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2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开发区长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138585689L。
法定代表人:王维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剑江北路****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6DLJ014W。
负责人:刘敏,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匀开发区山丰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市政管理处基地16半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680193060H。
法定代表人:张道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雪,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凤遥,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启彪,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飞,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春桂,男,1973年5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芮,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东公司)、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以下简称苏东公司都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都匀开发区山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丰公司)及原审被告张启彪、李春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1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东公司、苏东公司都匀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涉及到上诉人部分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具体如下:1、本案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份《供货合同》,一份是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该合同被上诉人提供了原件。另外一份是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该合同被上诉人提供了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从形式上来看,应当以1月19日的合同为准。因为在合同标注的日期上,该合同形成在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复印件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被上诉人能够举出2018年1月10日的《供货合同》原件,上诉人将申请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如果被上诉人不能举出该证据原件,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2、被上诉人的16份《产品销货清单》均明确:“收货单位:张启彪海咬大桥”字样,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按照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在实际履行。3、被上诉人提供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两份是张启彪签收,两份是邹苏琴签收,该两个签收人均不是苏东公司或者都匀分公司人员,但张启彪恰恰是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的买方,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按照张启彪的要求开具发票,并非直接跟苏东公司都匀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而张启彪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购买方为苏东公司都匀分公司的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该行为系建筑行业普遍现象,其反应的税收关系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因为上诉人没有任何员工与被上诉人有过接触和洽谈或者签订钢材买卖合同。4、苏东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转账授权委托书》、《供货合同》(2018年2月1日)等,足以证明与苏东公司发生分包业务关系的是李春桂。其中2月1日的《供货合同》应当认定为推翻了被上诉人方提供的1月10日的《供货合同》。而张启彪是通过李春桂参与到案涉工程的施工的。即便是李春桂与被上诉人发生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苏东公司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更何况是未与苏东公司签订任何合同的张启彪。5、一审判决认定:“张启彪于2019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补充协议》证明本案中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张启彪于2018年2月19日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这一事实充分证明,上诉人都匀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根本没有实际履行,确实是为配合开票付款所签。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非苏东公司或者都匀分公司,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本没有法律依据。
山丰公司二审辩称:首先,上诉人通过与被上诉人补签《供货合同》的方式,对本案买卖行为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且被上诉人所供钢材实际用于上诉人承包的都匀市海咬工程项目的建设,上诉人享有该项目工程款收益,理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启彪、李春桂二审未作书面陈述。
山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启彪、李春桂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材款1453675元,并支付原告2018年2月2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26002元;2、判令四被告以1453675元钢材款为基数,按每月15‰支付原告从2020年1月10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聘用律师代理费22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19016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5日,被告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都匀市海咬公园大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确定该公司为中标人,2018年7月20日被告李春桂与被告苏东公司负责人李华东、焦永勤共同参加的会议对都匀市海咬公园彩云大桥施工质量、安全、工程款支付等作了约定,被告李春桂在“都匀分公司施工队”后签名;2018年1月10日,被告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加盖公司公章并有被告李春桂的签名,约定原告为该公司的工程提供钢材,并指定吴丽作为代表签收供货单,如双方发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都匀)法院起诉;2018年1月19日,被告张启彪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将钢材运到张启彪工地后,经指定人员验收签字后,六十日内需付清原告货款,如不能付清所欠货款,原告将向张启彪收取每月千分之十五的资金占用费,张启彪指定张启彪、吴丽作为代表签收原告方供货单;2018年2月1日,被告李春桂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都匀市海咬彩云大桥工程李春桂委托原告供应钢材,指定李春桂可以口头或书面向原告订货,有权签收供货单;2018年2月2日原告开始向工地供应钢材,产品销货清单收货单位均为“张启彪工地海咬大桥”,至2018年9月17日,原告共向该工地提供2823675元的钢材;2018年8月18日,被告李春桂向被告苏东公司都匀分公司出具转账授权委托书,委托苏东公司都匀分公司将工程进度款137万元汇入原告中国银行账户,汇款用途为支付海咬大桥钢材款;2018年8月27日被告苏东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将137万元转入原告银行账户;2019年9月27日,被告张启彪、李春桂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协议写明如苏东公司都匀分公司没有按起诉所提交的金额付款给原告,张启彪自愿负连带责任,所欠款项由张启彪支付,起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张启彪承担,如出现败诉情况,李春桂与张启彪共同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当事人对案涉钢材总价款2823675元及已付货款金额137万元没有异议,确认尚欠货款总额为1453675元;2.