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6)辽0214执1120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中旭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铭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55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结果为:一、被告大连铭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中旭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58000元及违约金24468元;二、驳回原告大连中旭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9元,由被告大连铭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已于2016年3月23日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于2016年7月12日至2018年3月30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三次财产的网络查询工作,查询到被执行人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村镇银行有开户和流水信息,现已被本院冻结;于2018年4月24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传统查询工作;2016年11月3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8年5月25日将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于2018年4月24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法人代表的具体下落。本案258000元、违约金24468元及迟延履行金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后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具备执行能力,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赵山青
执行员 王德志
执行员 陈 锋
书记员 杨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