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铭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海城辽河大型钢管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铭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381民初8423号
原告:海城辽河大型钢管有限公司
被告:大连铭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海城辽河大型钢管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铭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辽河大型钢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铭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城辽河大型钢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5日签订钢管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钢管,合同实际发生金额为107800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6700元,尚欠货款6913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913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连铭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及欠条均没有被告的盖章,被告从未支付给原告货款。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四张欠条均为2013年8月15日之前,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管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13年5月10日起销售给被告大连铭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钢塑复合管及其他材料,共计货款1078000元,已经给付货款386700元,尚欠货款691300元。被告未给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工业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5日,约定买卖商品为钢塑复合管。
2、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509900元。
3、欠条四张,出库单七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9130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发票三张,证明被告公司账户中存在原告开具的该三张发票。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及被告质证,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证据1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2、3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故对证据2、3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及被告质证,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原告卖给被告货物,原告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被告即应支付相应价款,虽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且收货单没有被告公章,但原告开具的发票名头为被告,且被告公司账目中存在该三张发票,故我院认为,买卖关系真实存在,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尚欠货款691300元。
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一节,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货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铭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城辽河大型钢管有限公司货款691300元,并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0.00元,由被告大连铭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10710.00元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汤威
人民陪审员*丹
人民陪审员崔广月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