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铭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铭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税区分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辽0291执异2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4月6日,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系申请执行人之女。
被执行人:大连铭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税区分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慧能大厦635。
法定代表人:曲扬。
第三人:大连铭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镇大李家村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连铭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税区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大连铭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申请执行人债务,被执行人系第三人法人分支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应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大保劳人仲裁字(2017)第197号仲裁裁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应负债务。
经查,2017年7月25日,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保劳人仲裁字(2017)第197号仲裁裁决,裁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差额3097元、加班费14712.64元、第二倍工资18908.05元。该仲裁裁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传统查询措施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它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对发现的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8年9月15日,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大连铭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税区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0日,系第三人大连铭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执行财产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债务,被执行人系第三人的法人分支机构,第三人符合法定条件,应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大连铭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大保劳人仲裁字(2017)第197号仲裁裁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大连铭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税区分公司应负债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孔繁盛
审判员*雪
审判员*西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