张启彪于2019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补充协议》证明本案中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张启彪于2018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亦证明张启彪为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故张启彪关于其系受李春桂委托签订合同,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其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张启彪应当对尚欠货款及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承担支付责任;3.苏东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证实被告李春桂为都匀海咬大桥项目的都匀分公司施工队的负责人,买卖合同的主体不需要相应的资质,故被告李春桂关于其没有修桥资质,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李春桂亦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且庭审中认可被告张启彪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故李春桂对尚欠货款及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也应承担支付责任;4.被告苏东公司作为都匀海咬大桥的中标单位,在接受被告李春桂委托后由其分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证明其对该买卖行为予以确认,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但其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没有约定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委托被告张启彪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其不承担资金占用费的支付责任;5.张启彪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收货后六十日内付清货款,逾期按每月千分之十五收取资金占用费,因本案中只有苏东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支付一笔137万元货款,故案涉第一笔货款359931元的资金占用费应从2018年4月4日计算至2018年8月26日共145天,金额为:359931元×0.015×12÷365天×145天=25737.5元;第二笔货款150826元的资金占用费应从2018年4月27日计算至2018年8月26日共122天,金额为:150826元×0.015×12÷365天×122天=9074.4元;第三笔货款146615元的资金占用费应从2018年5月4日计算至2018年8月26日共115天,金额为:146615元×0.015×12÷365天×115天=8314.9元;第四笔货款261811元的资金占用费应从2018年5月5日计算至2018年8月26日共114天,金额为:261811元×0.015×12÷365天×114天=14718.8元;第五笔货款67296元的资金占用费应从2018年5月14日计算至2018年8月26日共105天,金额为:67296元×0.015×12÷365天×105天=3484.6元;第六笔货款47133元的资金占用费应从2018年5月27日计算至2018年8月26日共91天,金额为:47133元×0.015×12÷365天×91天=2115.2元;第七笔货款240449元的资金占用费应从2018年6月3日计算至2018年8月26日共85天,金额为:240449元×0.015×12÷365天×85天=10079.1元;第八笔货款67070元的资金占用费应从2018年6月3日计算至2018年8月26日共85天,金额为:67070×0.015×12÷365天×85天=2811.4元;前八笔货款共计359931元+150826元+146615元+261811元+67296元+47133元+240449元+67070元=1341131元,2018年8月27日被告苏东公司支付原告1370000元,第九笔货款支付了1370000元-1341131元=28869元,第九笔货款未付金额为285650元-28869元=256781元,资金占用费应从2018年6月13日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共577天,金额为:256781元×0.015×12÷365天×577天=73066.5元;第十笔货款310990元的资金占用费应从2018年6月19日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共571天,金额为:310990元×0.015×12÷365天×571天=87571.4元;第十一笔货款70157元的资金占用费应从2018年6月28日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共562天,金额为:70157元×0.015×12÷365天×562天=19444.1元;第十二笔货款154720元的资金占用费应从2018年7月4日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共556天,金额为:154720元×0.015×12÷365天×556天=42423元;第十三笔货款792648元的资金占用费应从2018年10月28日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共440天,金额为:792648元×0.015×12÷365天×440天=171993.8元;第十四笔货款118206元的资金占用费应从2018年10月28日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共440天,金额为:118206元×0.015×12÷365天×440天=25649.1元;第十五笔货款288468元的资金占用费应从2018年11月2日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共435天,金额为:288468元×0.015×12÷365天×435天=61882.3元;第十六笔货款167034元的资金占用费应从2018年11月17日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共420天,金额为:167034元×0.015×12÷365天×420天=34596.6元;第十七笔货款87319元的资金占用费应从2018年11月17日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共420天,金额为:87319元×0.015×12÷365天×420天=18085.8元;以上资金占用费共计25737.5元+9074.4元+8314.9元+14718.8元+3484.6元+2115.2元+10079.1元+2811.4元+73066.5元+87571.4元+19444.1元+42423元+171993.8元+25649.1元+61882.3元+34596.6元+18085.8元=611048.5元,原告诉请支付426002元资金占用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启彪、吴春桂应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453675元及原告诉请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的资金占用费426002元,并支付以货款本金14536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20年1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应对上述货款145367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启彪、李春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都匀开发区山丰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1453675元,被告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被告张启彪、李春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都匀开发区山丰建材有限公司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的资金占用费426002元,并从2020年1月11日起以14536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都匀开发区山丰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957元,由被告张启彪、李春桂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货款的给付责任。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18年1月10日被上诉人作为甲方与上诉人苏东公司都匀分公司、原审被告李春桂作为乙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在该合同中上诉人苏东公司都匀分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原审被告李春桂也在乙方处签名确认,该份合同中上诉人在乙方处加盖印章和原审被告李春桂签名的行为让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原审被告李春桂有代表上诉人进行合同行为的权利。2018年1月19日被上诉人作为甲方、原审被告张启彪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同年2月1日被上诉人作为甲方、原审被告李春桂作为乙方也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了钢材所用工程名称为都匀市海咬公园彩云大桥工程,并且原审被告李春桂在一审庭审中认为原审被告张启彪于2018年1月19日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受其委托所签,签订合同的责任应由其承担,同时都匀市海咬公园彩云大桥工程属于上诉人的中标工程,因此三份《供货合同》除“原审被告张启彪与被上诉人对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外的内容对上诉人均有约束力,上诉人就应承担本案货款的给付责任。一审判决的其余部分,其余各当事人均未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苏东公司、苏东公司都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3元,由上诉人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云飞
审判员 朱代昀
审判员 郑 晔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黄诗泽
书记员陈彦淞