玉门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事实上的货物买卖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公司认可《轻质钢结构房屋供货合同》。基于以上三点,被告**公司并不是《轻质钢结构房屋供货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应受该合同的约束,该合同对被告**公司没有法律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原告诉请与被告的辩论意见,做以下几点分析说明:1、原告玉门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向勇系代其与被告***签订的《轻质钢结构房屋供货合同》,表示愿意受该合同的约束,认可该合同对其有法律效力;2、在《轻质钢结构房屋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地址,游客中心、八井平台(玉门老市区)......第四条、各方必须遵守的原则,乙方责任,3、因乙方(被告***)原因造成的返工以及人身、设备等质量安全事故概由乙方(被告***)负责并承担费用。......”,且在庭审中被告***认可由其负责安装施工;3、在2020年9月18日玉门老市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和2020年9月20日玉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派出执法人员对被告***进行询问的调查(询问)笔录中,被告***明确认可案外人张某某系其找来干活的,张某某确实是在工地出了事故,是由其在现场拨打了120,其没有给现场作业人员配备安全帽,安全绳,其没有给案外人张某某购买保险的事实;4、在原告玉门公司提供的2020年9月18日玉门老市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对证人万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事实与证人万某在庭审中的证人证言以及上述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的事实相互吻合,不存在明显的矛盾;5、原告玉门公司与案外人何天萍(张某某妻子)、张建民(张某某儿子)签订了《解放门旅游厕所施工伤亡垫付赔偿协议书》,并实际向何天萍、张建民支付了760000元赔偿金,何天萍、张建民共同向原告玉门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一、自赔偿协议签订后,贵公司全权代表本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事故责任划分及伤亡赔偿金的追讨事宜。二、贵公司代表本人追讨的伤亡赔偿金归贵公司所有,以弥补贵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的损失。......。”6、本案中的法律行为及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应该适用之前的司法解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之前)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以上六点,可以认定《轻质钢结构房屋供货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被告***明确认可其雇佣了案外人张某某,其与被告张某某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劳动法律关系,张某某因履行劳务死亡,且被告***在管理中明显存在未配备安全设施,未在现场监督施工等过失行为,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原告垫付款764000元的诉请,因案外人张某某的死亡与被告**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轻质钢结构房屋供货合同》对被告**公司也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中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债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之前)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玉门公司在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就贸然允许被告***雇佣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尽到审慎监督的义务,应与被告***就案外人张某某因公致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玉门公司已经实际向案外人张某某的家属进行了赔付,赔付数额为760000元,被告***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应该承担相应的份额。本案中《轻质钢结构房屋供货合同》虽然约定,因乙方(被告***)原因造成的返工以及人身、设备等质量安全事故概由乙方(被告***)负责并承担费用。但原告玉门公司在本案中也存在相应的过错,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玉门公司与被告***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原告玉门公司承担的份额为40%,被告***承担的份额为60%,应为456000元。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之前)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玉门市玉门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垫付款45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玉门市玉门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玉门市玉门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2288元,被告***负担3432元。
以上由被告***向原告玉门市玉门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为459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赫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